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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2;被害人子女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及被害人子女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於民國113年5月分 居,兩造同居期間常因照顧子女、經濟、觀念不同等問題起 爭執,相對人會對聲請人實施情緒勒索、精神暴力。相對人 於113年10月4日看見聲請人發送之Instagram動態訊息後, 傳送:「林北跟你瘋到底_操雞掰_文章妳自己考慮要不要刪 _不然我會更瘋給妳看_你家今天不用睡了」之訊息予聲請人 ,並因懷疑聲請人出軌,在電話中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Instagram動態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截圖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 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 處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子女,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38-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出獄後會在家吸食 強力膠,吸食完後就神智不清,開始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期 間已持續3個月之久,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相 對人又在兩造之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騷擾聲請 人,對聲請人嗆聲:「妳死都不知道怎麼死的」等語。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 筆錄、個人戶籍資料、住家環境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 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並應遠離其之彰化縣○○鄉○○ 路○段00巷00號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 兩造為母子關係,現又同住生活,彼此生活區域緊密相連、 互有重疊,實難避免接觸,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 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 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 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78-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 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 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 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 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 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 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 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 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 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 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 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 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 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 ,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 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 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 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 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 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 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 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 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現因相 對人行動不便且無人可陪同,聲請撤銷上開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且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回覆本 院表示: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適宜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 遇計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認現已無命相對人完 成該部分處遇計畫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保護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護聲-147-202411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伊近期因腦部開刀需靜養 ,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因小女兒補習費用 事宜發生爭執,並以言嘲諷及向伊丟碗及積木,已發生家庭 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片為憑 。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 ,觀諸相片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家暴之事實,本院尚難據 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家護-1135-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 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情緒暴躁時會 大力撞壞家中物品,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亦曾徒手 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口水不慎滴落其身上,便朝 聲請人右臉揮拳,致聲請人右眼腫脹瘀青,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證。再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 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 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 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 ,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多將過錯歸責聲請人,傳統性別 意識仍存,婚姻關係若有意願繼續維繫,建議處遇計畫如下 :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475 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 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 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981-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佳,經常與家中成員發生口角,最近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在2樓房間點蚊香,先下樓找父親○○○告狀未果, 即上樓至聲請人房間理論,進門對聲請人咆哮「叫你不要點 」後,開始謾罵聲請人,並於過程中恐嚇聲請人稱「會找人 來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 及身體,拿吸塵器毆打聲請人身體及雙手,最後還至樓下拿 菜刀上樓,用刀背打聲請人的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是互毆,聲請人有還手,而且聲請人 不是第一次燒蚊香,已經連續一個月,每次伊都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不要再點了,每次燒都是煙,事發當天伊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伊下樓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說還要繼續點,伊就生氣 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就打聲請人肩膀、頭部, 聲請人也打伊的頭。拿刀是因為伊跟聲請人說,聲請人這種 個性出去一定被人家揍死,不然伊現在就先揍聲請人,聲請 人就說伊有娶老婆生小孩伊不敢,伊就到樓下廚房拿菜刀。 伊住三樓,聲請人住二樓,聲請人燒的蚊香很臭,伊們是密 閉空間,煙整個燒到三樓,燒了一個多月,伊們在樓上聞煙 味已經受不了,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燒了,伊請父親跟 聲請人說很多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仍坦認於113年9月4日有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 邊的吸塵器打聲請人肩膀、頭部,到樓下廚房拿菜刀等情, 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 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屬間相處 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 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1063-202411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 相對人長期以言語攻擊伊,並以至伊住處按門鈴、敲門等方 式騷擾,造成伊精神壓力;又於113年9月26日在餵食伊父親 ○○○時,差點讓伊父親噎到呼吸困難,使伊父親生命受到威 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 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 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既迄未提供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對其上開主張自無從信採。又觀諸 相對人前無任何家暴之通報紀錄,則兩造上開衝突尚無從排 除僅屬單一、偶發事件,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已打算搬家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核 發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1

KSYV-113-家護-2110-20241121-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五 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並已於同年月12日離境返 回大陸,上開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審酌兩造 業已離婚並就親權部分達成協議,且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 發後迄今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更已於113年11月12 日離境返回大陸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等件附卷為憑,因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虞,復考量前開保護令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 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 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9

KSYV-113-家護聲-1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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