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婉君 相 對 人 呂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9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 3日止,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蘇培瑋共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經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物、照片及訊息光碟為證,相對人 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其提出之金額顯與侵害情節相比顯不 相當,且近期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已離職及預備出售所有之苗 栗縣房屋,顯然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客觀 上已呈現無資力之狀態,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蘇培瑋之信用卡帳單、相對人與蘇培瑋之出遊照片及 LINE對話及光碟附於本案訴訟卷宗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且 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LINE對話為證 。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有到庭參與調解,並同意給付聲 請人30萬元,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相對人有賠償聲請人之意願,僅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落差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提及「我工作至 月底 我要先去檢查休養 房子我會賣掉 我好幾次都是孩 子需要幫忙照顧我 我也沒有力氣」等語,可知相對人離職 及賣房之原因顯然係因身體及家庭因素,並非因本案訴訟而 隱匿財產或移往遠地。縱使相對人離職並出售房屋,然其仍 有出售財產之所得,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訴訟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3

SLDV-113-全-154-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第3至4頁)。嗣於113年9月3日當庭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111 年8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盜用原告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原告之名義,向玉山 銀行詐貸666,165元,再於111年9月10日17時19分許,將其 中2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 元之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1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證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翌日即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9月3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 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 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 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 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 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 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 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 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 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 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 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 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 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 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 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 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 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 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 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 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 ,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 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 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 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 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 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 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 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 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 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 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 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 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 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 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 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 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 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 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 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 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 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 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 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 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 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 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 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 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 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 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 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 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 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 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 ),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 ,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 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 ,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 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 ,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 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 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

2024-10-22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張家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屬偽 造,且抗告人係因第三人詹子萱(原名許尹榛)佯稱其姐許 鐿珍(原名許湘綾)要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貸款保 證人,該貸款金額亦核與本件本票面額36萬元不符,嗣詹子 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湘綾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 2日簽發面額36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2月2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 核與實際貸款金額不符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443號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係針對許湘綾之部分 ,並未涉及抗告人部分,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張家慈 」之簽名、印文,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 開簽名、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有無遭他人偽造 ,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 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抗-31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方式向 原告佯稱在Firstrad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因即時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 ,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 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所匯100萬 元圈存在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之財產,原告自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原告所匯 100萬元仍在本案帳戶內可退還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 ,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在Fi rstrad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2月23日13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即 時圈存而未遭領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況且,金融 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 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 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 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 易於瞭解。再者,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具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貸款經驗,曾聽聞不能將銀 行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因缺錢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毫不相識之人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45至46、48、50頁) ,可知被告顯非無毫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他人將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 可預見,被告顯有縱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仍以前詞置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 ,致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10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雖該款項目前因圈存無法動用,惟仍屬於被告之財產 ,原告自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第7至9頁)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訴-133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間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之上訴人住居所、 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被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訴-853-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潘文定 張美英 邱敏芳 蘇逸凱 李德芬 黃啟翔 沈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徐苗 藻」、「陳智洲」,然「具狀人」欄除「徐苗藻」、「陳智 洲」簽名及用印外,尚蓋有「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文,部分聲明給付對象亦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則本件起訴之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告將原 因事實載入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訴之聲明均未明確,且亦 未確實載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又僅繳納新臺幣3,200元 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事項,俾本 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原告究有無包括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有,應一併載明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主任委員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2 確實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勿將原因事實列入聲明內,另給付之對象必須係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3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依序臚列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住戶規約、或契約、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按編號2所載訴之聲明,陳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新臺幣3,200元後,補足第一審裁判費。 5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至4所示補正狀(含證物)之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補-65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738 ~0008837 100 10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30560 ~0030569 10 1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30798 ~0030807 10 1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1350 ~0031361 12 12,000 合計 132 132,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6

SLDV-113-除-491-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0樓之00 被 上訴人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孟甫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6

SLDV-111-訴-1655-202410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