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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仁里派出所,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7

HLDM-112-交訴-13-2024100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萬順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萬順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2樓、花蓮 縣○○鄉○○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6日將裁定 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仁里派 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至遲已於113年9 月30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7

HLDM-113-易-38-20241007-3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6 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 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 級毒品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 第2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 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執聲卷第1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2(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50公克、取樣: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3(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42公克、取樣:0.008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4(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8公克、取樣:0.007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5(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4公克、取樣:0.00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6(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292公克、取樣:0.005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7(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54公克、取樣:0.00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8(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80公克、取樣:0.005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9(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3公克、取樣:0.006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0(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04公克、取樣:0.006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1(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79公克、取樣:0.0075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2(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27公克、取樣:0.0061公克

2024-10-07

HLDM-113-單禁沒-142-202410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放處,見黃志祥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 手機支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6頁),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 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服用 安眠藥後便騎機車亂晃,經過案發地點見手機支架,便徒手 轉開而竊取之,之後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時復能轉開手機支 架,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37頁至第44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7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花簡-36-202410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友人共5人,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502酒 店,向酒店經紀人歐柏毅佯稱要開桌、請小姐坐檯、點酒等 ,致歐柏毅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酒類等商 品並提供坐檯服務,嗣邱建霖消費後佯稱1週內還款云云而 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歐柏毅即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起訴書誤載為14 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歐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本票、核帳單、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 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服務及商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有所區別,是前開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及服務,僅因私慾即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提 供服務,所消費者亦非生活必需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服務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詐得之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共計13萬 9,8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辯稱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難 以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04

HLDM-113-花簡-9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 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 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 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 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 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 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 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 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 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 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 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 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 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 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 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約翰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約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華偉 」使用。嗣「徐華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安婉琪佯稱:欲購買商品、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安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元至本案帳戶內,致生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安婉琪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花蓮二信通知彭 約翰,彭約翰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安婉琪。 二、案經安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彭約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 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安婉琪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 貨便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與「徐 華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2頁) 、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二信113 年7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徐華偉」,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 元至本案帳戶內,雖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而未及提領,然本案 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 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 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因此,就同一審 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 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 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 ,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亦承認洗錢,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兼衡被害人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3萬9,036元;及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工程行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8-202410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仁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罹病兄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142-202410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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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旻峰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 中附近KTV店飲用酒類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 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0時39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駕車搖擺不定為警盤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江旻峰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5日0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1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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