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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旭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113年度執字第772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旭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 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 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 刑總和4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卷第47頁),併審 酌附表編號1係犯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附表編號4 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5係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 號6係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該等犯行侵 害之法益及犯罪行為樣態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 至於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詐欺罪,附表編號3、4係被告擔任 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另 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 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 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61-20250113-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 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 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 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 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 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 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 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 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 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 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 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 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 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 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 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 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 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 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 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 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 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 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 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7年 6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 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21 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 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50號判決書、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 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 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 被害人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聲保-1-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 ,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 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 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 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 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 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 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 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 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 ,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 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 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 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 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 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 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 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 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 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 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 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3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50號核准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 主罪出獄人0410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 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 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一)、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二)-(六)、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 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 OS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3

KSHM-114-聲保-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 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刑期為6 年,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 為乘機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110年第2次性侵害罪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 經該監獄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治療已具成效,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 時間為2年,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 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 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78-20250102-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瑋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 褻、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本院多次判 刑有罪而執行出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 議認為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評估認其有高度 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 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 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提訊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 辯稱:對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有高度再犯風險沒有意見,但需 要照顧祖母年事高等語。  ㈡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⒈於95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⒉於104年4月、5月間,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4年4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⒌於108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 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7月27日分別以告誡、 協尋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應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 導教育處遇課程,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嗣宜蘭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召開113 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小組 評估認受處分人過去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衛 生局多次發函安排受處分人建檔評估皆未出席,本次安排治 療師至監獄進行評估認再犯風險程度高,且為固定犯罪模式 ,過往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本次出監後親友資 源,已告知不願提供協助,受處分人行蹤終將難以掌握,社 區處遇無法進行有效監控,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函、111年7月27日公告、處分 書、送達證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 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結論:受處分人為高再 犯可能個案,受處分人拒絕任何形式監護及就醫,居無定所 狀態一旦造成社會問題難以追蹤,若給予刑後治療之相對穩 定之生活環境,對受處分人之認知重構或生活穩定皆有助益 (卷內附件11),是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 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 由。至受處分人辯稱需照顧家人等語,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 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 並不可採。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 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 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反覆違反 性騷擾、猥褻案件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保-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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