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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