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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交屋入住○○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 ○○路000號27樓之1(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相鄰住宅,因被 告於112年間實施裝潢工程,產生重大震動現象,致兩造共 用牆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受損,出 現裂痕損傷,於被告施工之前系爭牆面均無任何裂痕存在。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不要再針對兩造 共用牆繼續施工,但被告不予理會。於113年4月3日花蓮發 生大地震,新竹地區震度達4級,經原告檢視系爭牆面受損 並未增加,由此可知,連地震都不會影響系爭牆壁,就係因 被告對牆壁以電鑽鑽牆等其他工程,才會造成系爭牆面受損 。經原告請廠商估算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共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僅空泛陳稱 系爭牆面出現裂痕損傷,但依據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牆 面狀況究竟係油漆剝落或是有裂縫等結構性損傷,本件是否 確有瑕疵存在,尚有未明。且縱有瑕疵存在,原告對於瑕疵 存在之時間、成因及與被告施作裝潢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未見 原告有任何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㈡查證人即兩造晴空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售服主任黃政雄 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是104年蓋的,住戶反應牆壁有龜 裂的情形不多;外部施工、地震,都會是造成牆面裂痕發生 的原因,如果對方施作之方式,過程中有使用到敲擊、機械 破壞、牆面打釘的話,都有機會造成裂痕;系爭房屋係其於 109年間交屋給原告,其陸續有去系爭房屋維修,本件原告 主張牆面裂痕的狀況,應該是表面油漆的裂縫,其判斷是被 告於112年9月間的裝潢所導致的,但其並未去了解被告裝潢 施作的工法,是其在系爭房屋家裡的感受,認為應該是敲擊 、裝修導致牆面聲響、震動導致的裂痕;且原告發現有裂痕 時,並沒有發生地震等外力影響,故其認為是被告施工造成 系爭牆面受損的原因較大,但這是其從外觀、聲音、震動去 判斷,並未透過第三方去做檢測等語。   觀之證人黃政雄所述,其已表示地震、施工都有可能是造成 社區住戶牆壁龜裂的原因,且本件並未經過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牆面受損可能造成之成因。是縱使被告在施作牆面時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受損而有條件關係,但是否能構成相當 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構成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㈢查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對話紀錄(按原告曾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住戶A表示「豐邑,牆壁裂,應該是正常現象,就算不施 工也會裂;我家已經補過無數次了,還是裂,所以可能不全 是裝潢戶的關係」、住戶B表示「晴空匯牆壁的工法的確會 這樣,我家的裂縫我已經多到無視了」、住戶C表示「+1, 真的是裂得亂七八糟」、住戶D表示「真的,那時設計師說 豐邑隔間手法都會裂,還問我要不要因為美觀問題,再貼一 片板子並補漆」、住戶E表示「地震隨便一搖就到處裂;裂 縫太大,沒戴眼鏡也看得很清楚」、住戶F表示「我好後悔 沒有全貼系統板,每間都在裂」、住戶G表示「最近地震, 應該也都有一些裂痕出現」、住戶H表示「貼壁紙是好方法 ,不然一直裂、一直掉漆也不是辦法」等語,即導致系爭牆 面受損之原因,依據住戶表示之意見,有可能係豐邑建設本 身工法、設計之問題,抑或是地震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並不 能全歸咎於被告之裝潢施工。  ㈣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已如前述。以本件而言,被告 裝潢與系爭牆面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單憑證人黃政 雄的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認為有「條件關係」,證人證詞並 不能就使原告通過「相當性」之檢驗,尚需要有其他客觀證 據補強,然原告也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而可使本院信 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審理時固提出 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於109年6月間針對系爭房 屋出具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但該報告書中也未針對系爭 牆面之結構完整部分進行任何鑑測,且該報告出具時間距離 被告施作裝潢也約有2年間隔,也難單憑該檢測報告,認為 系爭牆面之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之後才產生受損。亦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後方產生,此部分 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綦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584-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 「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 (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 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 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 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 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 ,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 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抗告人丙○○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裁定提 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及所領取之補助,尚不足以維 持其每月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②抗告人三人為相對 人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③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萬5,800元,併參酌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扣除其 每月所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後,其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用應以15,000元為適當;④抗告人資力並無重大差異, 考量抗告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以1:1 :1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扶養 費用各為5,000元;⑤抗告人於85、86年間,因與抗告人外祖 母發生爭執,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此一期間抗告人生活費 用由相對人委由其女友即雇主直接支付,足徵相對人雖有相 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抗告人之情事,同住期間所提 供之照顧品質亦多有可指謫處,然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⑥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僅與抗告人 同住約半年期間,其餘期間未負擔家計,亦未善盡其身為人 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對相對人 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 失公平,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抗告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均減輕為2,000元為適當等 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之惡意容任 ,致抗告人丁○○等於同住之短暫期間遭共居之伯父與表兄弟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欺凌,甚且險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姓侵,相 對人更有猥褻抗告人之行為,倘命抗告人丁○○等對未曾履行 人父責任之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查抗 告人主張丁○○曾遭相對人友人性侵未遂、丙○○遭相對人強制 猥褻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戊○○到庭證稱:有聽孩 子提過相對人將他的友人帶回家裡留宿,帶回家裡喝酒吧。 伊知道抗告人丁○○曾遭相對人友人酒後差點性侵,是丁○○本 人告訴伊,他說他睡到半夜,就有人摸他,他被驚醒後有掙 扎,褲子被推到大腿及膝蓋間。事發時是他住在鶯歌時,應 該民國85、86年。丁○○是95、96年判決離婚之後二、三年告 訴伊,過年回來圍爐時聊天聊起的。伊知道抗告人丙○○曾遭 相對人本人闖入臥室摸胸、猥褻,因為我跟丙○○說姐姐有發 生性侵的事你為何沒有告訴我,他才跟我說他也發生被撫摸 胸部、差一點被性侵。丙○○他說他睡到半夜,房門有人打開 上床睡覺,當下丙○○心想說是他生父回來了,所以他也並沒 有起床打招呼就繼續睡,就在丙○○剛睡下沒有十分鐘就被驚 嚇起,當時有人摸她的胸部,當時他受到驚嚇,一動也不動 ,在等待看那隻手會不會停下來但是並沒有,於是丙○○就來 各翻身讓對方知道,他已被驚擾後來對方就停止撫摸動作轉 身睡覺,丙○○如何知道這個人是她的生父,因為他第二天起 床他生父就在她身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且抗告人丁○○到庭結稱:那一天他跟他的朋友是在外面喝酒 ,他的朋友跟我的小叔說先行回到家裡那位朋友他叫阿穎, 他們酒氣很重這位朋友等我的小叔回房後才打開我的房門, 他就蹲在我的床邊跟我說一些愛慕我的話,然後就開始親吻 我,我當下很害怕我不敢出聲也是有稍微的閃躲,後來他發 現我有點清醒就開始變本加厲強行脫我的衣褲,我那個時候 就非常大力反抗甚至開始有尖叫發出生聲音,他因為害怕會 驚擾旁邊的弟弟妹妹就起身離開。很多年之後才跟我妹妹說 這件事,之後又過了幾年才跟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抗告人丙○○結稱:那是我半夜晚上睡覺時候,我睡 比較旁邊靠近然後有人開門進來,我沒有去看是誰但是有人 從我腳邊上來,躺在我身旁像是抱著我睡覺我沒有理會就繼 續睡,然後突然覺得有人在撫摸我的胸部,我當下就不敢動 很害怕一直摸我不舒服我有稍微動了一下就停止撫摸的動作 ,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有再撫摸的動作,我害怕不敢動, 就停止撫摸的動作到我睡著,早上起來大約六、七點我就看 到我生父仰躺著睡在我旁邊,我就跑去客廳。大概在我21、 22歲時跟我姐姐說,27、28歲時跟我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4頁)。然上開證人證詞及當事人訊問內容,均無 法證明相對人容忍或與其友人共謀對抗告人丁○○著手實施強 制性交行為,且丙○○於事發時並未確認何人撫摸其胸部,僅 因隔天早上起床看到相對人睡在身旁,才認定係相對人所為 ,何況證人戊○○係事發多年後才聽聞丁○○、丙○○之陳述,均 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可採。  ㈢故原審命抗告人丁○○、乙○○自112年5月20日起、丙○○自112年 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2,00 0元,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41223-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人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2024-12-18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 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 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 ,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 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 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 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 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 、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 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 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 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 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 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 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 「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 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 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 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 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 」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 ,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 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 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 ,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 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 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 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 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 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 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 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 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 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 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 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 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 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 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 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 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 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 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 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 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 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 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 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 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 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 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 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 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 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 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 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 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 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 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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