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逼車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MENA QUINTANA JESUS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 駕駛前揭小貨車右前側,雙方有行車糾紛,被告對原告按鳴 喇叭、持續向右惡意逼車,迫使原告為免遭擦撞向右偏行後 ,與停放路旁微型電動車發生碰撞,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 車權利,復於原告持手機攝影蒐證時,舉起右手作勢攻擊, 出言:「不要亂照喔,我告訴你」、「你照我幹嘛」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妨害自由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 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及以言語恐 嚇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權利、恐嚇原告之言語內容 、行為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未婚,從 事短期接案諮詢顧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60年生,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鐵工臨時工,名下有 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因需聘請特約通譯費用,核定日旅費為1, 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稱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特 約通譯日旅費),其中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64-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 原 告 吳岳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苓雅區英明路196號英 明黃昏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0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他人逼車,因情緒緊張致有心臟疼痛等身體 不適,於車道中暫停係出於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無違規,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下午02:35:11至 2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靠右暫停於路側,前方車流尚屬順暢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 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下午02:35:24至34秒,檢 舉人車輛繞過原告車輛後駛離、下午02:35:35至42秒-原告 車輛超前檢舉人車輛後駛離,期間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 發生。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規定均有所變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從24,000元提高 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 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 00(影片時間:0000年0月0日下午2:35:11—2:35:42)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路旁有小貨車正在卸貨、行人經過, 該車輛靠右邊暫停於一輛藍色小貨車後方,後方有輛自小客 車向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其 左側車輪行駛在黃色實線、黃色網狀線上,待系爭車輛經過 後,於下午2:35:20靠右邊暫停之車輛向前起駛,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於下午2:35:21系爭車輛突然煞停,靜止 於車道上,後方車輛見狀待對向車道上之腳踏車經過後,向 左邊來車車道行駛;於下午2:35:27後方車輛逆向行駛於 對向來車車道以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欲駛回原來車道時 ,於下午2:35:34畫面右邊出現系爭車輛車頭,致使後方 車輛行駛於兩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後方車輛始 得向右邊車道駛入,影片結束。(圖1-12)」,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至76頁)。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卻突然煞停並靜止於車道上,約於7秒後,檢 舉人車輛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有 何突發狀況。況且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 理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 路。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驟停於道路上數秒, 待檢舉人車輛繞道超越後,原告隨即駕車跟上檢舉人車輛, 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向前,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 主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5

KSTA-112-交-1408-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廖魁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 366.5公里某處,因民眾檢舉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3年2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警員遂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98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依法打方向燈並預估安全距離後,緩慢 移入內車道。但因檢舉人違規超速惡意逼車,故意加速逼近 系爭車輛,導致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惡意檢舉,顯係蓄 意陷害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 11條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 意圖,而能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 速、車距),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未留合 理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 變換車道時,與前車距離明顯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倘依 車速117公里至121公里估算,應與前車保持60公尺的安全距 離。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 二、系爭管制規則:  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變換車道時已有 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 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3296號函暨檢附通知單及擷取影 像照片、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308號函暨檢 送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17:09:22-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為11 7公里。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  ⒉17:09:24-原告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此時時速 為117-118公里(截圖1)。  ⒊17:09:27至29-原告車輛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且與後方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 前方。  ⒋17:09:27-檢舉人車輛時速118公里(截圖2)、17:09:28-檢舉 人車輛時速120公里(截圖3)、17:09:29-檢舉人車輛時速121 公里(截圖4)。  ⒌17:09:30、31-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線,且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截圖5),檢舉人車輛時速從120公 里降至112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85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截圖照片,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車速約為117-12 1公里,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間為 前後車時,至少要保持58.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 :117÷2=58.5。121÷2=60.5)。然而,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卻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就其 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據此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自原系爭車輛亮起 左方向燈至跨越車道線,再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117公里至121公里,車速並無明顯 增加,倘以原告自使用左邊方向燈時即17:09:24起算,至原 告變換車道完全駛入檢舉人行使之內側車道時即17:09:29為 止,共歷經約6秒,分別以時速117公里、121公里行駛,該6 秒之行駛距離僅為195公尺、201.7公尺,相距約6.7公尺。 客觀上仍難認檢舉人當時有意加速拉近兩車間距,導致兩車 間安全距離不足。蓋原告變換車道時,已與後方檢舉人車輛 距離不到10公尺,已如前述,縱使檢舉人時速始終維持117 公里,兩車間距僅約有不到16公尺距離,仍與上開說明之58 .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相去甚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1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 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 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 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 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 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 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 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 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 -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 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 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 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 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 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 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 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 :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 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 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 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 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 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 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 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 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 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 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 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 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 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 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 ,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 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 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 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 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 :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 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 ,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 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 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 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 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 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 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 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 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 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 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 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 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 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 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2

TPTA-113-交-214-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 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 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 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 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 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 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 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 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 、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 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 ,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 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 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 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 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 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 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 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 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 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1

TPTA-112-交-2818-20241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佳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 向12.6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8日檢舉,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0634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悉路況,行駛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後 ,發現應於前方十字路口左轉始能前往目的地,惟當時路口 係為紅燈且塞車停滯不前,原告僅能慢行變換車道,況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量化 數據,僅憑檢舉影片判斷,必有視差誤判。再者,後方檢舉 車輛一直逼車不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怎可謂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 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 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 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 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 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 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 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 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 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 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 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 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之違規變 換車道行為。 ㈢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 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 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 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 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8日)起7日內(檢 舉日:112年8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 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 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 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 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處罰要件。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086 號、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70號函、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1頁,卷末證物袋),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5頁),堪認 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 為:「一、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無聲音);勘驗時間: 錄影時間2023/08/1807:48:28至07:48:44;勘驗内容:07:4 8:28-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道路指示牌可知,白色槽化線 左側二車道係往燕巢方向,右側車道係往大社方向。07:48: 28至30-檢舉人車輛2秒內經過3組左右車道線(30公尺), 可推測檢舉人車輛每小時時速約54公里左右。07:48:31-原 告車輛(BAN-2209)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開始向左 跨越左側白色虛線,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 車間距離僅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07:48:33-原告車輛已有 約一半左右之車身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 間距離更為接近。07:48:39至影片結束-因前方路口號誌為 紅燈且左側前後車間距過短,原告車輛無法順利切入,遂保 持跨越二車道之方式,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二、 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 23/08/1807:49:05至07:49:17;勘驗內容:07:49:06-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遂向右前方開始 行駛,準備駛回原車道。07:49:09-原告車輛駛回原車道後 ,其左側二車輪仍行駛於白色虛線左側。07:49:13-檢舉人 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時,原告車輛似乎仍跨越 白色虛線,可見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且右前方護欄旁有一 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07:49:16-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 可知,該處三線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本院卷第74至75 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向 左跨越左側白色虛線,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與左側車道 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身距離;嗣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系爭車輛復向右前方行駛回右側車道,亦未顯示右 側方向燈,仍保持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接近。是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安 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且持續以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 ,實有致檢舉人車輛或其他車輛不及反應而有擦撞系爭車輛 危險之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足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2-交-1505-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