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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樂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樂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樂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遠」之人聯絡,約定由鄒樂中提供金融 帳戶予「程遠」使用,鄒樂中遂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將帳號 提供予「程遠」指示之人使用。 二、案經胡勝興、劉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樂中前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瓊玉、胡勝興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8萬8,800元至上開3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再議駁回而確定 。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認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 繩,然未就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加以論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可就未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下稱本院卷,第50 、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 程遠」,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被「程 遠」感情詐騙,認為他是我的未婚夫,依他的要求幫忙領包 裹,並協助繳納高額海關費用,又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 以跟我借帳戶,並由「程遠」在臺友人將其積欠「程遠」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後交付號稱船公司之經理 ,繳納海關費用,使「程遠」得早日返台跟我結婚,我具有 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暱稱 「程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依「程遠」指示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暱稱「Mgr」之人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5月間,在抖音上 認識「程遠」,他在烏克蘭當兵,他積極追求我,希望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我都用LINE、抖音跟他聯繫,我只有跟他視 訊過,沒見過面。他說他收到葉門政府要提供他工作及服務 的郵件,葉門紅十字會連繫他,說相關文件、一大筆錢、私 人用品放在包裹裡,希望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提供我家地址 給「程遠」,他後來說包裹已經到土耳其海關,要付新臺幣 上百萬元的通關費,但我無力支付包裹費用,「程遠」就表 示他有生意上的朋友,欠他幾百萬美金,會請他朋友幫忙準 備這筆費用,「程遠」就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 ,以支付海關領包裹的費用,「程遠」並把我加到LINE群組 中,我把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到該群組,我聯絡 到欠「程遠」錢的人,那個人表示,會透過台灣的友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匯款明細會傳到群組中通知我,再由我提領後 轉交給台灣海運公司okay pasa的陳先生,以讓我早日收到 包裹。告訴人胡勝興、劉瓊玉分別匯到我本案3個帳戶的款 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在統一超商巧立店或老街賣 麵附近巷子,交給「程遠」友人介紹的海運公司陳先生派來 的林先生等語(偵28437卷第7至11、77至81頁、偵8187卷第 5至9、111至11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帳號供他人即暱稱「程遠」之人使用,且與「程遠」僅係網 友,未曾見面,當非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  ㈢再自被告與程遠友人暱稱「Mgr」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Mg r」之人向被告表示:「錢需要分享到你不同的帳戶,如果 你有4個賬戶,錢可以分享到你不同的賬戶,因為台灣銀行 問很多問題,如果你一次收到大筆錢」,有渠等間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從而提供高達本案3個帳戶予 該人使用,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規 避銀行之合法審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係為協助 「程遠」匯入包裹費用,亦無庸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多,自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 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勝興 以80萬8,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28437卷第 43頁),惟僅履行其中30萬元,其餘金額拒絕履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未與告訴人劉瓊 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 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8187卷第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SLDM-113-易-591-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父母 被 告 林昱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昱杰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 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原附民-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27 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丁○○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俊傑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 ,雙方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上開社區在場住戶蘇俊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丙○○及主委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3至24、49頁、本院卷第97至 100、85至92、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 0分許,我在我家1樓電梯間遇到樓上鄰居即被告,他是本社 區委員,因他佳外牆磁磚剝落,我數次向他及管委會反映, 當時巧遇他時,我就態度堅定地告訴他:「這件事已經很久 了,都沒處理好,我以後見到你一次會問你一次」,被告就 變得很激動,同日15時27分許,我們又在社區門口警衛室碰 面,被告罵我幹你娘,當時有總幹事、主委、警衛及蘇俊傑 在場,他們都有聽到我被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7至20、49 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在場住戶蘇俊傑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我當時正 在搬家,經過大門警衛室,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開始爭 執,被告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叫我過去評理、調解他與告訴 人的糾紛,我站在該2人中間,面對告訴人,被告在我後方 ,我個別問雙方幾個問題,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在 我背後說幹你娘,我覺得他可能在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 至24、4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傑在案發前 已認識約1個月,我請蘇俊傑幫我排解我跟告訴人之糾紛, 蘇俊傑的母親跟我太太很好等語(偵卷第49、51頁),自被 告與證人蘇俊傑間具一定交情,進而主動委請蘇俊傑協助排 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而證人蘇俊傑上開所述,與告訴人相 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蘇俊傑只有在場3秒鐘云云。證人丙○○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蘇俊傑在場時間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雖證人丙○○ 及乙○○證稱未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 其對於當日在場人之對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92頁),而證 人乙○○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期間,我中途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2人對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 話並不清楚。再參酌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該日之對話語氣不差、未起爭執(本院卷第88、95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本院卷第35頁),顯不相符,足認該2名證人證述 之可信度可疑,不足採信。  ㈣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查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穢語, 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一詞,依現今 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易-45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王加恩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306-202411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得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尹得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 正為「1萬7,123元」,及補充「被告尹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由共同被告庚○○(另案審結)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廖佳 恩(另案審結),再轉交共同被告陸冠宇(另案審結),嗣 層轉至被告尹得宇,經尹得宇轉交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尹得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尹得宇所犯上開 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得宇否認 知悉吳○軒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尹得宇知悉上情,自不得遽認被告尹得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 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尹得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尹得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共23萬5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5 元+5萬元+6萬元),嗣經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依序轉交 至被告尹得宇,再經被告尹得宇往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尹得宇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收受3,000至7,000元報 酬(他1855卷第130頁反面),以較有利被告尹得宇之中位 數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天○○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B○○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庚○○          尹得宇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尹得 宇、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尹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廖佳恩、冠宇、尹得宇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尹得宇、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 次、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庚○○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尹得宇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25

SLDM-113-訴緝-757-20241125-2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佳穎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森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349 號為審理等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5、7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附民-2102-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穎、謝碧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謝碧穎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小-37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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