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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勞動法訴一第1130004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陳高良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保退二 字第11360013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 所涉保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 在,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 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 3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之要素不同。 ②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以「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為經濟從 屬性之判斷,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系爭公告第5 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後因各種原因致 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務員非如一般勞 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而公司營收狀態 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又原告 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 求,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 等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云云。惟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 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而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 立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 人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查:雇主 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 性之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 性。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 為彈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 不得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 經濟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 客戶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 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 容,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 同,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 亦無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已記載 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爰逕予 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 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數據,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已明確 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 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 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併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8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0頁至20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2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業務員「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 117頁至176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覽卷 第135頁至144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 覽卷第145頁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9 9年7月版」部分,依該版本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 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 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 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 約1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4頁、第219頁至234頁) 。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人陳高良、蘇麗鳳、劉溱好、詹 雅郁、陳昭宇、方瑜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第121頁至123 頁、第133頁至135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5、146頁、第 165、166頁),可知該6人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 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 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 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1、2、5、6、7、12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 約,至100年1月1日上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日、3月14 日、101年8月20日、10月3日、102年5月10日、103年6月18 日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135頁 至18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 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 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 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 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 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35、145頁)可知,系爭契約 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 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 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 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 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 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 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 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 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 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 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 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 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 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 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 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 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 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 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 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 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 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 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 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 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 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 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 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 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 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 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 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 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 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5項至188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17頁至17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6月份至112年 9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889-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 度苗簡字第10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劉信宏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理由面呈」而未陳明上訴 理由,嗣不僅未再具狀補充,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也從未到庭。而原審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 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 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書 偉,嗣再返回其住處取出鋁棍,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路旁,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而先後以複數舉動為傷害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 犯,而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 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因故與張書偉發生爭執,待兩人下樓後,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又發生衝突 ,劉信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書偉,嗣再返回 其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住處,自住處廁所內取出鋁 棍1支(未扣案),於同日2時48分下樓見張書偉仍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路旁,即持鋁棍毆打張書偉,致張書偉因上 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 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 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13

MLDM-113-簡上-11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寶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 永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 你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 陳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 使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 陳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 丟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 永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 月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 即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丟擲石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 0公尺,根本丟不到,且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持地上石頭 朝我頭部毆打,我拿安全帽回擊是為了反抗,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手,都是防衛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永吉辯稱:當時被告黃康君 先朝我跟陳鄭寶月丟石塊,後來開始拿安全帽打我,我無法 跟他抵抗,不得已才出手,我是防衛等語;被告陳鄭寶月則 辯稱:被告黃康君撿拾地上石塊朝我跟陳永吉丟擲,後來我 就去報警,回來看到陳永吉被黃康君打倒在地,我只好拿手 上的包包阻止黃康君繼續用安全帽攻擊陳永吉等語。經查: 1、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致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康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95頁);被告即證人 陳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142頁);被告即證人 陳鄭寶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42頁),並有 被告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被 告陳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等節,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2)證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民公園運動,到早上 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跟他說 抽煙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我大吼 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車,往 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然 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證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天在三民公園 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煙不要過來運動的地方 ,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罵我太太,我就 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他騎車去繞了半 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拿3、4顆石頭丟 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證人陳鄭寶月與證 人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情形, 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於上 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人陳永吉、陳 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 (3)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之石塊 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人物相 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所 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塊可能 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對投擲 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被告黃康 君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前,有先向其 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言 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地堅硬手掌大小之 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石塊之行為觀察, 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佈。 而被告黃康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氣不過才拿石頭回三 民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 ,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黃康君有無毆打被告陳永吉,被告黃康君、陳永吉 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被告陳鄭寶月能否主張緊急避難等節 ,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 示,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 告陳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 吉持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 告黃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然此時被告黃 康君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 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 黃康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 揮擊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 認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兩人均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3)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告黃康 君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而被 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期間被告 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被告陳永吉 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康君。由附 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免受到被告 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試圖逃離現 場,然卻因往前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附表編號30至35 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君以拖鞋揮 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 跌落草叢。 (4)由附表編號36至40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起身後,被 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被告陳永吉 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此時 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而非出於 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念之說明, 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告陳永吉亦 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扭打時,多 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黃康君試圖 逃離時仍持續追擊,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實效性, 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1)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共犯:   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 方式,反以言語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而主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康君所為上 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近,並斟酌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2)復審酌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 ,化解紛爭,然其等竟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 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其中,被告陳永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 ,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 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 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 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 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康君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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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育有1 子余常謙(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 或經商,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並 減縮給予上訴人之家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兩造短暫分居,嗣於107年10月初,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分居,更加起疑與不滿 ,引發兩造嚴重衝突,其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外遇生 子,不滿被上訴人長期隱瞞此情,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屢屢傳送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 訴人,致兩造之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分居 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生子,長期隱瞞上訴人, 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外遇後, 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屢以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 辱被上訴人,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難謂其全無可歸責之處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3-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 非訟代理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勝福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 任監護人。茲因乙○○之父丙○○於113年7月12日不幸死亡,有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丙○○之繼承人僅有乙○○及甲○○兄弟 二人,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 其餘存款、保單等皆由兄弟二人平均分配,為此聲請許可為 乙○○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7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司繼字第1404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可考,足認聲請人拋 棄對於丙○○之繼承權,則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代理乙○○辦 理遺產分割事宜,即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此外,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其餘存款、保單等平均分 配乙○○、甲○○兄弟二人,對於乙○○而言,不亞於其應繼分, 亦無不利之情形,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 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乙○○繼承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聲請人為乙○○處理遺產分割之財產 ,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93.71㎡ 1/1 由甲○○與乙○○各取得1/2。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1.02㎡ 1/1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3.99㎡ 1/1 同上。 4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路00巷0號房屋) 59.76㎡ 1/1 同上。 5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街00號房屋) 92.30㎡ 1/1 同上。

2025-03-12

PTDV-114-監宣-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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