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送該會110年1月16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置會館計畫書,申請購置
會館,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先以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00023143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於說明五記載上
開計畫書核有下列疑義:㈠上訴人歷年收支狀況是否穩定及
年度決算後可有結餘?㈡上訴人欲購置標的物售價是否符合
市價?請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以供佐證。㈢就上訴人基
金會財產〈含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置不動
產,並以貸款方式分20年攤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財務穩定
及會務運作?㈣未見上訴人就未來資金調度做現金流量表及
規劃,另依上訴人之購置計畫書說明,目前該會館自103年
起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創辦人承租,於貸款購置該會館後所
增加之費用亦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負擔,以及購置不動產之必
要性及可行性;另以說明六建請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或於每年
結餘中提撥不動產購置基金,待財源籌措到位後再行購置計
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作成110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6373
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並與110年2月22日函合稱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
之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動用設立登記時捐助1,000萬元
及貸款(以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購置會館不動產之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
序後,未通知上訴人即突然更換法官,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到
庭言詞辯論,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視訊應訴,另被上訴人答
辯狀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審不顧上訴
人因不知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攻防主張,仍進行訴訟,程序
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
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書函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購屋還款計畫,應依職權調查,除可
就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每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認定外,必要時尚得依同法
第27條行使檢察權,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22
日函說明五資料之法源依據。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總直接
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予以回應
說明,且於言詞辯論前僅單獨緊急通知上訴人提供108年至1
10年財務決算資料,課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明顯偏頗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財團法
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上訴人基金貸款購置會
館,係依據法令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而要求上訴
人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資
料,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㈣上訴人累積餘絀3,451萬元
,非全部用作週轉金,僅一小部分資金就可因應,其餘為上
訴人長期以來營運良好所累積資產。原審既對上訴人償還購
屋貸款之能力有疑慮,卻未於言詞辯論時就週轉金之數額及
負擔程度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突襲
性裁判之嫌。㈤原審以上訴人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
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認為上訴人除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
重新評估購置會館之必要性,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邏輯令人
費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擬動用捐助財產1,0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及以所購置會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00
萬元之方式,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涉及動用捐助財產購
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方得行之,
且被上訴人亦負有監督義務。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收入來源為
政府補助,因補助金額只有7成,餘絀需作週轉金使用,顯
見帳上餘絀係留供營運使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以高額
貸款購置不動產可能提高營運風險,並非無據。上訴人就貸
款2,000萬元之還款經費來源,除計畫以營運收入支付外,
不足數由募款樂捐,惟依其於原審自承:所稱營運收入來源
為捐款或捐物,捐贈收入可用以支付貸款等語,顯見其支付
貸款之金額,不包括主要收入來源即政府補助,而繫諸不確
定之捐款,其估算貸款成本所佔收入比例,已屬有誤。另上
訴人所欲購置作為會館使用之不動產為其創辦人所有,自87
年迄今均供上訴人作為主要業務場所使用,前期由創辦人無
償提供,自103年7月起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承租,顯然
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說明有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確有助於被上
訴人評估購置案之准否決定。又上訴人欲以3,400萬元購置
該不動產,金額已達其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被上訴人要
求其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審核購買價格是否合理,亦有其
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時提出之資
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整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可否在購置
會館後仍穩定運作,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否准所請,
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之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
出原審因法官職務調動致承審法官更易,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第1次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行使,究竟有何
妨礙,僅空言其訴訟權因此遭受侵害,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2-上-22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