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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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正庸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敬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於113年9月3日起訴狀記載訴 之聲明為: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價高達600萬, 被告王敬豪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則以國家賠 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上開裁判費 係被告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害賠償, 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語。惟依 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即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 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內容而提起本訴,是原告 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7

KSEV-113-雄補-220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2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810元,另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應繳裁判費4,500元,合 計8,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 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16

KSHV-109-上-140-20241016-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申怡蓮 被 告 簡雲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至少應還我30萬元」之 聲明,縱使認為被告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從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其僅泛稱其遭龐式詐騙800萬元,被 告是其朋友,竟跟原告稱不要提告,提告也要不到錢,被告 用溫情說服了原告,被告害原告損失索償機會等語,是依原 告起訴主張亦難以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 何,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並於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 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6

CLEV-113-壢簡-1601-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一九)及其上同 段六三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 之三)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 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19)及其上同段6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該等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如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 ),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裁判費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5

TYDV-113-訴-2394-2024101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納美傢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⒉應受判決事項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僅載相對人依法履行「吉林」之 扣款賠償聲請人告訴追款,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 項(如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其書狀僅敘及「吉林」與相對 人間之薪資給付關係,並未記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如 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記事項: 請參照本院網站上之勞動事件協力促進指南撰寫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024-10-15

SLDV-113-勞專調-80-202410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億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菁櫻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0,195萬3,9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51萬5,6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0-14

KSHV-110-重家上-7-20241014-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佳琦(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茗中、被告湯育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佳琦於起訴後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楊佳琦已無當事人能力,於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 無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且如其繼承人有數人,亦應一同 起訴,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 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 由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606-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春妹 被上訴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6萬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 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原上-2-2024100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詹駿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銘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支出費用之單據等,該通知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28-20241008-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偉明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王鳳嬌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8

TCDV-113-再易更一-1-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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