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令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令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
駛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人黃聖翔之右上臂,竟於
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
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
故現場,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和解,
現已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萬3,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犯罪情節要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
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
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
勵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簡-9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