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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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 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 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 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 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 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 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 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 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 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 ,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 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 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 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 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 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 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 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 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 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 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 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 所,經十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婚-550-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游○宏 相 對 人 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照顧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或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意,爰聲請准予代為出賣如卷附之不動產予聲請人, 後具狀改稱為向銀行申貸,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第 93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僅主張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出賣如卷附之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目前照護支出 是否有處分相對人如卷附之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之必要,聲 請人要以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實無從判 斷處分或向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又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 ,以釐清聲請人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理不 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 人均未遵期提出前開應補正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尚 難認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監宣-847-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施○齊結婚,育有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 作,且在外拈花惹草,均仰賴施○齊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相 對人甚至長年對於施○齊施以家庭暴力,肇生聲請人童年飽 受陰影,後因施○齊不堪忍受,與相對人離婚,嗣於相對人 與施○齊離婚後,聲請人均由其母施○齊監護,相對人除未與 聲請人同住,亦未分擔施○齊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學費等任 何等扶養費用,並旋即於78年11月再與訴外人鄭文貞結婚斯 時,聲請人僅分別為7歲及4歲,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鑒 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於再婚後沒有去看過 聲請人,並不否認,並同意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 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 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足敷生活所 必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587,930元,然係就其所有土地價值至多 為僅為22萬餘元,且其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 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 即負有扶養義務。  2.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姑丈戊○○到場證稱略以「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小時 候,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生活」、「我是回家聽我太太說的,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相對人與乙○○母親結婚之前我才知 道的」、「丙○○的媽媽帶聲請人回娘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到 婆家,後來就跟相對人離婚,後來小孩子就由聲請人母親帶 著扶養,相對人沒有拿錢出來扶養聲請人,我是聽我太太說 的,聲請人兩人的扶養費用都是聲請人母親自己扶養,相對 人都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3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相對人對證人 戊○○之上開證詞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 實。  3.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 扶養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家親聲-774-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許○華 相 對 人 游○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華為相對人游○飛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等病症,經家人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媳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許○華 為監護人,另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許○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監宣-671-2024110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下稱甲○○)與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 0年0月00日生),甲○○與相對人雖於112年4月26日協議離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應分擔 15,521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 年7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521元,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如1期遲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母甲○○於112年4月26 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 聲請人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 與甲○○有無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名下有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4元、12,060元,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28,971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甲○○、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狀 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 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 基準為當。再參酌甲○○、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 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等情,認甲 ○○、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694-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林○要 相 對 人 林○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要為相對人林○萱之父,相對人因 腦性麻痺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林○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林○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要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林○要為監護人,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 能力皆有皆有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監宣-79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婚 後長期不務正業,偶有工作,亦將所得全數用於個人喝酒、 賭博,從未貢獻於家庭,由母親戊○○一人擔起家庭經濟及照 顧聲請人之責,相對人不僅未分擔家計,更時常向戊○○索討 金錢花用,戊○○不從,相對人即拳腳相向,言語辱罵,甚者 ,每每酒後半夜返家,將聲請人及戊○○叫醒,莫名要求罰跪 ,甚至失控到米缸小便。綜上,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均係 戊○○扶養長大,相對人不要來鬧事已是萬幸,更遑論盡扶養 義務,且兩造已超過30年沒有見面,如今聲請人收到社會局 通知要求分擔扶養費,聲請人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伊有4個小孩,伊有扶養其等到十幾歲 ,且扶養聲請人丙○○至20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為聲請人之父乙 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等及母親戊○○有重 大侮辱及虐待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我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都是早上就出去,晚上醉茫 茫回來,我每天都做手工養家,他只要錢,沒有錢就打,我 們是租房子住,租金都是我付的,相對人都沒有拿家用給我 ,我懷孕的時候要跟我要錢,我沒有錢躲進廁所,他還拿菜 刀砍門,我鄰居來救我的,相對人每天喝酒回來都把小孩叫 起來跪,也會對我家暴,害我肋骨斷三根,還趕我出去,相 對人每天醉茫茫,不可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參酌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 情節,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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