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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單據上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載內容「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 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合作金庫』、『 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李 榮記」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丁○○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 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斟酌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1 0至11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丙○○、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乙○○、丙○○、戊○○擔 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丁○○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 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 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丁○○佯稱: 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 丙○○、戊○○,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並將取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丙○○因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丙○○、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戊○○既參與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 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 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戊○○分別與Telegram 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乙○○、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乙○○、 戊○○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乙○○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戊○○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丙○○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

2025-03-03

TCDM-113-原金訴-216-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林劍山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邑公司) 邀同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丙邑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 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丙邑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0,000元,惟於113年9月14日起未 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 約定,就丙邑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 邑公司尚積欠本金7,493,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雖為丙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丙邑公司 實際上經營管理者為林惠清之配偶訴外人李祐陞,被告二人 並不清楚丙邑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李祐 陞處理,後續情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93,806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NDV-114-重訴-2-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陳臆帆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被 告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陳臆帆、陳建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 為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臆帆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司)之負責人、及曾為訴外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智 飛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被告陳 臆帆向原告表示智飛帆公司須向國外廠商進口購買生產器械 零件而亟需用錢,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借款現金50萬 元予被告陳臆帆。惟被告陳臆帆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 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乃委請被 告遠東齒輪工廠(下稱遠東工廠)開立票據號碼Q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0,025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2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25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 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㈡、113年2月初,被告陳臆帆又向原告表示被告遠東公司要辦理 增資程序,而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雖 前債未清,但原告念及與被告陳臆帆之交情,原告復於113 年2月19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後被告陳臆 帆屆期仍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催告後,被 告陳臆帆稱自己須時間週轉,遂提出被告遠東公司開立之票 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0,018元之台新銀行支票( 下稱原證3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18元之零頭 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 流程之進行)。 ㈢、詎料,後被告陳臆帆每月均稱因財務困難無法還款,並要求 原告暫勿兌現原證2、3支票,以免被告遠東工廠及遠東公司 因跳票而信用破產。然從3月20日至7月底,足足近4個月期 間,被告陳臆帆均未曾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6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兌現原證2、3之支票,然均遭台新銀行以 「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113年8月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臆帆須出面說明如 何處理前開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臆帆應找其他連帶保證人擔 保此債務。113年8月12日,被告陳臆帆乃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每月先還2萬元本金及4千元利息(月息0.5%,折合週年 利率為6%);自114年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迄至 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行應為 114年1月-12月…;第8行應為115年1月-2月…;第9行應為115 年3月…,此為誤寫特此陳明)。同日,被告陳臆帆並持票據 號碼N0.570226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下稱原 證5本票),原證5本票後方並有被告陳臆帆胞兄即被告陳建 祥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其為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惟至113年9月、10月,原告幾次催促被告陳臆帆還款均未果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陳臆帆已逾1期未為 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臆帆請求清 償全額8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請鈞院就兩造間之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被告 陳建祥部分,因其曾在原證5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陳 臆帆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建祥請求連帶清 償被告陳臆帆所負原證5本票之票據債務。另被告遠東工廠 及被告遠東公司則須各自就其所開立之原證2及原證3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單 2紙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分別 向原證2及原證3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遠東 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分別給付原證2及原證3支票之票面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證2支票、原證3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 原證5本票、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61 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臆帆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 別以發票人為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之原證2、3支票 作為前開債務還款之擔保,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與被告陳臆 帆乃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陳建祥於被告陳臆帆簽發之 原證5本票背書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233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行 被上訴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 書,認為是偽造,印章遭盜刻,不必負背書人連帶責任之個 人抗辯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頁122之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判命負連帶責任之同造當事人楊美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源於110年11月間,向伊表示, 上訴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年12月8、10 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被告秋茂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秋茂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蔡文源現 金18萬元。伊經由蔡文源取得由原審被告楊美玉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借貸償還之擔保票據,但 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 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1條規定連帶負擔償還票款50萬 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 及楊美玉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相識蔡文源,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無委託蔡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更 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雖上訴人、秋茂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陳信行,然二者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 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保留交付借款憑證,理應將全部借款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而非匯入秋茂公司帳戶,況被上訴人何以將 其中18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蔡文源?此實與當今社會之借貸 習慣相違。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背面 雖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但該印章為遭人盜刻,該背書 係偽造,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至系爭帳戶係秋茂公司於 110年10月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胡金元介紹認識訴外人 郭士萌(原名:郭富鑫,下稱郭富鑫),可向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11月26日帶領陳信行至 合作金庫北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郭富鑫當場取走系爭帳戶 存摺、印鑑、尚未拆封條之銀行密碼及秋茂公司資料迄今, 不知去向,秋茂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入情形亦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10日各匯款50萬元、32萬元入秋茂 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上訴第二審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上訴人應否負償還該支票票款之責?關於此 爭點,雖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囑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支票上「陳信行」之印文紋線 欠清晰,雖無法認定是否與陳信行提供之參考印文、印章所 蓋印之印文相符,然支票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洲秋茂果菜 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則與上訴人提供參考印文、印章所蓋 印之印文相符(訴卷二頁155至157之鑑定書),可徵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陳信行、上訴人提供鑑定 之印文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故上訴人辯稱:背書遭人 偽造,印章遭人盜刻,無庸負背書之責云云,為無可採。故 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得向背書人 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上 訴人既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131條規定, 連帶負擔償還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無不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 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27

KSHV-113-上易-2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人尹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桂珠向被告申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消費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863元(下稱系爭簽帳款,其中 31萬9492元為消費款、47萬9371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為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 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 ,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00號403室」(下稱高雄址),不生確定效力。次信用卡 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令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控制之風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無需對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本係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 稱美村路址),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被 告因而另具狀陳報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之1」(下稱民族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 28日寄存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已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在 高雄址,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原告有廢止民族路址之住所意 思,高雄址應僅為原告因念書或考試短暫居住處。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得再 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因而聲請對林 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2頁),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 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 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 區派出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以其於100年間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 達於原告當時設籍之民族路址,即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等 語為辯。經查,原告以其自99年8月起即住居於高雄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暨信封、租約暨租金收據、 電費及網路費收據、100年及101年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 務人員考試報名專用信及報名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 4、143-155、157-164頁)等資為佐證,被告就上開書證 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按之向聯徵 中心提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向考選部報考公職人員考試 ,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當事人必會留存確保可收到相關 文件之地址,參之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之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電費及網路費予訴外人即高雄 址之房屋出租人陳明堂,已足見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起即 住居於高雄址。復參之原告與其母林桂珠同於100年7月29 日將戶籍遷入民族路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2人之 戶籍均尚未遷離民族路址(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 號卷內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民族路址 為送達之結果,林桂珠部分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同 上卷內送達證書暨信封),如原告當時尚住居於民族路址 ,縱送達時未能會晤林桂珠本人,當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而非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原 告與林桂珠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變更其實際住居 所,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準此,民族路址於100年 間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 付命令於對民族路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 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之前即已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 ,已詳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 籍於民族路址,即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民族路址 管區派出所,應屬合法送達並確定,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等語,要不足採。   ㈢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 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 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已失其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為由,因而聲請 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乃係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自應 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 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準此, 本件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主卡持有人林桂珠 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 系爭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條款固約定「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 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然系爭條款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 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 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 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 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 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原告僅 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按之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地位,雖會將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 分列,然每期正、附卡之刷卡消費帳單僅會寄送予正卡持 卡人林桂珠,縱有積欠刷卡消費金額之情事,亦僅會對正 卡持卡人林桂珠為催繳,並不會對附卡持卡人之原告為任 何之通知,是原告不但對正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 額無從為任何之限制,且無從得知林桂珠之實際刷卡金額 ,並對林桂珠有無按期繳款、有無積欠刷卡消費款、是否 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等資訊亦均無從得知,致未得能及時 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欠缺任何權益保障之 約定,則倘林桂珠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 款而被課與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而不斷累積帳 款,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將使原告負擔所不能預見及控制之 連帶清償風險,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 加或改變,顯見被告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條款片面加重原告之 責任,使原告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原告,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 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可堪採憑。   ㈢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既屬無效,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條款外,原告有何就林桂珠之系爭信 用卡帳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信用卡附卡持 卡人就正卡持卡人積欠之簽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就林桂珠之系爭簽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不具該條修正後 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訴-24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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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阿豪」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阿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1年11月22 日上午8時46分前某不詳時許主動聯繫原告,復將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佯稱以投資軟體「財豐 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帳戶並匯入款項,便會有專人協助 操作買入股票投資,再假稱上繳每筆獲利21%即可進行長期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600,0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就原告所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至本件中信帳戶等情均 沒有意見,然伊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如附表一「交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 戶(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 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 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 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 ,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 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 而取得6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等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及本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80、83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所述上情,堪以認定為真。  ⒉是「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經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交付合計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並旋 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 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 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頁)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入帳戶 1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8分許 50,000元 3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0元 合計 600,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84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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