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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李金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蔡淑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 ,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 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 ,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 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 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林煜翔佯稱:上 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 ,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 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 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10 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2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令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令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 駛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人黃聖翔之右上臂,竟於 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 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 故現場,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和解, 現已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萬3,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犯罪情節要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 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 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 勵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57-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 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係受有前揭傷害,且警 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在場可協助 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另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 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 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 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 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交簡上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周士坤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環中 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琦,在周士 坤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周士坤車輛自後方追撞,鄭安婷、 鄭安琦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安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鄭安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 士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安婷受傷,應留置現場通 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鄭安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依現場狀況及碰撞力道,應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駕駛車輛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 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195-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煒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煒恩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港隆街 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摔車後跌倒在地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 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據 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 為當時晚上6點多,車流量跟聲音很大,我感覺是有聽到「 砰」一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自己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根本看不到後面,我當時往右只看到紅綠燈的柱子而已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有往右看的動作, 但告訴人是倒在右後方的位置,考慮到被告當時戴的全罩式 安全帽,不一定看得到車禍的情況,被告雖然有聽到碰的聲 音,但告訴人於車禍事件調查時陳述沒有撞到,而且表示被 告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欲往 港隆街方向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致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23至26、79至8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27、29、31、33至3 5、41至47、49、53、57至59、83至87、93頁、交訴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 他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8.36.42環中路、凱旋路口右側全景(1 8-36-47)」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畫面右上方待轉區內 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停等,於畫面右上方之環中路平面車 道直行方向之紅綠燈顯示為綠燈時,此時內側的汽車左轉車 道的汽車可以左轉,畫面中亦見汽車陸續的左轉,被告即開 始往前穿越環中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這時環中路上有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直行來到該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均 在待轉區旁的紅綠燈下方,告訴人的速度極快,為閃避被告 ,告訴人車頭先向右邊偏駛,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十分接 近,告訴人左右搖擺向前行駛,待被告穿越環中路至上快速 道路匝道外之快車道時,告訴人即因左右搖擺幅度加大而失 控在被告後方自摔倒地,此時告訴人倒地地點為環中路慢車 道,位置在被告之右後方距離約二車道,被告並未停下即逕 行離去,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之中;另本院勘驗現場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於畫面右 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環中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 至環中路最外側快車道時,有用腳點地停頓一下,其後方約 2至3公尺處出現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右後方前進,告訴人 之位置位於環中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 被告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此時被告行至環中路內側快 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被 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從 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摔倒地時位置在環中路慢 車道,此時被告已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 路匝道交界處,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後方距離約2車道之處, 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應無從 看到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參以當時係下班時間,依現場 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碰撞聲響,然 其既無看到告訴人於其身後距離2車道處倒地之情形,自難 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基上,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有 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訴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訴-6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項煜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簡俊龍未遵守圓形紅色燈 號之管制,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項煜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項 煜權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 現場稍作停留,或下車查看項煜權的傷勢狀況,亦未報警處 理或將項煜權送醫治療,更未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即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 據,復經被告簡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8、1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開證人項煜權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項煜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至6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75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 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L7-5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3頁)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 04563號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則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 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見偵卷第90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2-交訴-395-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吉倫,沿漢 陽北路由西往東駛至漢陽北路230號前時,理應注意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貨車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暐皓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 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2-交訴-20-20241226-3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 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 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 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 、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 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 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 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 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 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 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 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 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宜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徐政安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告訴人即時獲得醫 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本件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江宜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時,適徐政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貿然 起步駛入南昌街,致江宜修難以防範,自後擦撞徐政安騎乘 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蘇莉媜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政安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詎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江宜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徐政安送醫救治 ,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政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政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莉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莉媜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亦受此交通事故波及之事實。 4 證人魯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魯正龍於前揭時地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協助告訴人報案,而被告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照片14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6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1222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NTDM-113-埔交簡-164-20241225-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TDM-113-原交訴-11-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于弘與告訴人蔡雅萍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是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

2024-12-25

TCDM-113-交訴-2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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