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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 0月12日許與丁○○聯繫,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謊稱 身分遭盜用,已聯絡檢察官協助處理,旋便接到詐騙集團成 員佯裝成「林漢強檢察官」之來電,並謊稱交付金融卡方能 處理完竣為由,誘導丁○○交付,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丁○○華南帳戶金融 卡後,遂於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1年10月16日 晚間8時21分止,自丁○○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2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 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  ㈢丙○○、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乙○○與戊○○ 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 友人陳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8樓之租屋處,由乙○○持手銬毆打戊○○頭部,致其頭破 血流,丙○○亦在場觀看助勢,並恫嚇戊○○配合一點,未曾離 開及勸阻,乙○○並使用該手銬將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戊 ○○不能抗拒後,取走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 e13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手機交給丙○○及其當時之女友少 年王○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㈣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 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送戊○○返家,惟至戊○○住家處後,因戊○○無鑰匙開門 ,且戊○○稱手機尚在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戊○○載至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戊○○交與乙○○、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RDT-3377號自小客車,乙○○坐於 戊○○旁看管,將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 ,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 戊○○請求乙○○等人再搭載其下山返家,乙○○因而心生不滿, 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現場撿拾木棍 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 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在旁持 行動電話錄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前揭遭 強盜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槍彈。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秉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卷,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乙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共同強盜戊○○,我 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護稱: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應有 債務糾紛,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戊○○有積欠乙○○債 務,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戊○○證述時提及被告丙○○ 曾出言向其表示「乖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慘」一語時,亦陳 稱他認為這是被告丙○○主動關心他,希望告訴人不會因為其 反應而遭到乙○○更嚴重的毆打,何況在此事結束後被告丙○○ 還拿1千元給告訴人戊○○讓他趕快離開,足見被告丙○○並無 與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意思,乙○○取得之行動電話亦係事 後才由乙○○交給被告丙○○,若被告丙○○有共同強盜之意思, 應在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時逕自取走即可;另證人王○璇 固證稱事前曾經聽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討論告訴人戊 ○○之機車內有「一本」即10萬元,要不要「拚」告訴人戊○○ 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戊○○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是與被 告丙○○及乙○○、王○璇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龜山住處,對於所 稱被告丙○○曾與乙○○互使眼色一事,證人王○璇亦無法為還 原之描述,就所謂之「拚」係指何事,所證亦難認可採,本 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強盜犯行,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緝 卷一】第3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0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7至8頁)、黃寳琴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一第12頁)、黃寳琴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監視器影片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7673號卷 【下稱偵緝卷二】第3頁;偵緝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0、 2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 日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3 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乙○○與告訴 人戊○○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持手銬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並使用該手銬 將告訴人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後, 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 電話1支,期間被告丙○○均在場;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 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送告訴人戊○○返家,惟至告訴人戊○○住家處 後,因告訴人戊○○無鑰匙開門,並稱手機尚在另案被告乙○○ 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告訴人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55巷口附近,將告訴人戊○○交與另案被告乙○○、被告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復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乙○○坐於告訴人戊○○旁看管,將 告訴人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 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告 訴人戊○○請求另案被告乙○○、丙○○再搭載其下山返家,另案 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又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 告訴人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 、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在旁持行 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 緝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66頁 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6至16頁;他字 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證人陳睿傑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 二第72至84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4月25日診字第112145456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9頁)、戊○○傷勢照片、毆打過程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 24頁)、扣案戊○○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0691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月10日至11日行車軌跡(見偵卷二第134至139頁)在卷可參 ,先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後由被 告丙○○、王○璇共同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警方因另案搜 索上址龜山處時,在王○璇身上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憑,且據證人王○璇、被告丙○○陳述 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102頁背面;偵緝卷二第4頁),亦堪 認定。  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前幾天,戊○○騎車去 找乙○○,乙○○再把戊○○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我 跟丙○○起床後看到戊○○在沙發睡覺,就跟他打招呼,後來戊 ○○跟乙○○開車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隔天我有聽到乙○○跟 丙○○說他知道戊○○身上有「一本」,即10萬或15萬元,說看 到戊○○機車內有錢,詢問丙○○要不要「拚」他,我當下就拒 絕乙○○,丙○○則都沒有說話,我走去房間後,他們有繼續討 論「拚」戊○○,詳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戊○○有聽從乙○○擔任 收簿手,所以乙○○打給戊○○要他回龜山,這樣陳睿傑回來時 才能把戊○○的報酬給他,騙戊○○來龜山,乙○○開車去載戊○○ 後,又繞回來龜山載我跟丙○○,我們1車4人到新北中和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的巷子內拿東西,回到龜山後戊○○在客廳沙發 上嚷嚷說什麼時候可以拿錢,我就看到乙○○跟丙○○互相以眼 神暗示對方,不久後乙○○就突然持手指虎、手銬及腳鐐攻擊 戊○○頭部好幾下,丙○○就在旁看著,我則是大喊乙○○不要再 打了,我因為很害怕就回房間,有聽到戊○○慘叫,我再出來 看時,就看到戊○○多處受傷流血,雙手被銬住趴著在沙發上 ,乙○○就搜戊○○身體,拿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乙○○說不要 留證據,說要一個人開車出去把錢包、手機等物品燒毀或丟 棄,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說這件事,陳睿傑跟跟陳姿穎回到 家後,就逼戊○○簽和解書,要求戊○○對打人的事情不要追究 ,陳睿傑就載戊○○要回家及幫忙找他的鑰匙、錢包、手機; 後來陳睿傑、陳姿穎2人開車返回龜山,乙○○跟丙○○就把戊○ ○拉上我們這台車,乙○○說要處理戊○○,丙○○就提供一些地 點給乙○○選擇,他們選擇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我們就1車4 人往土城開,這段期間戊○○趁乙○○買東西時請我們幫幫他, 我們有向乙○○求情,但乙○○不太願意,我們到達土城某處廢 棄工地後,乙○○把戊○○拉下車,丙○○則拿手機在一旁錄影, 丙○○就拿起工地旁的粗木棍往戊○○身上毆打,因為我很害怕 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丙○○就跟乙○○求情,之後乙○○上車 ,我們就把車開走了;乙○○詢問丙○○說要不要「拚」戊○○, 就是要違反戊○○意願強行把財物拿走,但是手法有什麼、如 何做,就看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頁);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回到龜山住處後,乙○○有拿手指虎、手銬 、腳鐐攻擊戊○○,乙○○是想要搶戊○○不成,所以生氣打他, 乙○○陪戊○○牽機車時看到機車裡面有10到15萬元現金,所以 就問丙○○要不要「拚」戊○○,因為乙○○當時吃藥吃得頭腦不 清楚,後面因為乙○○看戊○○不爽,所以才要拿戊○○東西賣錢 ,他說要把戊○○的錢包、鑰匙都拿去燒掉,手機說要丟水溝 ,但後來沒有丟,因為乙○○是把戊○○帶回我們住的地方處理 ,怕會出事情,所以我要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講這件事,陳 睿傑回來後有逼戊○○簽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過程,我只看到 最後陳睿傑有拿和解書放在桌上要戊○○簽,後來陳睿傑跟陳 姿穎有載戊○○出門,應該是要載戊○○回家,後來陳睿傑打電 話回來給乙○○問說戊○○的手機在哪裡;後來丙○○開車、乙○○ 跟戊○○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去土城的山上,丙○○會去是因 為他跟乙○○是兄弟,乙○○要丙○○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 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璇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 前同案被告乙○○即曾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10至15萬 元現金,而萌生強取告訴人戊○○財物之念頭,並與被告丙○○ 謀議強盜犯行,嗣其等藉欲支付告訴人戊○○報酬為由,將其 引誘至上址龜山住處內,以由另案被告乙○○下手毆打,被告 丙○○則在場陪同、助勢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無法抗拒而 遭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丙○○ 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乙○○毆打我之後,在場之刺青男子(即被告丙○○)也在旁 邊叫我乖一點不然會很慘;後來乙○○喝令我將身上所有的東 西都拿出來,我就將iPhone手機、2千元及鑰匙等物放在桌 上,乙○○就將我的所有東西都拿給刺青男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6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 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然依當時告訴人戊○○單獨1人遭另案 被告乙○○、被告丙○○帶往上址龜山住處屋內,復遭另案被告 乙○○毆打、上銬而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丙○○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在場乙情,已足以增加另案被告乙○○之人數優勢 ,且期間被告丙○○除出言要求告訴人戊○○配合乙○○之指示, 否則將會再遭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更加深告訴人戊○○對若不 配合將落入更不利下場之預期,因而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戊○○ 之意思自由,足見被告丙○○亦希望告訴人戊○○依指示交出財 物,顯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戊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亦係由被告丙○○及王○璇使用, 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利益,縱 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 即有謀議、事中均有參與、事後被告丙○○亦從中取得好處, 足見被告丙○○與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積欠同案被告乙○○ 債務,故就乙○○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是他的小 弟,他是在教訓自己的小弟,乙○○突然打戊○○,我跟王○璇 也嚇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乙○○ 有毆打戊○○,我有勸戊○○配合一點,因為乙○○脾氣不好等語 (見偵緝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要求 戊○○交出財物時我有在場,但我應該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實未曾陳稱其當時 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有積欠另案被告乙○○債務。至另案被 告乙○○固一再陳稱告訴人戊○○有積欠其3萬元債務等語,然 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另案被告乙 ○○尚欠其3,000元,復於對其毆打時稱「幹嘛一直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24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乙○○除欲強 盜告訴人戊○○外,亦因告訴人戊○○不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始會下手毆打告訴人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乙○○毆打告 訴人戊○○時出言「幹嘛一直催」一語作為告訴人戊○○確有積 欠另案被告乙○○款項之佐證,實屬錯置,要難採為對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璇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王 ○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稱對案發經過多已不復記憶,然 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王○璇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是證人王○璇歷次陳述並無 顯然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王○璇就其所 稱另案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一本」,故 向被告丙○○提議要「拚」告訴人戊○○等案發原由亦為肯定陳 述,並稱據其自己之理解,「拚」即係指違反戊○○意願將財 物取走之意、「一本」則係指現金10至15萬元,且就其判斷 另案被告乙○○、被告丙○○討論之內容與後來發生強搶戊○○財 物一事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足見證人 王○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自己親自見聞及對事物之理解,且 其所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王○璇自述對所稱 「拚」、「一本」等詞所代表之意思均係出於自己之理解, 即認其所證有何憑信性不足而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 前一天始認識等語,雖與證人王○璇上開證稱另案被告乙○○ 於案發數日前即因知悉告訴人戊○○身懷鉅款而萌生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乙情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王○璇所證可知,證人戊○ ○與另案被告乙○○等人非無另共同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故 證人戊○○就其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確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舊名「陳中酉」稱呼 另案被告乙○○,及表示另案被告乙○○不滿其與某女性友人之 互動等情可知,其與另案被告乙○○應屬舊識,證人戊○○證稱 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始認識另案被告乙○○等語,應非事實 ,故證人王○璇上開證述仍值採信。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稱要其配合 等語,是怕其被打得更慘;嗣後被告丙○○亦有塞錢要其坐車 趕快去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被告 丙○○於案發時在場並要告訴人戊○○乖乖配合等語,確有助於 壓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事後 有協助告訴人戊○○使其盡速就醫一事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 先前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偏僻地點 ,使告訴人戊○○再遭妨害自由及毆打,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 話錄影等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罪責,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 無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其就本案強盜部分犯行 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被告 丙○○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 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 一之社會法益,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犯行結束 後,已將告訴人戊○○交由陳睿傑、陳姿穎搭載返家,嗣因告 訴人戊○○無法進入屋內,陳睿傑、陳姿穎始又連繫另案被告 乙○○、被告丙○○到場處理,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始又將 告訴人戊○○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並加以毆打,是 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其等先前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 聯,尚無法為強盜罪名所含括,應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 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 實屬不該;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戊○○之 行動自由及於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旁攝影,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 斟酌被告丙○○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洗錢 之數額、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與另案 被告乙○○間之犯罪分工、本案強盜財物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 戊○○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6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 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 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 後由被告丙○○及王○璇共同持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丙○○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訴-44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 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 、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 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 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 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 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 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 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 ○○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 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 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 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 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 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 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 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 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 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 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 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 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 ,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 ,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 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 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 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 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 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 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 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 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 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

2024-12-24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 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 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 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 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 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 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 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 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 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 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 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 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 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 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 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 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 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 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 ,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 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 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 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 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 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 ;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 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 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 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 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 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 、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 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 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 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 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 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 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 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 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 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 、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 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 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 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 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 ,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 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OO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高素蘭(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吳OO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貿然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本案2車 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 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 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 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A汽車,沿台1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1年1 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 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 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 像擷圖暨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原 審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 、原審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 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 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本案2車之碰 撞點是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被告行向車道上?於發 生事故之當下,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A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我騎的B機車車頭與對方A汽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車頭 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 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 轉彎時,看到被告的A汽車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 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行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 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A汽車逆向行駛過來, 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 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 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 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 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若依照 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 從A汽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 ,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 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B機車內 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 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 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證,並 補充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 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 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 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 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其供 述針對車輛撞擊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後所受擦挫傷均在右 側以及B機車倒地位置之部分,均能詳實指出且前後相符。  ⒊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17頁)所顯現之客觀情 狀,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所散落之零件碎 片以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均落在告訴人行向(即由西往東 )之車道上,被告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未見有任 何機車散落零件。此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上明顯可見 有兩道白色刮地痕,且結合呈現V字型,其V字型之尖端則指 往東向,此亦為員警當時測繪現場時所標示之撞擊點。而V 字型刮地痕中一道靠近車道外側之刮地痕,經比照其餘現場 照片,可知其延伸至B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由 此可知,上開由兩道刮地痕所組成之V字型刮地痕為B機車側 傾、倒地滑行所造成,且依照物理慣性之解釋,該V字型刮 地痕所呈現之轉折軌跡,已足以推論事故發生當時,B機車 是先側傾而製造出由西往東之刮地痕,並於繼續側傾向前至 V字型尖端處時,車體遭遇反向之作用力作用立即向後反彈 倒地滑行,並繼續滑行製造出另一反向即由東往西之刮地痕 ,直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停止。另參照其餘現場 事故照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除上開零件散落以及刮地 痕跡外,尚有黑色油漬噴灑之客觀跡證,其噴灑軌跡呈現螺 旋狀,亦足以推知B機車遭受反向之作用力作用後倒地,油 箱因此破裂並有車體旋轉之情狀。末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所 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呈現之內容,明顯可 見得1條黑色之刮地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一路延伸至被告A 汽車之輪胎下,而與A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接觸面重合,此情 當可推知該黑色刮地痕為A汽車所造成,且明顯呈現A汽車之 行車軌跡,亦足以證明A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事實。  ⒋是從上開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論從車體零件 之散落位置、V字型刮地痕轉折所彰顯之碰撞方向,抑或黑 色刮地痕所呈現之行車軌跡,均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2 車之碰撞點,應在V字型刮地痕之尖端處而位於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上。此等客觀情狀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 車車頭的左前方,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 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 車道比較外側的後方,路面上的油漬是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 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等語互核一致。  ⒌末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 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 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 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 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 ,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 ?」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 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19至125頁),是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 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影像之結 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 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 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 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要難可採,且其辯稱內容顯與客 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既第 一時間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 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 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 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供述明顯較為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 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B機車在我行向車道與A汽車發生 碰撞後還有繼續前行,才會導致B機車倒地的位置以及刮地 痕都在告訴人行向的車道上,實際的碰撞點都在我行向車道 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之黑色刮地痕不是A 汽車所造成;V字型刮地痕中其中一道較接近雙黃線的刮地 痕是告訴人車頭所造成的,比較靠近路邊的另一條刮地痕是 告訴人B機車側邊所造成等語,而否認其有何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有過失之犯行。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車體零件四 散之情狀,均可見得當時2車碰撞力道之大,倘若被告上開 辯稱為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時,如何能先在被告行向車 道與被告碰撞後,仍保持平衡繼續向前騎乘B機車,並回到 自身行向車道,再同時由西向東地以B機車車頭、車側刮地 形成V字型之刮地痕,更形成螺旋狀之油漬潑灑痕跡,再反 向即由東向西滑行回告訴人行向車道外側?又何以被告行向 之車道路面上全然未留有2車碰撞所生之車體碎片零件?此 部分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解釋,更與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 觀跡證全然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黑色刮地痕,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車輪 下方路面接觸面重合,被告泛泛辯稱該黑色刮地痕為告訴人 所造成,實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委員為證人,說明是依據何證據來作出裁決;另聲 請傳喚當天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該員 警標示錯誤的撞擊地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上開 員警及委員均非見聞事故現場發生經過之人,僅是事後依據 事故現場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以及卷內證據資料,並依自身之 專業進行初步判斷而作出結論,又其所作出之結論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據 卷內客觀證據獨立審理進行認定,且認定如前。再者,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 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稱:本案事故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是告訴 人騎乘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A汽車左前車頭,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確實駕駛A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 失犯行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部分,核無違誤之 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交簡上卷第85-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稱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釀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經原審 盡其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判決說理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 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就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咨 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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