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2;被害人子女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及被害人子女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於民國113年5月分
居,兩造同居期間常因照顧子女、經濟、觀念不同等問題起
爭執,相對人會對聲請人實施情緒勒索、精神暴力。相對人
於113年10月4日看見聲請人發送之Instagram動態訊息後,
傳送:「林北跟你瘋到底_操雞掰_文章妳自己考慮要不要刪
_不然我會更瘋給妳看_你家今天不用睡了」之訊息予聲請人
,並因懷疑聲請人出軌,在電話中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Instagram動態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截圖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
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
處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子女,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HDV-113-家護-113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