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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因計程車司機將酒醉之被告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門口,告訴人即警員鐘正偉 前往處理,因被告酒醉且有非管束不能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而依法予以管束,被告在社后派出所管束期間, 不斷吼叫及敲打該所偵訊室塑膠門窗,告訴人以口頭制止未 果,開啟偵訊室門勸阻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2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鐘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在卷可查,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 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 員警遂行公務。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無法表述應載送其 至何處所,由計程車司機送至上開派出所後,為警實施管束 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言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有所有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羅芳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裕於民國113年7月26日3時許,因酒醉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實施管束,員警鐘正偉因羅芳裕情緒失控不斷拍打偵 訊室塑膠門窗,而上前告誡時,羅芳裕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 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鐘正偉之臉部,造成其受有鼻樑撕 裂傷、左眼撞擊傷等傷害,並當場辱罵員警鐘正偉「幹你娘 」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正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 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6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對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 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即警員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丙○○,致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方隨身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譯文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口角糾 紛而為告訴人盤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 等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我講話就是時常會有這樣的語助詞出現,且當下我 喝得很醉,腦筋沒有辦法轉得那麼快。我一開始就有把證件 拿給警察,就在我交給警察的那整疊東西裡面,在本案的案 發過程中我也沒有動手動腳,我有配合告訴人他們回去警局 調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酒醉而與身著警察制服、正在盤查被告之告訴人,就被告 是否已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到場之員警確認身分,及當下是否 有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必要等情發生爭執,進而在雙方交談 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值勤密錄器影 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檢察官11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 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至10、11、12至13、14、25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堪認 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依前開 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 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警 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113年3月12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有人吵架快要打起來了,遂到場查看,到場 後便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正在大聲爭吵且行為脫序,經到場 員警對被告柔性勸導無果,被告仍持續大聲喧囂且有攻擊他 人之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前揭證據即出入及領 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 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通報,復於抵達現場後因 被告有攻擊他人之虞,而欲向被告查證其身分,並因被告正 處於酒醉狀態,而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自均屬合法值勤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對告訴人於盤查時有身著警察制服乙情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盤查之過程中, 因告訴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及對告訴人查證其身分之方式 不滿,而口出2次「幹你娘」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當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不管你現在就是拿出身分證,不然我 就帶回去查證身分」等語時,被告亦立即表示:「好啊!來 啊!走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33頁),復未 見被告有於在場其他員警將其帶上警車之過程中有任何掙扎 抗之行為,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因酒醉而情緒較為激動,尚 能配合員警執行公務,故告訴人仍有順利將被告帶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繼續依法對被告進行身 分查證之行為,是既然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訴人公務 之執行,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遽認 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固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 開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前,其另有先向告訴人稱: 「我什麼都給你了。啊你甚麼都不查,然後你就要給我保護 管束,都是你們警察的問題」、「你要保護我甚麼?蛤?你 要保護我甚麼?欸不是啊!啊憑甚麼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不用 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33頁),此有 前開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告訴 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感到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幹 你娘」等語共有2次,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 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 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 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幹你娘」等 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 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 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 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24-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另對於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 131173號裁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自我審查後, 於113年5月16日以中監彰四字第1130122431號函撤銷該裁決 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12年10月6日 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 自行更正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險標 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員 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7款之違規,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又依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疑似係藏身於汽車右門與路旁鐵門 間之空間內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此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 時之速度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54公里,而逾 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 字第11200474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度量衡業務申 辦資訊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6/27、時間:14:44:50…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 /h、車速:54km/h(車尾方向)、測距:39.9公尺…器號:TC0 08369、證號:MOGB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 雷射測速槍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 000)業經檢定合格,有度量衡業務申辦資訊查詢(檢定合 格印證編號MOGB0000000雷射測速器、證號TC008369、檢定 年月日0000000、有效期限1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 限之內,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66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7至13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 險標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 ,員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其現場丈量 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卷第19至27頁)。然審視原告所提照 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 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 質疑,顯不可採。 ㈣原告又指摘員警係隱藏式執法,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之規定。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 )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 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 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 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 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 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隱藏之 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 ,亦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2-交-926-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 ,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 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 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 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 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 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 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 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 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 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 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 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 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 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 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 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 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 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 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 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 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 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 ,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 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 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 :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 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 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 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 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 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 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 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 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 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 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 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 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 ,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 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 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 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 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 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 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 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 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 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 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 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 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 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 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 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 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 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 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 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 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 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 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 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 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 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 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 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 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 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 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 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 /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 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 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 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 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 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 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 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 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 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 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219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思維於執行公務之警員要求其停車受檢時,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竟以「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 白癡嗎」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 ,且衡情其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徵之上述 ,其此部分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是 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惡言侮辱,並率爾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右後 車門門把斷裂,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 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家維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 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 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持安全帽、飲料袋等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施湘 靜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違規改 裝車輛,而為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警員許家維發現,許家維遂要求林思維停車受檢。 林思維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林思維在許家維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許家維連續口出 :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侮辱性 言語。許家維見林思維無法自制,乃使用辣椒水朝林思維噴 灑,林思維因不堪刺激,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飲料袋、 安全帽等物丟向許家維,許家維因而受有上嘴唇腫痛、左前 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勢。 二、嗣支援警力到場,林思維乃遭現場警員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詎林思維於遭逮捕後乘坐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返 回警員駐地之過程,竟又另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而以徒手拉斷上述巡邏車之右後車門門把,致令不堪 用。 三、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施湘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密錄 器譯文、門把毀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是否成立 上述罪名,應以告訴人係合法執行公務為其前提,惟依告訴 人提出之密錄器截圖與譯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 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然被告在當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 外,並無以暴力積極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具體行為,此與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試圖使用渠所有安全帽攻 擊警方」尚不相符,蓋因被告此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行 為係發生於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後,故告訴人所為尚 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攻擊警員,參以 被告當時仍能與警員互嗆之情形,被告同樣不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瘋狂、酒醉、暴行、鬥毆」之情 狀,則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在依法執行管 束或其他即時強制作為;末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將以「侮 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反而係在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後,始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故評價上告訴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 認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綜上,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適法性尚非全無疑慮,則告訴人在噴灑辣椒水當下既難認 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反抗致告訴人成傷之舉至多僅能成立 傷害罪,而不能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高、低度行為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26

KSDM-113-簡-3642-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 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 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 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 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 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 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 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 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 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 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 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 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 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 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 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 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 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 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 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 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 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 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 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 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 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 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 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 ○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 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 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 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 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 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 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 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 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 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 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 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 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 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 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 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 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 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 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 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 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 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 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 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 ○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 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 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 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 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 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 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 ,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 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 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 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 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 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 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 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 ,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 ,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 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 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 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 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 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 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 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 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 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 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 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 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 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 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 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 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 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 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 ,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 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 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 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 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 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 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 …,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 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 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 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 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 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 ,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 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 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 「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 ,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 ,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 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 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 。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 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 ,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 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 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 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 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024-12-26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裕明 郭林昭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 2P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逕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駕駛 原告乙○○○(逕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行經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第105頁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MG/L」之違規行 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105頁),舉發員警另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車主( 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1,第27頁,嗣經被告 刪除易處處分,第111頁),及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R2P388號裁決書,裁處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 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9頁,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 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甲○○進行酒測,於酒測攔檢點外之攔 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反之,無合理懷疑即對靜 止之車輛實施酒測,則屬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文義解釋,第1項「攔停」應限於駕駛人仍在所駕交通工 具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且同條第2項既稱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可見 立法者預見本條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在車內,並處於駕駛狀態 之情形,然甲○○未在車內,且並未處於駕駛系爭車輛狀態, 不合前開規定攔停要件,員警「攔停」甲○○並要求其接受酒 測,並不合法。又甲○○係因尿急不得已併排臨時停車,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尚屬輕微, 且立法者於113年5月1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 款規定時,於民眾檢舉項目刪除併排臨時停車,顯認併排臨 時停車屬輕微違規行為,尚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仍不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要件,另被告應舉證 員警對甲○○所為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須以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之汽車為駕駛人所有,如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於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本件乙○○○非汽車駕 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於法未合。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 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係推定「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且第三人出借汽車 之行為本身屬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有何法定注意義務 而得論以故意過失?故以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 故意過失之見解,說理未明。另未有行政法規規定出借汽車 之人須做詳盡管理計畫,司法判決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 書面、建立完整借車計畫,違者吊扣牌照2年,符合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 規定車輛所有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比同條第9項狹窄, 行政罰法又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應認第35條第7項為第9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立法者就第35條第9項之立法 原意,是否真係就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即應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縱認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 責任,惟該條文不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 一律吊扣牌照2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第23 條而違憲,請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至21時擔 服巡邏勤務,於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情 事,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爰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稽查取締,密錄器時間19時27分甲○○見 警方到場乃出面欲移置車輛,經警方確認其身分及與車主關 係後,當場發現甲○○有酒容與酒氣,復經簡易酒精檢測器測 得酒精反應,19時30分甲○○描述其開車欲返回住所之行車動 線,19時43分警方告知甲○○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19時 44分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19時45分經甲○○於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即由員警對 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值為0. 43MG/L,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又甲○○ 於公共危險罪偵訊筆錄,自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 舊莊街一帶喝了1、2罐鋁罐啤酒,結束飲酒後即駕車前往廟 裡上廁所云云,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甲○○於監視器 時間19時21分49秒至55秒駕車經過研究院路三段70號前,確 實符合甲○○所述有駕車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另乙○○○為系爭 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並無違 誤。 2.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甲○○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3.查乙○○○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甲 ○○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 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 後駕車為協力義務,且並未有明知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 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 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 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 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 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113年度交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甲○○並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1.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巡邏員警到場時,係車燈閃爍併排臨 時停車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 日庭期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第331頁),應可認定。又車輛併 排(臨時)停車將致使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 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 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確實已使該路段道路成為易生交通事故具體危 害之客觀狀態,員警上前查證甲○○身分,於法尚無不合。又 經立法者以道交條例處罰之違反道路安全相關禁止或誡命義 務者,於規範觀點上即是屬於對具體客觀用路現場造成或升 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始成為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或行為態 樣,自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並非以處 罰效果之輕重論斷是否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併排臨時停車 之處罰尚屬輕微,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洵屬無據 。  2.另因員警盤查甲○○時,已處於可近距離觀察甲○○面容及氣味 ,自得綜合客觀情事接續合理判斷有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 酒測措施之必要。查員警到場時,甲○○雖站立於系爭車輛旁 ,非處於駕駛車輛狀態,然因甲○○當下向警方供稱併排停車 是開車開到一半,要在路邊上廁所等語,復經巡邏員警當場 發現甲○○「臉有點紅」,且甲○○見員警到場,立即欲移置系 爭車輛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3 31、131頁),可知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到達系爭地 點,且如廁完畢後仍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其客觀上 已現酒容,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甲○○已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其欲再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或移置系爭車輛,均可認甲○○ 如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使之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法定必要措施。從而,員 警基於上開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甲○○顯有酒駕嫌疑 ,予以攔停並對甲○○實施酒測,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屬適法。是原告所辯其未處於駕駛車 輛狀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甲○○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查當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測過 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 2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 (第330-3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 楚告知甲○○「臉有點紅」並詢問有無飲酒,先以測試棒檢測 後該測試棒亮燈閃爍,再度向甲○○確認其飲酒後是否已達15 分鐘,並給予等待15分鐘後施測之時間,等待後另給予甲○○ 喝水、漱口,期間亦向甲○○說明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復 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深呼吸、持續慢慢吐氣至儀 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43 ,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05頁),上開員警 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2.又甲○○除於攔停現場供稱駕駛車輛到系爭地點外,於警詢筆 錄復自承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間日期:2024年3月4日19:21:49)駕駛系爭車輛 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係當日19時30分許於朋友家結束飲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等語(第142-143頁),可知甲○ ○於酒測前確實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甲○○當日經酒 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43MG/L,而員警持以對甲○○施以酒 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5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 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 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135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 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 月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 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甲○○經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告 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 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 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 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 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 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 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 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 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登記車主為乙○○○(第155頁),惟甲○○警詢時供稱:乙○○○沒 使用系爭車輛,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第143頁),且乙○○○ 起訴未就其平日業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乙事為舉證, 再參乙○○○與甲○○為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兩人籍設處 所不同,乙○○○已年逾八旬,系爭車輛平日均在甲○○之掌控 使用中,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應未經乙○○○之事前監 督管理,自難謂乙○○○已確實督促甲○○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 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乙○○○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 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 原處分2吊扣乙○○○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又 被告作成原處分2完全無涉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各異,尚 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且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目的 如前,難認有違憲情事,又汽車所有人依第35條第9項所負 行政罰責任,係架構於未事前善盡自己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 義務,而恣意同意或放任第三人駕駛車輛致發生同條第1項 、第3至5項情形之一,於此法律評價上非屬單純管理自己財 產之中性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2-25

TPTA-113-交-11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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