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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朱中毅 被 告 黃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68公里3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施作救援任務、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已拖吊上車之原告所有、訴外 人朱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0-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亦因而 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58,200元、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7,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責比例如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被告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張喜盛、朱晉德均無肇事因素)。另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 發生車禍,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前次事故所致,且 應計算折舊;原告受傷部分,自車禍時之警詢筆錄以觀,並 未見原告有受傷之情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58,2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58,2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8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單據項目,認其中正宏汽車音響社所認列之「汽車 配件」部分,因前已有輝全汽車材料百貨行就系爭車輛車損 開立之估價單,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配件究為何物,難以認 定此部分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3,180元(其中工資13,000元、烤 漆9,100元、零件11,080元),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已發生車禍在先,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 前次事故所致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7至49頁),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及其飾板、後 圍板、後車底板、左後擋泥板、後消音器、倒車鏡頭等位於 後車尾處之相關零件、鈑烤,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 核屬必要之維修。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修復項目何為前次事 故所致,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月(見個資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08元(計算式:11,080×0. 1=1,108元),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9,100元後,本件原 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3,208元(計算式:1,108+13,000+9,100= 23,20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共7,300元部分:         1.身體檢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身體檢查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核上開單據所載姓名均為 「朱晉德」而非原告,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2.手機器材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機器材受損,支出手機器 材重購費用6,300元之事實,並提出展野通訊器材行開立之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未提出手機器材毀損照 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之手機器材有毀損 之情,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至通訊行支出 購買通訊器材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機器材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器材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小-162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和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 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臺 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隨即於現場 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俊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告訴人許涴容佯稱:可 至「FXTM富拓正規網上金融交易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泰達幣至不詳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HFHECt7 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內。被告並獲得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嘉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旋將每張預付卡以200元之價格,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 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顏聖 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及IG 帳號「yanhaoiii」予被害人李楷葶,再對李楷葶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楷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4 月27日22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5月8日17 時56分許,匯款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與前案 之同一日,在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前案相同之暱稱「俊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門號嗣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涴 容使用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與前案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且交付SIM卡之對象均為 「俊明」。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說一 人在一個通訊行只能辦5個門號,所以我當天跑兩個門市, 一個在蘆洲,一個在林森北路,應該是先去蘆洲,之後再去 林森北路,兩次沒有隔很久,我們辦完就去下一個地點了, 我是在不同門市辦完後就分別在門市交付門號;前案的門號 一樣是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 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受限於每個門市 辦理門號的數量,始先後至不同門市辦理本案及前案門號SI M卡,再隨即交付予「俊明」。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多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 訴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㈢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俊明」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3月31日16時37分許 1,646.368714顆 2 114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3,219.170985顆 3 112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999顆 4 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 1,000顆 5 112年4月6日21時39分許 3,001顆 6 112年4月6日21時40分許 2,222.660501顆 7 112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 3,235顆 8 112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 6,763.705顆 9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 10,000顆 10 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 8,527顆 11 112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7,489.994235顆 12 112年5月3日19時59分許 5,001顆 13 112年5月3日22時35分許 1,555顆 14 112年5月4日23時1分許 2,291顆 附表二: 編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4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024-12-06

SLDM-113-易-76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2號、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明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20時44分許,至沈湘芸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星宇通訊行借用店內後 方廁所,因此得知該通訊行之後門未鎖。其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 4日)凌晨0時38分時,再度前往星宇通訊行並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後門,入內行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之OPPO A78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 離開該通訊行,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沈明賢復於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彰 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由NGO KIM THOA(越南籍, 以下稱中文姓名:吳金梭)居住之宿舍,見該處門未關且無 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 徒手竊取電鍋1個(價值8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警方於112年8月6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沈明賢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電鍋1個(已發還)。 三、案經沈湘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沈明賢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我和通訊行的老闆娘認識很久,老闆娘認為是她們員工 作的朋友去行竊;②我有拿犯罪事實二的電鍋,但我是幫外 籍移工跑腿去拿,當時是拿錯,我也有提出與外籍移工的對 話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見院卷第158、205、207、225至226 頁)。經查:  ㈠就①告訴人沈湘芸經營之星宇通訊行,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失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且被告自承曾於112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復於翌日凌晨曾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星宇通訊行附近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路口等情;②被告自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憑(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0至11、14至15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0至11、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沈湘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害人吳金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3至14、18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星宇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21至25、41至63、67至69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33、37至39頁)、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院卷第231頁)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情形   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 208頁):  ①檔案名稱:4EDDFA43-1B00-0000-00BD-68CFF8F4CE3A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3日23時0分4秒(店內監視器 快2小時16分【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63頁下方時間比對照片 】,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4秒)有一穿著黑色上衣 之人(下稱A),走到店內門後方。  ②檔案名稱:711013962.245254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時0分21秒(店內監視器快2小時16分 ,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21秒),A著白色上衣出現 在畫面,並左轉進入廁所消失在畫面。  ③檔案名稱:於營業時開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04:47(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 48分47秒),A著白色上衣走出廁所出現在畫面中,並在廁 所旁後門處停留,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7分33秒離去(校正 後時間應係同日20時51分33秒)。  ④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 行借用廁所後,尚逗留在該通訊後處約2分46秒左右,並有 編號5至8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22號卷 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已觀察該通訊行後方及後門 之相關狀況無訛。  ⑵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7分起出現在星宇通訊行附近情 形  ①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12年7月14日 凌晨0時17分53秒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與番花路口,有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 號卷第67頁)。隨後,經警方調閱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 工路口之監視器,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路口,且該路口與星宇通訊行相去不遠 ,有編號15至16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 內行走之路線圖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63頁)。  ②又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之福興工業區服務 中心內之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2分先在服務中心內 ,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49秒即走在該鄉彰水路與福工路 萬豐巷口處,有編號23、24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 偵字第17322號卷第59頁)。  ③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 院卷第208至209頁):  ❶檔案名稱:3.彰水路往南IPIR0714沈嫌於0時27分56秒出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7分56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本院勘驗筆錄原記載為「涼鞋」 ,然因有認為涼鞋係在腳後跟處有帶子支撐者,為免產生不 必要之誤會,本判決逕行改稱為「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 中,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走(此亦有編號17、18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3頁)。  ❷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28分36秒出 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8分35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9 、2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4 頁)。  ④被告於警詢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 也是我在騎乘,我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 鄉福工路與彰水路口附近;編號14、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1、15、49、5 3至55頁)。又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 機車之人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與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的下半身穿著相同(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 51至55頁),可認被告前揭自承者,確屬可信。  ⑤又被告於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上半身係穿淺色 短袖上衣;然其於停好機車步行之際,其上半身另穿上淺色 的長袖薄夾克,有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比對 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於同 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已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亦 可認定。  ⑶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起之監視器影像  ①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後之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209至210頁):  ❶檔案名稱:行竊剛進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4分50秒(校正 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38分50秒),門被打開,有一身穿白色 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且可以看出該人用白色 上衣蓋住頭部,走進廁所後再走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 時57分43秒(校正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41分37秒)往內部走 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9、1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5頁)。  ❷檔案名稱:E99FF85F-B880-4757-A392-1DF4DFFB046C(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45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5秒),用白色上衣蓋住頭 部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操作一下手機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凌 晨2時59分17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17秒) 拉開右邊抽屜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5秒 (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左邊展示 手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 上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  ❸檔案名稱:3605E77C-3200-490F-8D22-0A6D56B43BB8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12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12秒),店內後面的門被打 開,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身著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淺色 長褲之人走出來。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8分47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7秒)拉開身邊的抽屜並打 開手電筒照明開始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 5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展示手 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上 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而此亦有編號11、12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7頁) 。  ❹檔案名稱:0B61D055-A79F-4702-AE89-8D9AF4E6E50B(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51秒(校正後 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5分51秒),畫面中出現用白色上 衣蓋住頭部、腳穿黑色拖鞋、上身是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 褲子是淺色長褲之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2分28秒(校 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6分28秒)從通訊行後門走出 去,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3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頁)。  ②由前述勘驗內容及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竊嫌下半 身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而頭上則係以白色上衣蓋住頭 部。而該蓋住頭部之衣物,實與本院前述⑵⑤所述,被告於同 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另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的特 徵相合,可認被告係將原本穿在身上之長袖夾克蓋在頭上以 行竊。  ⑷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後之離去情形  ①經本院勘驗萬豐巷(北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 第210頁):  ❶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51分21秒出 現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21秒,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口罩、黑色拖鞋,手拿白色外套之人 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21、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7頁)。  ❷被告於警詢自承: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 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5、57頁)。觀諸該男子之 穿著、打扮,核與前述⑵④說明之情形相同,可信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屬實。況本院比對編號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到 之男子正面,雖然戴有口罩,但眉毛特徵、眉眼相對位置等 情確與被告相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231頁)。是以,該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也與前述⑶所述被告係將長袖上衣蓋 在頭上以避人耳目行竊,因此走出通訊行後才會改將該長袖 上衣拿在手上的情形相合。  ②再由編號1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67頁)。而由前述 照片可知,被告所穿著之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拖 鞋,均與前述勘驗內容或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可認遂 行犯罪事實一之人,已屬被告無訛。  ③況被告於遂行前述犯行所穿著之黑色拖鞋,復為警方就犯罪 事實二執行搜索時,為被告當時所穿著者,有搜索之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34頁),益徵此部分犯行確 係被告所為。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犯罪 事實二之被害人吳金梭失竊之電鍋1個,並經警發現其行竊 時所穿著之球鞋(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25、33至34頁 ),其於同日隨後之警詢就此部分犯行即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7331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承 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3至74頁)。  ⑵然其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我之前有1位同事阮春決是 外籍移工,他原本住的宿舍就是被害人吳金梭現在住的地方 ;阮春決說他搬家時漏掉那個電鍋沒拿走,所以請我幫他拿 ;我本來不敢隨意進入別人住宅,但阮春決說沒關係,他與 那邊的人都很熟,所以我才進去幫他拿電鍋,我不是有意竊 取等語,並提出其與阮春決於112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據(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7至85頁)。經本院以Google 翻譯功能,將前述被告與阮春決原本主要為越南語之對話紀 錄分別譯為英文與中文,其內容大致與被告前揭陳報狀所述 相同(見院卷第31至37頁),而阮春決在對話中亦提及:請 幫我保管該電鍋,我去彰化時再去拿等語(見院卷第31、37 頁)。  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所說的阮春決,就是112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附表編號2的阮春決;我和阮春決最後 一次見面,是在前述對話的1、2週前等語(見院卷第205、1 95頁)。然經本院以前述判決提及之阮春決銀行帳戶確認其 身分後,查悉阮春決於110年5月13日起雖受聘於彰化縣秀水 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於111年9月26日經僱主通報 行方不明,嗣因尋獲而於112年2月7日出境,有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函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9至43、65至67頁)。由此可知,阮春決既於11 1年9月26日即屬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復於112年2月7日即 因尋獲而出境,顯見被告稱其於112年7月25日前1、2週還與 阮春決見面,且阮春決還於對話中表示回彰化時再拿電鍋等 情,顯屬臨訟杜撰,且被告與阮春決對話截圖之內容亦顯係 虛構捏造。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以其於112年8月6日警詢及112年1 0月17日偵訊之自白,方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行竊之處,係被害人吳金 梭居住之宿舍,被告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雖誤載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而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 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及法條均屬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前另犯有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案犯行前起訴,於本案犯行後由本 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3至23頁)。 ⒉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⒊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先 坦承不諱,隨後亦翻異其詞,均難認有真心悔悟之心。又犯 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沈湘芸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覺得被告很惡 劣,做完筆錄後還來質問我們為何說是他做的,而且還嘲笑 警察等語(見院卷第84頁)。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無 論是自行或與阮春決同謀)虛構對話紀錄以求卸免其責,然 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 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 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 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 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 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後態度均 屬不佳,皆應在量刑時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考量。 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是裝潢水電師傅、 當時月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 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所竊取之電鍋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吳金梭,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易-77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 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 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之某電 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25日某日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 行外,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2年度偵字 第1753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2年12月2 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嗣經改分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前案之被害人為葉 杏圓、郭美珍、傅鈺惠、阮恆志、黃意淳、石依凡,本案 之被害人為許宏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宏基 112年9月15日1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Hao Ye」可以販售楓之谷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宏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廖子樂(由警另案偵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4

CHDM-113-易-15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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