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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5號、第95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孟潔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 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以誠待人」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李孟潔再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時間,至上 述包裹領取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甲。甲取得 該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再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孟潔藉 此獲取領取每1包裹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思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 陳維倫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思于及告訴人黃鈺婷 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7.告訴人羅章軒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取圖片。  8.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交 貨便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 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二部分雖漏未論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 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刑度未做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 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 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付之帳戶後,甲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 經甲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 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依甲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供作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由甲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且已取得本案之報酬,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內容 包裹領取時間 包裹領取地點 1 張思于 (未提告) ⑴112年12月25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之統一超商達人門市 2 黃鈺婷 ⑴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該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悅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鳳銀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許 14萬元 2 羅章軒 113年1月7日某時 佯以蝦皮購物平台需買賣驗證(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陳維倫 (是) 113年1月8日某時 佯以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4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0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柔巖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柔巖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柔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 且虛擬貨幣常遭利用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以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及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克」,下稱「專員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方柔巖於民國112年12月起,以匯入款項1% 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予「專員」,且依指示臨櫃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允諾代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專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品蓁、林同成、林 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莊雅婷、周詩芸 施用詐術,致江品蓁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再由方柔巖依「專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上開約定轉 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品蓁等9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蓁、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 莊雅婷、周詩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柔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 卷第152至15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並有依「專員」指示臨櫃設定本案約定轉入帳戶,如有收到 款項,即會回報予「專員」,並有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 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是一個自稱是年輕單親媽媽(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兜比 」之人)的人主動密我,問我要不要聽聽看兼職工作,並介 紹「專員」給我,因為我想要幫家裡多負擔一些費用,且對 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是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 ,我上網查那些交易平台也是合法的,而且代購虛擬貨幣也 是我自己用網路銀行轉帳,並不是別人再用我的帳戶,所以 就信他們,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大學生, 尚未出社會,涉世未深,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與年輕媽媽「兜 比」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顯然利用被告社會經驗、情感上 弱點,與被告攀談,且「兜比」、「專員」均強調一切合法 ,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行為。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 對帳戶仍有掌控權,且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也非直接施用詐 術之行為人,被告顯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亦 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請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嗣經被告將上開匯入款,扣除匯入款項 之1%之報酬後,即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1723號卷【下稱立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卷一【下稱偵6877卷一】第15至23頁、113 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8690卷】第11至15、83至87頁 、本院審訴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63頁),並有被 告與「專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 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8690卷第101至1 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行銷公司及公 司人資部之工讀生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左右,目前則係在大學商學院進修學系就讀中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2頁),亦於偵查中自承每小時工讀金係最低薪 資為183元,認為賺錢不容易等語,是堪認被告並非智識不 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 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兜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中,當「兜比」告以工作內容為「主要內容是透過交易平台 找尋想要購買貨幣的客戶 客戶認購我們幫忙兌換每單完成 都有酬勞 馬上領不用等!」、「OKX等平台會有很多買家 但在原平台只能跟幣商買(比較貴) 我們能透過台灣交易 所兌幣給他們 從中賺差價 有點像代購一樣」、「我有配 合的專員會教流程跟匯率換算 客戶我們不用自己找 專員會 協助我們 可以省去很多麻煩」、「管道都是合法交易所 有 門市很安全 網路都查得到!我每天花空閒時間接 時間很彈 性 換算一個月能多賺3-4萬」後,被告則回以「這不是詐騙 吧」、「那怎麼會想找我做 自己賺好好的不就好了」、「 應該不會是洗錢平台吧」、「是想試試看 因為也想賺錢」 、「但我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還是想騙個資」等 語(見偵8690卷第89、90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兜 比」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是被告對「兜比」所介紹之工作可能為從事與 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 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 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又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 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 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 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 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 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應 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 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 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 :對方有說他們是合法的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 幣,亦有上網確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合法,且代購虛 擬貨幣也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並不是他人在用我的帳戶, 所以認為是合法的,便相信他們(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等 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 司,他們沒有說他們是公司,我對於他們是什麼單位不太清 楚,他們只有說他們是幣商,至於「兜比」、「專員」我都 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訴 卷第151、159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代購虛擬貨幣 工作之「兜比」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專員」之 所屬單位、真實年籍均不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 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 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 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 戶資料予「專員」以供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 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與「兜比 」、「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兜比 」:「可是銀行打給我」、「因為我華南有一段時間沒有用 錢放進去」、「然後突然有3萬5萬的轉帳」、「他就問是不 是我在用」、「然後可能還有幣托科技退款」、「他怕我借 別人戶頭」、「所以打電話過來問」;復又於臨櫃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時,傳送「我想問一下」、「那時候綁約轉」、「 怎麼榜的」、「他現在是說因為遠東那個帳戶不是我去遠東 申辦的虛擬帳戶 是平台給的 所以可能沒有辦法申請」、「 現在櫃員就不給過」、「就一直勸導」、「因為現在詐騙太 多」詢問「兜比」;並曾向「專員」告知「差點不給辦 那 時候櫃員問我要怎麼證明遠東的帳戶是我的 我直接傻掉」 、「他還打電話過去給遠東才知道虛擬帳戶沒辦法查」、「 反正我在櫃檯站好久但還是辦好了 他們一直宣導我怕我被 騙錢」等語等情(見偵8690卷第94、96、111頁),足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曾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以電話提醒小心 成為人頭帳戶,復又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經行員 提醒可能是詐騙,並要求確認轉入帳戶基本資料。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有問過我當時的男朋友,我們對這方 面沒有很了解,當時男朋友也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騙(見 本院訴卷第160頁)等語,是足認被告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 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經親友及銀行人員 多次請求確認及提醒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 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專 員」聯繫,而「專員」則係透過「兜比」介紹而聯繫,然被 告陳稱從未與「兜比」及「專員」見過面(見本院訴卷第15 1、159頁)等語,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接觸「兜比」、 「專員」,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 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兜比」、「專員」為同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圖自身利益,而與「專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江品蓁等9人財產之損失,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專員」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江 品蓁、黃文增及周詩芸調解成立,但因被害人林同成、告訴 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未到庭,而未 能與其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 4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163頁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然 依被告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主觀上 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多達9罪 ,致江品蓁等9人相當之財產損害之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亦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 儒、侯鈞泰、莊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等之原諒或 同意給予緩刑,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依「專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時,會將匯入款項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餘額轉入上開約 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業如上述,此亦與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其歷次匯轉差額相符(見立卷第172至177頁),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共匯入134萬4,970元 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 ,449元(小數點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無條件捨去),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專員」指示轉入上開約定 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1%之 報酬外,確仍有收執該等已轉出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品蓁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林允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寶碩科技」、「Mr.周」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品蓁,向其佯稱可操作「NWald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24分許、21時6分許、7分許、24日18時13分許、16分許、25分許、19時43分許、43分許、46分許、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48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江品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25至29頁)。 2.江品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同成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老先覺-杜金龍」、「張瑀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同成,向其佯稱可操作「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9時57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林同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31至37頁)。 2.林同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健銘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黌達客服專員」、「書語」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健銘,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之指訴(見立卷第63至67頁、偵6877卷一第39至42頁)。 2.林健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偵6877卷一第104頁、第106至115頁、立卷第69至126頁、第13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宜芳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君兮」、「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宜芳,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宜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47至49頁)。 2.劉宜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郁儒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接續傳送訊息予簡郁儒,向其佯稱所任職yahoo公司有商家活動,可儲值現金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0時8分許、9分許、9分許、13分許、17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1至53頁)。 2.簡郁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3頁、卷二第3至45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文增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帆」、「Capital Services」、「蕭琮元」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文增,向其佯稱可操作「IBKR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59分許、21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文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7至64頁)。 2.黃文增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9至181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侯鈞泰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Brask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侯鈞泰,向其佯稱可操作「Braske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侯鈞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67至69頁)。 2.侯鈞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20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莊雅婷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ollege-沫沫」、「college-花枝丸」、「陳星」接續傳送訊息予莊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國際接案中心」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2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71至73頁)。 2.莊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7至220頁、第222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詩芸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詩芸,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690卷第17至21頁)。 2.周詩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訴-78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 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 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 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 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 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 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 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 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 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 ,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 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 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 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 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 ,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 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 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 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 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 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 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 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 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 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 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 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 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 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 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 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 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 ),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 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訴-81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至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勇」,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瑜慧、翟家翠、賴佳 君、陳維勳、陳暉府、高千雅、曾韻文、周瑾茹、陳彥寧, 致沈瑜慧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 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沈瑜 慧等9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瑜慧、翟家翠、賴佳君、陳維勳、陳暉府、曾韻文、 周瑾茹、陳彥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正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1、 225至226、336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225、336、342、344頁),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 察官未明確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本案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供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犯行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 告仍可適用該減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 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3、4、6、7、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因告訴人周瑾茹及陳暉府未到 場亦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調解紀錄 表、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 、228-1至251、347至3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30頁 )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各自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 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 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期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 遭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 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42、34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 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阿 達」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 後未全數交予「阿達」而仍有保有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1 沈瑜慧 111年7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報牌小哥」、「洪老師」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不穩定,可使用「BOX」APP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  12時6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  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沈瑜慧警詢筆錄(112偵2548卷第7至10頁) 2、沈瑜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48卷第49至55頁) 3、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沈瑜慧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2偵2548卷第43至46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翟家翠 111年9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5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6分許 ①6萬120元 ②9萬180元 ③9萬180元 ④9萬180元 ⑤6萬120元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翟家翠警詢筆錄(112偵3556卷第7至9頁) 2、翟家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56卷第57至60頁) 3、翟家翠匯款單據(112偵3556卷第31至33、42至43頁) 4、翟家翠LINE擷圖(112偵3556卷第45至5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佳君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8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8日18時3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 ④111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20元 ③5萬元 ④1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賴佳君警詢筆錄(112偵3571卷第7至9頁) 2、賴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571卷第77至85頁) 3、賴佳君中信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571卷第37至39頁) 4、賴佳君LINE對話紀錄(112偵3571卷第41至76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維勳 111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龍過無痕」向其佯稱:可將股票獲利轉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6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陳維勳警詢筆錄(112偵696卷第7至10頁) 2、陳維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6卷第41至4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112偵696卷第31至37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暉府 111年9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9時5分許 1萬5045元 1、111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暉府警詢筆錄(112偵2549卷第7至8頁) 2、陳暉府匯款單據(112偵2549卷第31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高千雅 111年9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盒子BOX」、「-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8時20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6萬120元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高千雅警詢筆錄(112偵3015卷第7至9頁) 2、高千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15卷第57至60頁) 3、高千雅匯款單據(112偵3015卷第18頁) 4、高千雅LINE對話擷圖(112偵3015卷第24至3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韻文 111年3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哥」、「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 14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5時18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46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之111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9月20日17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5,15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20元 1、111年10月21日告訴人曾韻文警詢筆錄(112偵3014卷第7至15頁) 2、進士派出所刑案照片(112偵3014卷第37至127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周瑾茹 111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APP儲值款項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20時59分許 3萬80元 1、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周瑾茹警詢筆錄(112偵1736卷第7至10頁) 2、周瑾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36卷第41至55頁) 3、周瑾茹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736卷第17至20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彥寧 111年10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操作,未獲利則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15時38分許 10萬元 1、111年10月11日被害人陳彥寧警詢筆錄(112偵2547卷第7至9頁) 2、陳彥寧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547卷第15至29頁) 3、陳彥寧LINE對話擷圖(112偵2547卷第43至68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之日期、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8日 18時4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 111年9月18日 18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3 111年9月18日 18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4 111年9月18日 18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1時23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6 111年9月19日 11時24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7 111年9月19日 11時25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8 111年9月19日 11時26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 11時28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10 111年9月19日 13時35分許 臨櫃提領 130萬元 11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2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3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4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5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6 111年9月20日 15時3分許 臨櫃提款 160萬元 17 111年9月21日 18時2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8 111年9月21日 18時27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9 111年9月21日 18時2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0 111年9月21日 18時2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1 111年9月21日 18時3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2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3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4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5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6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7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8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9 111年9月23日 1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024-12-17

SLDM-113-訴-298-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鄭安 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 理鄭安傑,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奇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可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子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1 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智禾投資」、「鄭安傑」印章1 枚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愛」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子榮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一級帳戶優先買賣云云,使王子榮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王子榮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面交款項,劉奇杰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劉奇杰 先向「可愛」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蓋有【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已簽有【鄭安傑】 署名),並於112年9月28日15時40分,抵達臺北市○○區○○街 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王子榮見面。劉奇杰當場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予王子榮收執(未扣案),並於收取新臺幣20萬元後, 依「可愛」指示將贓款放置至附近公園內廁所內,以供不詳 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子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 對話、合作保密合約、交易明細、虛假APP截圖)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可 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171-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蔡妘潔 被 告 王建民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民、被告王俊凱如分別以新臺幣10 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及被告林馨 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被告王俊 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 與林馨眉達成和解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其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建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 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驗 證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 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起,偽以「張海峰」名義, 以LINE慫恿原告至「亨達國際」網站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至林馨眉所有 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 林馨眉達成和解,被告王建民仍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之某時 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9日10時56分許、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111年6月10日10 時34分許,將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00,000元之損害 。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建民: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沒意見,我是提供帳戶給 別人,這中間的過程我都不知道,錢我都沒拿到,我是受害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王建民不爭執其有交 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王俊凱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導致原告將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建民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被告王俊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 告王建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建民賠償100,000 元(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馨眉和解,僅請求賠償100,000 元)、被告王俊凱賠償200,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7

CLEV-113-壢簡-1408-20241217-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7-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協議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黃顯億瀏覽 後留下聯絡電話,蔡正忠即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以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顯億,對其佯稱:在 德美利外匯交易所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週即有1 萬元獲利云云,致黃顯億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與蔡正忠 見面,由蔡正忠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黃顯億簽署後,黃顯 億當場交付8萬2,000元予蔡正忠,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蔡正忠向不知情吳憲龍(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吳憲龍即依蔡正忠囑託,將該 1萬8,000元轉匯至不知情李宗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宗陽復 依蔡正忠囑託提領並存入蔡正宗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正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7、5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億、證人吳憲龍、李宗陽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5、41至43頁、偵卷第59至63、79至80頁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投資協議合約書、證人李宗陽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3至55、65、131至132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甲帳戶後,再委由他人分層轉匯至乙帳戶、不詳帳戶,不僅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 ,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7、52頁),並經被告 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並以高額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以轉匯 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 等多項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59至70頁),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及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告訴人簽 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第47頁), 並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機、投資協議合約書 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548-20241217-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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