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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3-陸許-3-20241213-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自行外出工作,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 10年前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向不明 ,兩造間再無聯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 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於92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其他原因遭禁止來臺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於95年7月31日取得依 親居留,於99年8月12日取得長期居留,嗣因在臺逾期居留 ,於101年4月26日出境,並不予許可被告入境1年(自出境 日起算1年),現已逾管制期間,但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6月2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75246號函在卷可參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結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而後被 告因逾期居留,自101年4月26日出境,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禁止入境1年,然該禁止入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返臺 ,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2

TPDV-113-婚-16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康小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小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簡文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2)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簡 文芳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 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芳於113年7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康 小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火化 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 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聲繼-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96年1月2日申登 ,被告婚後從中國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以要返 回大陸探親為由,竟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 臺,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95年 12月17日入境臺灣,隨後於96年6月12日即離開臺灣,此後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長達17年,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0

ULDV-113-婚-82-20241210-2

家陸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憲梅 相 對 人 王春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1971民初23 61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 終4401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終4401號判決確 定。其認定略以(下均改為本案稱謂):㈠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直接撫養,聲請人應自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相對人支付撫養 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㈢聲請人在不影響王昱茗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相對人應予協助。㈣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直接撫養,相對人應自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聲請人支付撫 養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㈤相對人在不影響○○○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聲請人應予協助。㈥ 坐落東莞市○○鎮○○○○○路00號聚豪苑4棟1604房歸相對人所有 ,剩餘貸款債務由相對人負擔。㈦坐落東莞市○○鎮○○○○路00 號春江悅峰廣場15號樓1單元1101房的購屋合同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享有和承擔,剩餘民間借貸債務由聲請人負擔。㈧粵S 9E25V號豐田牌機動車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 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交付該機動車。㈨聲請人應於判決生 效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支付財產分割補償款人民幣24萬70 59元。㈩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爰聲請認可本案民事判決 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審酌判決所為認定,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0

KMDV-113-家陸許-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 ○○○○○○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結婚,並於108年3月21日在 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住生活,惟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未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2年2月22 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 未聯繫等情,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108年3月19日入境台灣,最末次 於112年2月22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 (見該署113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 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 ,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 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出境回大陸地區,此後未曾再 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將近1年10個月完全未與原告聯繫, 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 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 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 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逕自離家多時,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婚-9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9日結婚,然被告於109年8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以各種理由推稱不便返臺,故 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被告顯無意經營婚姻生活,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第51至64頁),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 被告自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2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已逾 4年,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 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09

SCDV-113-婚-8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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