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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昱銓 被 告 王博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222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 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 即於原告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並接續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次,致乙車 車牌架內部零件斷裂而不堪使用,更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之損失,且因乙車自111 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 6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 未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提 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賠 償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對原告維修期間有租車之費用支出不 爭執,但認為應以月租金3,500元計算損失即可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毀損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情先 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 傷一節,雖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但被告就 此已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等詞在卷,且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在111年7月14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因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 而就醫之情形,然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既未見兩造向員警陳明渠等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員警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則原告前述就診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 無疑。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 後車尾,既如前載,且以員警獲報到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觀 察,可見兩車碰撞所造成乙車之車損僅有車尾牌照處暨鄰近 部位受損、凹陷,車身則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71至118頁),則兩車碰撞力道顯然甚微,復乙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傾倒,反係直接停放在道路上,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8頁),是以,該等碰撞力 道、情節,是否確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業非無疑。此 外,挫傷、拉傷之成因本不一而足,又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即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 勢之情形,故依卷附事證,本件顯無法使本院得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 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憑。 ㈢、準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雖確實造成乙車因此毀損之情事,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固屬有理,但原告逾此範 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並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再敘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 費11,450元之損失部分,雖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 收據可佐,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屬治療原告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勢所由生,且該等傷勢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 成,已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 ),但原告主張之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難認屬系 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載,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 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其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事故情狀產生恐懼,持續於精神科門診 診療,無法安心入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且提出季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心狀況乃何原因所造成,又精神疾患可能 誘發成因不一而足,加以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生活 壓力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本屬事 理之常。因此,原告身體方面罹有精神疾患,業無從遽論乃 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仍執上詞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乙車從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 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養維修單作為依據,且 被告對原告在乙車修繕期間,確實有租車代步之需求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支出上開租車 費用之損失,其請求造成乙車毀損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理。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車公告,抗辯 租車代步之損失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至170頁),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是以, 負損害賠償者,本有填補債權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 利益之必要,而原告受損之乙車既係排氣量998立方公分之 大型重機,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其 在乙車修繕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當以同級車之租賃費用計算 ;又原告提出前開車輛保養維修單之單日租賃費用500元, 顯未超出一般大型重機之租賃費用,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 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僅為乙車受損修繕期間之租賃代步費用67 ,000元。  五、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2-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 、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 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 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 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 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 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 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 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 ,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 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 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 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 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 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 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 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 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 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 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 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 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 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 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 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 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 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 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 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 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 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 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 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 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 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 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 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 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政儀 被 告 黃玫茵 訴訟代理人 林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14.5公里旁產業道路行駛,途至該路段翠峰枝34號燈桿 前時,因上開車輛爬坡無力,為減輕重量,原告乃下車等待 ,期間因被告駕駛不慎致輪胎打滑,致上開車輛後退撞擊樹 木,原告受波及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右眉毛一處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250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98,98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5月21日投仁警交 字第11300068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250元, 且因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診醫療費用收據、以 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達98日,以每日 薪資1,01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8,980元之損害,並提 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 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是其需休養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其於112 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共96日),應足 認定。再由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證明以觀, 原告112年1月至6月間平均月薪為33,455元,核每日薪資 為1,115元,復參酌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薪證明, 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2年8月亦有受領半 薪(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 損失應共為78,608元【計算式:1,115×31÷2(112年8月份 半薪)+1,115×55(112年9、10月份薪資)=78,608】,應可 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肄 業,現從事螺絲工廠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 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 事廚具系統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 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8,858元(計 算式:174,250+36,000+78,608+150,000=438,858),已可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1,900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6,958元(計算式:438,858- 71,900=366,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2-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佳穎 被 告 孫佑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營業損失144,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共404,8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 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凱亞企 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8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179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14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4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 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車 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 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 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復依原告提出中古車行情 指南111年12月號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依車 型(即豪華、旗艦、尊爵版)區分,價值各約為37萬元、40 萬元、43萬元,而由原告提出之行照內容等並無從區辨系 爭車輛版本,本院爰認以該等價值之平均即40萬元計算【 計算式:(37+40+43)÷3=40】,始屬衡平。故原告於該客 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價值40萬元,要屬有據。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44,78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凱亞企業社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預計工時約60日(見本院卷第55 頁),則以交通部110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 業總收入結果計算,臺南市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79 3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共為107,580元, 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大車助手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從事服務業 ,111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37,580元(計 算式:400,000+107,580+30,000=537,580),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 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程度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 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68,790元(計算式:537,580元×0.5=268,790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郭富源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向左 偏駛通過該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50元、工作損失54,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又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且原告亦未提出收入證明 、請假證明,從其傷勢來看,亦不需休養到1個月,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統耀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 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 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05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7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50÷(3+1)≒6,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763元,足以認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0日無法從事魚塭養殖工 作,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衡情對其工作、行動 能力並無鉅大影響,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見醫囑記 載需休養、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從事魚塭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763元(計算 式:6,763+30,000=36,763),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慢字 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4元(計算式:3 6,763元×0.7=25,7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溫宸緯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8,45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5,500元 、工作損失20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理賠金額落差甚大 ,單據加總金額僅58,450元,也無取出鋼板醫療費用10,000 元之單據,且強制險也已經理賠。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 交通費收據。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半年休養 落差甚大,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原告未 提出有看心理醫生就醫之單據,且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 認為其薪資。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距事故發生已8日,且維修項目為煞車配件,屬自然消磨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過於草率, 且其住院2日即出院,卻需休養到3個月,與一般醫療行為落 差甚大,顏威裕骨科醫院並非教學醫院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政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 。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8,450元,及 未來取出鋼板醫療費用、術後經濟損失等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顏威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酌原告於顏威裕醫院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符,可認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嗣後有 取出鋼板手術必要,將受有醫療費用、休養經濟損失10,0 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 1月28日已逾1年6月,核與一般鎖骨骨折使用鋼板、骨釘 之恢復期間約1年未合。原告未來是否確有再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並將受有經濟損失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 定,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 有看護費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12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並無提出看護費單據云云。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 告須受看護期間為自開刀之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其出院 後3個月即112年7月14日(93日)間。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鎖骨骨折,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 減損,然並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爰認其所需看護應 為專人半日看護即足。復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 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 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應以每半日照 護1,000元計算,始為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50,000元,較上開核算結果即93,000元為低,應認其看 護費之請求為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計程車費5,500元之損害 ,惟僅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 ,被告也曾多次告知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資料,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95頁)。原告實非不能知悉應留存求償佐證資料, 其復自稱實際上為搭乘計程車,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 第180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難認為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 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原告提出之顏威 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由原告提出 之顏威裕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7月11日起休養3個月,可見醫囑係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顏威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草率,且非教 學醫院不得開立3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云云,然顏威 裕醫院與原告間並無證據可證具特殊情誼,看診醫師當無 為原告利益,刻意繕寫顯與事實不符醫囑之可能,被告抗 辯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任職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確有請假情勢 ,期間係以借支方式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後清償(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原告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 均為31,243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共為187,122元(計算式:31,243×20/30+31,243×5+31 ,243×10/31=187,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0 0元,並提出前開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事發後8日始維修系爭車輛,且維修項目均為自然耗 損之消耗品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112年4月 13日住院、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實無立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可能。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煞車油缸、煞車桿確有因車輛倒地受損之可能,被告稱該 等物品均為消耗品,自無可採。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7 5元。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長照、看護工作,112年名 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云 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不便,且因而須 住院、回診、復健,本加重其身心壓力,自足使其身心受 有痛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無涉,被告抗 辯,亦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5,847元(計 算式:58,450+50,000+187,122+275+150,000=445,847), 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065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383,782元(計算式:445,847-62,065=383,7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78-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 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 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 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 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 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 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 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 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 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 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 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 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 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 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 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 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 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 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 ,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 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 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 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 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 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 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 ,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 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 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 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 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 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 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 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 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 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鄭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 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含零 件4,600元、工資1,800元)、2日營業損失4,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胡亂停車所致,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輪胎已在道路中間線,可見被告已 盡可能迴避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後照鏡當時並無明顯損壞 ,且原告非至較具公信力之原廠維修,反至美容維修廠,且 無法提出受損之後照鏡以供檢驗,難認系爭車輛後照鏡確已 完全損壞而無法修復。另原告雖主張停工2日,然其提出之 維修單所載進場、出場日期為同一,原告所述不實。再被告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該零件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釉汽車瓷化 美容安裝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因原告行為所致及系爭車輛 後照鏡未損壞等情,然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及本院言 詞辯論時稱其當時係要右轉,其前方有機車、貨車等,核 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佐證以證明 原告確有停車阻礙交通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 據。再由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 外殼及燈座分裂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係爭車輛後照鏡未損 壞云云,同無可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5+1)≒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767) ×1/5×(4+7/12) ≒3,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514=1,086】。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 用1,0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共2,88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2日,受有營 業損失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自稱自稱營業場所照片、 晶釉汽車專業美容電腦維修資料、手寫收入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收入資料,均為其自行拍攝、手寫,無從逕認原告確 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 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非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小-439-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3日 上午8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6公里處時,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孫增吉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944元(含板金17,460元、烤漆30,028元、零件103,4 5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116,459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6,45 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5-20241212-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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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由燕 巢往田寮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金山高幹24號電桿前時,因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黃俊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含工資131,29 8元、零件104,7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644號判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9,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4,790÷(5+1)≒1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4,790-17,465) ×1/5×(2+0/12)≒34,9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4,790-34,930=69,86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9 ,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1,298元,共201,1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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