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蔡妘潔
被 告 王建民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民、被告王俊凱如分別以新臺幣10
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及被告林馨
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被告王俊
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
與林馨眉達成和解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其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建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
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驗
證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
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起,偽以「張海峰」名義,
以LINE慫恿原告至「亨達國際」網站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至林馨眉所有
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
林馨眉達成和解,被告王建民仍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之某時
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9日10時56分許、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111年6月10日10
時34分許,將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00,000元之損害
。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建民: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沒意見,我是提供帳戶給
別人,這中間的過程我都不知道,錢我都沒拿到,我是受害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王建民不爭執其有交
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王俊凱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導致原告將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建民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被告王俊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
告王建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建民賠償100,000
元(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馨眉和解,僅請求賠償100,000
元)、被告王俊凱賠償200,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CLEV-113-壢簡-140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