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