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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 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 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 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 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 、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 、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 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 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 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 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 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 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 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 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 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 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 ,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 ,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 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 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 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 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 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 %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 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

2025-03-14

TYDM-113-易-422-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 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 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 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 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 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 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 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 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 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 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38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 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與 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 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2段176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 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470102046753號帳戶( 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帳戶),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 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 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 36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告訴人謝政光於1 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 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登博雅公 司帳戶,被告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基保信公 司,無法取回,謝政光始知受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2)。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罪嫌(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 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告訴人固有匯款至嘉 登博雅公司帳戶,但其並未見過招攬投資期貨之業務員「莊 大衛」,亦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容,復 無證據證明與其聯絡之業務員即為被告;佐以在嘉登博雅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之郭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嘉登博雅公司登記 負責人蔡永祥、中基保信公司負責人施閔中同未能證明被告 曾任職嘉登博雅公司並為本件犯行,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曾 任職嘉登博雅公司,或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投資期貨, 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至 嘉登博雅公司帳戶,而嘉登博雅公司之後已改名為中基保信 公司,則被告既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對該金錢流向當無不 知之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其論斷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允許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下,得裁量將案件撤銷 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該條項但書 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倘訴訟程序之進 行已充分保障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如第一、二審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序),復無侵害被告 防禦權之情(如第一審諭知免訴,經第二審審理後改判無罪 ),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第二審法院仍自為判決 而未裁量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無違法可指。經查,本 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 序(第一審金訴字第30號卷第121至167頁、原審金上訴字第 3號卷第291至319頁);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諭知被告免訴,原判決則撤銷改判無罪。是如前述, 因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復未侵害被告防禦權 ,當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將該部分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侵害被告審級利益,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該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1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器物,至告訴人劉名陽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內及告訴人林佑霖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以下稱案發地點),接續 竊取屋內冷媒冷氣銅管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 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20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 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劉名陽、林佑霖於案發地點之冷媒冷氣銅管遭竊取乙 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 第32至33頁、第74至77頁、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於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 著長袖上衣,上衣有顏色較顯眼之拉鍊,著長褲、深色鞋子 ,背著深色側背包,但因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故未拍攝 到該人之面貌(偵卷第23頁,下稱截圖①)。依同日上午5時 44分許至5時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衣著與上 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相似,但因拍攝距離非常 遠,無法辨識其面貌(偵卷第24至27頁,下稱截圖②)。依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男子相似,並有其脫下帽子之畫面,可以大致 看到其面貌,其頭髮灰白,短髮,靠近前額的頭髮有1塊烏 黑處(偵卷第28、29頁,下稱截圖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截圖①、截圖②中之男 子是其本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截圖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被告答稱:應該是,我經常會去便利商店滑手機等語(偵 卷第62頁及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是其本人(本院 卷第60頁)。經比對警方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偵 卷第32、33頁,下稱照片④),與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男子 之衣著確實相似,但照片④中被告之頭髮接近全白,靠近前 額的頭髮沒有1塊烏黑處,且其頭髮厚度、長度明顯較截圖③ 男子厚且長,兩側頭髮有部分遮到耳朵上緣,衡酌截圖③之 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照片④之拍攝日期為同年5月7日 ,2者僅相隔8日,被告之頭髮應不可能有如此顯著之差異, 且截圖③雖有拍攝到該男子的面貌,但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 、僅拍到側臉,實在無法斷定該男子就是被告本人。從而, 被告是否為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中之男子,尚有疑義。  ㈣本件竊案後,告訴人林佑霖要負擔「銅管重置18米」8,100元 之損失,告訴人劉名楊要負擔冷媒冷氣銅管「客廳11米」6, 050元、「主臥5米」2,250元、「次臥12米」5,400元之損失 ,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佐(偵卷第 74至77頁、第78頁),顯示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長度甚長。 惟觀諸前揭截圖①、截圖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男子僅揹 1個側背包,未見其持大量銅管離去案發地點,而其側背包 的大小也顯然難以裝下告訴人等指稱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數 量,則該名男子是否竊取本案冷媒冷氣銅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是截圖①、截圖 ②、截圖③所示涉嫌竊取冷媒冷氣銅管之男子,而截圖①、截 圖②所示男子於離去案發地點時,未見其持有竊得之冷媒冷 氣銅管,則該男子是否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亦非無疑,又本 案亦未自被告查獲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3

SCDM-113-易-128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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