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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補充為「...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270848300號卷所附之湖內派出所員警112年4 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蔡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林佳隆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 提醒仍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他二卷第28-29頁、審訴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兼衡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19-33頁被告提出之 書狀暨證明文件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蔡欣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與林佳隆是朋友,林佳隆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蔡欣怡,後來兩人交惡,蔡 欣怡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 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佳隆,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 」,詎蔡欣怡竟意圖使林佳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林佳隆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林 佳隆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 某時,無故侵入蔡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林佳隆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 二、案經林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怡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佳隆,辯稱:那棟出租套房是林佳隆哥哥林和成的房子,他有委託我管理出租套房,並交付設置監視器主機及網路WIFI機的中控套房的鑰匙給我保管,我提告時向警方所說不見的那把鑰匙是指監視器主機及WIFI機中控套房的鑰匙,並不是告訴人當初交付給我的他家大門那副鑰匙,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懷疑被林佳隆偷走的那把鑰匙,並不是我Line裡頭跟林佳隆講到的那一把已經被我丟掉的鑰匙,而是指這把云云。 2. 告訴人林佳隆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 被告之前就已經發Line給告訴人,稱其手中所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她已經丟到水溝裡。 3. 被告112年3月19日提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署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稱告訴人侵入其租屋處所竊取之鑰匙,乃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鑰匙。嗣於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改口,稱伊所指鑰匙是出租套房中控室的鑰匙,檢察官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光碟片,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中向警方所稱遭竊之鑰匙,確係指林佳隆住家大門鑰匙,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中控室鑰匙。 4. 被告112年3月26日提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警方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詢問被告,質疑被告既以Line傳送「鑰匙已丟到水溝內」之訊息予告訴人,何以又對之提告竊盜,被告回覆以:我留Line說我將鑰匙丟水溝了,那只是氣話,事實上我沒有丟云云。 5. 警方所調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離開租屋處並鎖門,其租屋處內走道監視器於112年3月19日01時43分許開始斷訊,惟門外監視器仍正常運作,於112年3月19日2時2分許被告返家,未發現有人侵入被告房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2-19

CTDM-113-簡-246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 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 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 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嗣柳皓 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 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 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 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 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 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主訴其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 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 ,而上開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 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 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 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 ,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 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津華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張津華與被告間 有細故仇怨,並有另案啟動誣告程序,故有挾怨之情形云云 (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 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 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 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 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 華有上開情事,即遽謂證人張津華挾怨報復,故其證述不可 信之主張,實嫌空泛;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 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 ,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 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 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 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 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 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 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 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 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8 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有受到其霸凌而為投訴對 象,難以期待其到庭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2 37頁),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此即認 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證人 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 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 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 開規定,證人張津華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勻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引用先前(原審)書狀 與陳述,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告訴人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經核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11偵24137卷第103、109頁),自足認為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等節,然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見原 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既就此部分 猶主張上情,本院爰不引用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未於車禍當天就診,是因為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以處理他的事情為優先,伊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 ,後來接到交通隊說要作談話紀錄,才去驗傷。車禍的流程 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 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是明顯的矛盾與挾怨,檢方所提 到的副隊長,也是當時被告在督察組因為其受到相關霸凌的 投訴對象,自不會對被告為有利的證詞,且證人張津華虛編 之情節嚴重。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 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 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 ,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 因此張津華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於車禍後曾經明確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是警民車 禍,當時經歷車禍的驚嚇,又要處理事故現場,於此緊張狀 況下,返家後才發覺受傷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沒有受傷,依照當時客觀情況,佩戴東西與未佩戴 東西撞到方向盤的結果不同,被告是警察人員,前方佩戴的 東西很多,以該位置確實受有傷害,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 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和解只 是認為能和解就盡量和解,結痂傷口已經有一段時間,足以 認定在當時就受傷。驗傷時因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結痂,旁邊 的紅腫並非新傷,結痂傷口即使摩擦亦會紅腫,故紅腫非事 後的新傷云云(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 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 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 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111偵12890卷 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5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 至10、53至57頁、111偵12890卷第27至31、61、99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醫師薛程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1.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受傷之後,本來傷口 就會結痂。(是否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痂?)對。(結痂的時 間是否因為個人體質或傷口照護方式會有不同?)沒錯。(( 提示同卷第303頁照片)這是被告柳皓心警員當天配戴的照 片,裡面有閃燃器及口罩等配備,以你的專業,在車禍煞車 時配戴這些裝備撞到方向盤後,前面的金屬用具有無可能會 造成頸部挫傷的情況?)(經證人閱後回答)我不會去做這 種判斷,我只會看到當下的傷口,醫生是為了醫治病患,我 不會去判斷這是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專業上我們從來不會 去判斷這些東西,我只看這個傷口需不需要醫治、要怎麼樣 醫治,這是我的本份,我不會去管這個傷口是不是這些東西 造成的。當初的病歷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 (傷口結痂之後,如果還是有配戴器具的磨擦,是否會造成 旁邊的紅腫狀況發生?)這在任何一個人身上,傷口結痂去 磨擦都有機會紅腫。(女生頸部靠近前胸部位的皮膚組織, 相對於手腳的皮膚,是否比較柔軟脆弱?)全身上下的皮膚 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右手痛疑似扭傷」的部分,病患 在右手痛的情形,你有記載疑似扭傷的理由為何?一般會做 怎麼樣的理學檢查或臨床測試來做這樣臨床上的判斷?)我 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是怎麼樣跟我講的,我也沒看到病歷,這 是1 年多前的事情,但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 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 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 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 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 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 ,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 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 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 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 的藥,我做的是醫學,不是臆測,我不會去管你講的這些東 西,對我來講,我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  2.是以,被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關於診斷 證明日內會寫「疑似」之用語,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 受,並非確實之診斷,是由病患告知醫生後,醫生因相信病 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前揭「 疑似」之用語,自難謂被告確實受有傷害。況且,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 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 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 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 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所致,客觀上更非無疑。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 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 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 似扭傷),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 ,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 ,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 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 病人後續亦無於原審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等節,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 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5頁、293至297頁) 附卷足憑,核與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故從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前揭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 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 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9 3至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此亦與被告自述是因 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該傷勢附近 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 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甚為顯然。  ㈢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 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 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 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 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 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 ,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 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 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 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 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 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 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 理解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至95頁)。  2.證人張津華於原審時之證述:   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 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 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 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 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 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 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 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 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 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 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 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 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 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 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 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 ,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 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48頁)。  3.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 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 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 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 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 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 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告訴人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證人張津華推其輪椅云云(原審訴字 卷第352頁),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 、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 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 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 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 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 ,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 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 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 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⑵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 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 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 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 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 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 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 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 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 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 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 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 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 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 為判斷。經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原審勘 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 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 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 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 ,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 「哦、幹」;【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 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 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 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 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 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 210至211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 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 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61 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 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 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 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 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 合真實而為可採。  ⑷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 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 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 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 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 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 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 受傷(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 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 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 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 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 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 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 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 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 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自 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 勢,且自己亦知悉上情,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 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 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津華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 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 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 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 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云云,實難遽採。  ⑹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 是因為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 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警 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 忍著扭挫傷云云(111偵12890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就前開所 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0頁)。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 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況關於驗 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得於值勤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 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 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⑺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 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 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 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 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 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 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 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 、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 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 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 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 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其次,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 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自難信其所述與事實 相符。再者,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 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 痛,會不舒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2、335頁)。是依證人 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 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 ,有前開原審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75至78、86至90頁), 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 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 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 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 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 頁)。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 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 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 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 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顯然悖離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柳學剛對於 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云 云(本院卷第240頁),自難採信。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證據不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固主張原審筆錄之內容與法庭錄 音光碟核對後,會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63至 176頁),姑不論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活動及筆錄僅記載要 旨及重點,實際上本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 法庭活動上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上,此所以法院審 理筆錄於進行相關法庭活動前,俱會由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 人之意見後,認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 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本院 卷第224頁),除顯然與當時之訊問或陳述完全相悖外,倘合 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自難以枝節處未完全記載,遽以推論法院之判 決受到不當之影響。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對於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 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節毫無任何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3、 329頁),於各該審判期日結束後,亦未主張有何影響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審筆 錄結果(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陳述係記載要旨,亦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 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原審僅記載要旨而未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 為由,認原審判決因「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 」,造成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張津華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以證明證人張津華於偵查時是證述親耳聽聞,與後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傳聞之說法完全不同,偵查之完整內容應 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 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79、180、215頁)。然查,依原審勘驗 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 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 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 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 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 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認偵查之 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 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容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吻合,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勘驗證人張津華之偵訊筆錄以證明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 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 聞云云(本院第180、215頁),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另 證人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3頁),是前揭錄音檔案既無 留存,縱發函亦無從取得該無留存之錄音檔案。故被告之辯 護人猶執意請求本院發函云云,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本案 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 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 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 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仍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4-1至第174-2頁)、收據( 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原審 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 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誣告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的對話中,並無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之情,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 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而證人是男生 且在副駕駛座,而被告是女生且在駕駛座,駕駛座的座位通 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因此,坐在 副座的證人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 面的方向盤,證人所謂車禍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 ,乃屬證人推測之詞。又被告所受傷處為頸下連接前胸部位 ,屬女性較為私密、柔軟處,遭掛於頸下前胸處之金屬物撞 擊、摩擦刮傷而有易造成擦挫傷,且放於方向盤之雙手情急 下施力,而前胸往前碰到方向盤之故,皆易有疼痛、扭傷之 傷害。又證人張津華證稱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是何人推你的輪 椅?)張津華」云云有矛盾。由被告傷勢照片顯示已有傷口 結痂之事實,顯非屬較新之傷勢。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張津 華有關被告車禍後曾經表示沒有受傷之證述,亦有違證據法 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具 可信度。  2.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時稱車禍後有聽聞被告表示未受傷,然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等對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到車 頭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未受傷,但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亦 無此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 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柳學剛證稱車禍當日即見被告受傷,原判決以其記得受 傷部位詳細為由而不採信,然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 憶深刻實屬常理。  4.按車禍事件發生突然,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在當下未能查覺自 己之傷勢者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有無在當下表示自己有受 傷,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本無關涉,本件雙方已於車禍隔 日就已經和解,無需追償,且被告之傷勢非屬嚴重,亦無需 保險理賠,未立即驗傷符合常理。被告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 ,身體左側靠近車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 成扭傷等傷害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 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被告 驗傷並非為了對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驗傷純粹是因後來交 通隊通知做筆錄,被告才將當時傷勢完整呈現,並無誣告犯 意與動機,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 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 的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 該函覆內容顯示不能排除傷勢為車禍所致,且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係醫師臨床判斷,新光醫院醫師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臨床之判斷被告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 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而被告忠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 ,何有誣告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 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 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 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 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 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故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 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 異之瑕疵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 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 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 自難憑採。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 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 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 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 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 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 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 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其不僅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 往前,故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張津華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 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 到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張 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 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 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被告亦承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 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故本院依法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推輪椅載告訴人 做檢查等情,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自自足信為真實。   2.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原審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既未經引用,自無證 明力之問題。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 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 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誤解 原審本即未以上開告訴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當無有何與原審證述矛盾或與證人張津華證述矛盾之 問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密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予以論述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對上情有所誤解,自難認其 所辯可採。    3.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 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 」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 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 ,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另 證人柳學剛所述,被告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 ,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 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 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 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 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 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 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被告上訴意旨以 證人柳學剛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云云,既與 常理及經驗法則迥異,所辯容非可參。    4.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 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且 其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 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警車路 邊起步,於車內並無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 踩煞車,被告亦未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亦無往前衝撞, 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亦是由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 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做檢查,被告 並無驗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 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且車禍發生時, 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云 云。然被告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何以當日回家後卻毫未發 覺,且其理由或係主張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 或係不想私了、或係經歷車禍之驚嚇、或係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等情,其前後所辯未盡一致,所辯已無足採。況且 ,倘若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於當日返家後,即可發現 上開傷害,矧被告不僅未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反而在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5月8 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發生10天後,顯係為因應告訴人所提出 之過失傷害告訴,始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而前往新光醫院 驗傷並主訴受有前揭傷害,以反制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作 為。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之判 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 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 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 ,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 ,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 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 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 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 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 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 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等情 如前,核與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且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 及拉手煞車,所辯亦與卷證相違,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8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 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 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 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 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 ,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 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 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 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 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 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 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 ,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 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 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 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 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 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 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 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 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 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 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 ,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 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 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 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 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 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 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 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 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 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 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 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 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 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 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 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 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 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 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 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 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 ,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 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 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 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 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 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 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 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 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 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 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 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 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 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 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 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 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 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 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 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 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 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 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 ,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 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 ,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 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 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 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 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 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 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 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 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 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 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 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 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 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 。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 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 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 ;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 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 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 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 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 ○○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 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 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被 告 于麗秋 于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至遲 應於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 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 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6

TYDM-113-自-26-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魏雯祈律師誣告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 自訴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 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 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如附件所載之情節 ,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陳進己涉有誣告罪嫌,非但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身陷司法調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 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6號   被   告 闕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文智與陳進己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闕文智明 知在周昭宏○○○○○○○受刑人)對闕文智所提出之傷害案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號)中,陳進己僅係因在場見聞,而 經本署檢察官提訊到庭具結作證,陳進己並未於該案對闕文 智提出傷害告訴,闕文智竟意圖使陳進己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在其另案對周昭宏提告誣告之案件(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1378號,尚在偵查中)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寫狀紙,並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對陳進己提出誣告 告訴,誣指陳進己係前案周昭宏對闕文智提告傷害案件所涉 嫌誣告之共同正犯。   二、案經陳進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進己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 他字第1378號卷宗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12

KSDM-113-簡-347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2024-12-12

KSDM-112-訴-70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保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保重(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 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2

KSDM-113-訴-25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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