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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棋新罪刑部分撤銷。             吳棋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8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4日6時1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余姵緹住處執行搜 索,並於吳棋新右腳小腿處查獲以綁腿繩綑綁之上開毒品18 包(淨重合計約53.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3.057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約49.72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被告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然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事實及刑 度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姵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29至37、47至52、115至118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63、8 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綁腿繩1條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49 .726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其等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 偵查卷第167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 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 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 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 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 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 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事,遽行推定被告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而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163至164頁),且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3至223頁 、本院卷第95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前揭偵查 卷第24至25、104頁、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 語,尚非無據。  ㈣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 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 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 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 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 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 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 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等節,容非無稽。  ㈤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把機車借 給被告,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來歸還機車的,伊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伊是向「阿胖」購買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31、33、116至117頁);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向余姵緹借機車,案發當日早上再來還機車,對於 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伊也很驚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51頁),均與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返還機 車予余姵緹乙節相符,則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得知被告與不特定藥腳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於112年8月9日為警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被告於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有上 揭判決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至214頁),然被告係因 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始於另案經警開 始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上開毒品,且另案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約4至5 個月之久,實難以被告於本案後間隔4至5個月後之另案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對被 告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營 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轉變之原因,或有何販賣對象及計畫 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 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 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 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 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萌 生販賣營利意圖之犯意。  ㈦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18包,惟毒品 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此外,本案 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 品名單、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取得 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有 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  ㈧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持有 目的既然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 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 得利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 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罪)、3年10月(1罪)、3年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 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志 明」購得,伊不知道「志明」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該人,有原審113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 9頁),是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 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8包(純質淨重合計49.72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綁腿繩1條,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雖主張原判決撤銷,惟就沒收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①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經計算純度90.2%,純質淨重0.181公克。 ②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40公克,驗餘淨重4.498公克,經計算純度97.6%,純質淨重4.431公克。 ③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73公克。 ④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9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經計算純度94.6%,純質淨重0.746公克。 ⑤編號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計算純度92.2%,純質淨重0.224公克。 ⑥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5.2%,純質淨重0.665公克。 ⑦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經計算純度94.5%,純質淨重0.747公克。 ⑧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2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經計算純度89.4%,純質淨重0.708公克。 ⑨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8公克,驗餘淨重0.735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48公克。 ⑩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79.0%,純質淨重0.620公克。 ⑪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3.6%,純質淨重0.639公克。 ⑫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38公克,經計算純度90.0%,純質淨重0.711公克。 ⑬編號1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40公克,經計算純度84.5%,純質淨重0.660公克。 ⑭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0公克,經計算純度92.6%,純質淨重0.729公克。 ⑮編號1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30公克,經計算純度89.2%,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⑯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4公克,經計算純度86.6%,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⑰編號1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70公克,驗餘淨重3.641公克,經計算純度97.2%,純質淨重3.567公克。 ⑱編號1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816公克,驗餘淨重34.777公克,經計算純度93.1%,純質淨重32.413公克。 ⑲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49.726公克。 2 綁腿繩1條 無

2024-12-11

TPHM-113-上訴-374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 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 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 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 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 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 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 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 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 。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 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 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 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 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 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2次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則是因同條項第4款 規定,可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第2次既是因聲請 再審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依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 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等意旨,聲請人自得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 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再 審)。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第2次再審),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3次再審),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第1、2次再審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款規定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惟聲請人 第1、2次及本次(第3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是主張「 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均是同 一事由,縱其主張不同條款,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  ㈢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等 裁定有關「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 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其中「因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者,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係指諸如聲請再 審卻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情形 ,不包含如本案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聲 請人引上開判例、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0

KSHM-113-聲再-141-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3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復經警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 第17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 :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各1份(桃 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89頁、第121頁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20頁),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在卷為憑 (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0165號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案所用之贓證物,且 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 開案號之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547號毒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CDM-113-竹簡-13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2-訴-481-20241209-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TDM-112-訴-39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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