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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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顏思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3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思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佛教蓮社)。  ㈢行為:未經廟方同意隨意拿取供桌之供品香蕉後插入爐內, 嗣朝寺廟亂丟香蕉皮、鋁罐、水瓶廢棄物,復對廟內香爐小 便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不當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從其 行為動作地點,顯然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M-113-桃秩-168-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李金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金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前。 (三)行為:藉端至被害人住處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 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現場錄影光碟4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2-20241225-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孫碩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2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碩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2分、113年11月9日17時50 分、113年12月15日23時18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向系爭房屋及停放在系爭 房屋前之車輛丟棄大量菸蒂及吐痰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翻拍照片1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25

TNEM-113-南秩-91-2024122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 」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 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 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 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 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 ,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 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 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 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 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 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5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2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酒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在其前配偶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地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並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且腳踹上述住處大門,使大門玻璃爆裂且現場玻璃四散 一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甲○○因不滿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員警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制止其 藉端滋擾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前 即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詞當場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已貶損警察執 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員警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 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 。 (三)員警乙○○職務報告、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丙○○住處大門照片 (見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57頁、第66-67頁、第67-6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丙○○為被告的前配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丙○○於警詢時之證 稱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2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丙○○的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 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恫嚇丙○○,實造成其心 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復因不滿員警乙○○的制止而對乙○○口 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辱罵言詞僅有一句話,復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及乙○○和解,且已賠償乙○○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取得其等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3頁),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0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兩 名幼子(分別為8歲、9歲)之家庭環境、擔任油漆工、日薪 新臺幣2,8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於審酌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丙○○及乙○○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方式恐嚇丙○○,造成丙○○住處大門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辱罵乙○○,已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乙○○告訴被告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丙○○、乙○○間已成立和解,丙○○、乙○○已撤 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5、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上不來 2 你講啥小 3 開門 4 還是整個社區不用睡 5 選擇權在你 6 你好好選

2024-12-24

PCDM-113-簡-5800-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29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 對」等語,滋擾系爭飯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 有移送機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之違序行為, 亦有關係人戴敍航、殷湘沂之調查筆錄、警員許力中、楊英 杰製作之案件處理經過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上開 違序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M-113-北秩-275-20241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鎮宇 謝仕壕 鍾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盛鴻、楊鎮宇、謝仕壕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仕壕與被害人許翔之子許銘揚有 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欲催討債務,因未 見許銘揚出面,被移送人鍾盛鴻憤而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 門玻璃,藉端滋擾被害人,而被移送人楊鎮宇、被移送人謝 仕壕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鍾盛鴻共同在場,因認被移送人 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鍾盛鴻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持路邊石塊砸 損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被移送楊鎮宇與被移送人謝仕壕則 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場之事實。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被害人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人住處 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 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 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4-12-24

CLEM-113-壢秩-108-2024122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祐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9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祐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祐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 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故敲 其鐵門,藉端滋擾住戶,經朱乘堂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許祐實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 6日2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是 要去找朋友(即朱乘堂),就是類似朋友或粉絲去那邊採點 拍照紀錄,因為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我來花蓮出 差,所以才想過去看一下。我在朱乘堂住家前只有拿紙張用 夾或用石頭壓住然後拍照,我沒有敲朱乘堂家鐵門,我只是 一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另質之朱 乘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房間休息睡覺,我的家人來房 間叫我說,有人在樓下敲門叫我的名字,因為我當時很累, 我只有先回應一下我家人。我約23時起床後,看到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上有人發來我們家門口敲鐵門的影片,我才知道影 片中的人就是晚上來我家敲鐵門的人等語。是被移送人有前 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喊叫朱乘堂,且張貼照片並拍攝影片 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天峰家族」等情,部分為被移送人所 自承(否認有敲鐵門),另業據朱乘堂供述詳實,並有朱乘 堂提供該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 真。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一事尚非 無疑。詢據朱乘堂於警詢供稱,其職業為直播主,此與被移 送人所辯稱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等情相符,而被移 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拍照,觀其敲門時間尚無證據 證明持續、長久而足以影響住戶安寧,而在朱乘堂住處前拍 照為靜態舉動,此與住戶居住安寧無涉,是被移送人敲門並 拍照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上開行為動機僅係一 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等語,上情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 擾,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 被移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敲門及拍照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舉,被移送人該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23

HLDM-113-花秩-47-202412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4分至18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門口周 遭張貼「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麻煩處理一下債 務」等語之討債紙張,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訪談人即住戶李○○、葉○ ○、方○○之訪談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為主要 論據,然參以本案紙張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住○○○路00○0 號6樓7樓的張先生出面處理債務,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 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訪 談紀錄,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僅有將紙張張貼於上 址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 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住戶葉○○於警詢時證稱: 他(即被移送人)都一個人來,還問我幾樓,問我認不認識6 、7樓的,還問有沒有打擾到我,他有說他都聯絡不到對方 ,說他要找我房東兒子等語相符,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 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 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M-113-中秩-202-2024122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莊弘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9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弘宇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前與報案人陳長宏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 時、地,至陳長宏經營事務所叫囂滋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至陳長宏經營事務所樓下與陳長宏見面交談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供述其欲至上開地點法律諮詢,非 找陳長宏,其亦未撥打電話予陳長宏或其事務所等語,惟此 與陳長宏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顯示被移送人確有以其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長宏乙情不符,不足採信。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3

SLEM-113-士秩-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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