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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蔡泉裕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 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 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是 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是為確保人民得 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 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 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 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 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 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 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 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 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 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 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 即明。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 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 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 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 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 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 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 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受命法官李宜璇迴避,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上開案 件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 日進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庭期有到庭 陳述,該日聲請人並有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 系爭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 行之無罪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顯已有所聲明或陳述。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一案審理中,向法 院提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455條之16第2項所為之聲請,但法院以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要件而駁回;故承辦法官拒絕依 法審理,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11 3年8月1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2項但書之規定,再度 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先前曾以李宜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8月23日113年 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卷宗,聲請人之聲請狀之標 題係「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而非「刑事訴訟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狀」;第1頁之第6行,係記載「謹依法提出訴訟參加 聲請事」,而非「謹依法提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事」;聲請 狀第2頁之「貳」,亦記載「請准本案訴訟參加之聲請」, 而非「請准本案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係自第2頁以下之 「貳」之「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及「貳」之「三 」「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才提到關於沒收事宜。故 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內容前後記載不一致;法院本於職權 認定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被害人訴訟參與」,而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係法院基於職權所為訴訟上的指揮,難認其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聲請主體則是刑事 訴訟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含被告在內;本案 聲請人在訴訟地位係被告身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以第三人之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3180-20241011-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乙○○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 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不 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 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意性 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 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 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 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 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 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 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 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 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 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甲○○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行調查較為 妥適,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階段訴訟程序 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訴-1-20241009-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劉若琳自白之任意 性,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 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 ,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 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 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 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 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 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 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 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 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劉若琳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劉若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 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5-2024100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 之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 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 會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查: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 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不 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 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意性 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 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 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 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 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 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 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 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 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 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甲○○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行調查較為 妥適,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階段訴訟程序 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6-2024100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徐沛緹 羅孟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500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 仁傑(下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稱:本法官之民事判決不受 你們先前一暨二審之刑事判決所拘束,保險公司沒有錢賠, 你們索賠金額貴高,別人案子骨折才賠多少,保險公司只願 意賠2000元等語。且不只一次強烈質疑抗告人索賠金額過高 ,對於抗告人請求調閱醫療紀錄、費用單據、報稅紀錄、勞 保投保紀錄完全置之不理,未審先判,有偏頗之虞。原審裁 定固以調查證據屬於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承審法官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作出 上開結論,顯見承審法官完全不理調查證據,庭訊言論偏頗 ,暨圖利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抗告人已追加承審法官 為被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法說服抗告人,可 以推定為官官相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部分,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 事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 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 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 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 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 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 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言論偏頗,未 審先判,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 實施要點」(下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 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折抵及補分案等爭 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分案審 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民國95年6 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 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 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100 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 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 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 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 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抗告人固於113 年5月13日抗告陳報狀表明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惟依本 院前述之分案規則,抗告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系 爭事件仍由承審法官辦理,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 ,將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承審法官即非系爭案 件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予迴避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 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或擬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 被告,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 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9

TPDV-113-簡聲抗-1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泉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 收受本案起訴書,不知起訴書之事實範圍及具體內容,卻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法院審理程序時,遭承審法官李宜璇(下 稱承審法官)藉勢對被告要脅,咄咄恫嚇「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強逼被告認罪,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令被告無所 適從。本案承審法官違反被告訴訟上之緘默權及調查有利證 據等程序保障,先入為主要求被告認罪,其執行職務有嚴重 偏頗之情,被告請求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以利公平法院之 有效落實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原審法院 檢送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結果,上開案 件先後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進 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庭期到庭,該日 被告並有委任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 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之無罪 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被 告之辯護權已受合法程序保障無疑。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有被 告所述,藉勢要脅強逼被告認罪之舉,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稱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係威脅令被告無所適從。惟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 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認定責任歸屬。且法官如何 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案被告已有辯護人 在場為其辯護,難認承審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承 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 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 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 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4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玫欣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佳達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 在民國113年8月23日開庭時陳述變更聲明第二項時表明被告 應支付漏水之租金損失,前案承審法官即表明聲請人不應提 出該項請求,且聲請人陳述前案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公管漏水 ,卻遭前案承審法官中斷,意圖阻止筆錄進行,且當庭諭知 聲請人要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為漏水責任人;前案承審法官准 許被告長時間表達意思,聲請人請求予以回應時卻遭承審法 官不准回應,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操作不對等,由開庭過程足 認前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顯然與被告站在同一撇清漏 水責任之立場,共同罷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  ㈡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失公正及偏頗之 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訴之變更狀之請求有何意見 ?」,由兩造均各自陳述對於漏水原因之意見後,承審法官 確有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等節 ,此部分要屬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固然對 此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則根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㈢又前案承審法官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可 能商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租金損失不要請求?」 ,足見承審法官僅係詢問兩造之和解意願及可接受和解之條 件,核屬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 已構成上開迴避事由;況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 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調解要屬前案承審法官於試 行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建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8月23日開庭錄音確認承 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此與「釋 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聲-243-20241008-2

最高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送該會110年1月16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置會館計畫書,申請購置 會館,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先以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00023143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於說明五記載上 開計畫書核有下列疑義:㈠上訴人歷年收支狀況是否穩定及 年度決算後可有結餘?㈡上訴人欲購置標的物售價是否符合 市價?請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以供佐證。㈢就上訴人基 金會財產〈含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置不動 產,並以貸款方式分20年攤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財務穩定 及會務運作?㈣未見上訴人就未來資金調度做現金流量表及 規劃,另依上訴人之購置計畫書說明,目前該會館自103年 起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創辦人承租,於貸款購置該會館後所 增加之費用亦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負擔,以及購置不動產之必 要性及可行性;另以說明六建請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或於每年 結餘中提撥不動產購置基金,待財源籌措到位後再行購置計 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作成110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6373 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並與110年2月22日函合稱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 之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動用設立登記時捐助1,000萬元 及貸款(以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購置會館不動產之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 序後,未通知上訴人即突然更換法官,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到 庭言詞辯論,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視訊應訴,另被上訴人答 辯狀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審不顧上訴 人因不知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攻防主張,仍進行訴訟,程序 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 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書函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購屋還款計畫,應依職權調查,除可 就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每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認定外,必要時尚得依同法 第27條行使檢察權,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22 日函說明五資料之法源依據。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總直接 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予以回應 說明,且於言詞辯論前僅單獨緊急通知上訴人提供108年至1 10年財務決算資料,課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明顯偏頗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財團法 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上訴人基金貸款購置會 館,係依據法令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而要求上訴 人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資 料,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㈣上訴人累積餘絀3,451萬元 ,非全部用作週轉金,僅一小部分資金就可因應,其餘為上 訴人長期以來營運良好所累積資產。原審既對上訴人償還購 屋貸款之能力有疑慮,卻未於言詞辯論時就週轉金之數額及 負擔程度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突襲 性裁判之嫌。㈤原審以上訴人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 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認為上訴人除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 重新評估購置會館之必要性,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邏輯令人 費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擬動用捐助財產1,0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及以所購置會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00 萬元之方式,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涉及動用捐助財產購 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方得行之, 且被上訴人亦負有監督義務。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收入來源為 政府補助,因補助金額只有7成,餘絀需作週轉金使用,顯 見帳上餘絀係留供營運使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以高額 貸款購置不動產可能提高營運風險,並非無據。上訴人就貸 款2,000萬元之還款經費來源,除計畫以營運收入支付外, 不足數由募款樂捐,惟依其於原審自承:所稱營運收入來源 為捐款或捐物,捐贈收入可用以支付貸款等語,顯見其支付 貸款之金額,不包括主要收入來源即政府補助,而繫諸不確 定之捐款,其估算貸款成本所佔收入比例,已屬有誤。另上 訴人所欲購置作為會館使用之不動產為其創辦人所有,自87 年迄今均供上訴人作為主要業務場所使用,前期由創辦人無 償提供,自103年7月起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承租,顯然 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說明有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確有助於被上 訴人評估購置案之准否決定。又上訴人欲以3,400萬元購置 該不動產,金額已達其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被上訴人要 求其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審核購買價格是否合理,亦有其 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時提出之資 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整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可否在購置 會館後仍穩定運作,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否准所請, 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之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 出原審因法官職務調動致承審法官更易,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第1次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行使,究竟有何 妨礙,僅空言其訴訟權因此遭受侵害,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07

TPAA-112-上-22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 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 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 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 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 ),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 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 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 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 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 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 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 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 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 ,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 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 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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