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達成和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 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 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 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 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 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 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 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 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 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 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 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 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 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 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 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 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 ,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 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 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 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 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歆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羅文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素珍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娟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芷琦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848-202412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 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 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克仰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鍾旻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    (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7

TNDM-113-原簡-50-20241217-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施工案件協力廠商,雙方因工程款爭議而有糾 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11時53分許至翌日(即17日)7時4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不處理嶺背會找你」、「 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以此會以流 氓之方式對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更於同日9時30許對乙○○施以 傷害犯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06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的是氣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 、「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 雞掰白」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7662卷第4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 詞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2、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上開言詞使其感到畏懼,覺得生命遭 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上開訊息 內容心生畏懼。又「流氓」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原指 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 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的不法分子,且其常伴隨有暴 力行為,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為82年生之 成年人,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旋即於113年6月17日9時30 許前往工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 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 、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吳承軒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調院偵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7662卷第48頁至第49 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文字,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警告、威脅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 而為違反意願之警告、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 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 行為,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 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 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 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力廠商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工程款項細故即以上 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告 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並有 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第1 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告訴人在該處,雙方即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鐵棍(未扣案)朝告訴人身體揮擊 數下,告訴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爭搶鐵棍,並 徒手攻擊被告頸部,與被告相互揮拳、拉扯、互毆,過程中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 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 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身 體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緝卷第117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易緝-1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 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 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 」、「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 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 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 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 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 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 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 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 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 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 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 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 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 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 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 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 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 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 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 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 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 、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 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 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 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 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 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 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 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 (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寶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栽種之哈密瓜6顆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何寶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000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寶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00000號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王南雲 所種植之哈密瓜6顆,並將其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時,為王南雲發覺並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王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駕駛蘇裕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0號前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 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架11支(高160公分、2段式伸縮),得 手後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8 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處所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而置放在上開空地 上之鐵架8支(高120公分、固定式,加上前次竊得者,共竊 取鐵架19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 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林敬賢復分別 於108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竊得前揭鐵架後之同日某時 許,將前揭鐵架載運前往不知情之吳文良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義盛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得款 900元。嗣張志成察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車主蘇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 91-93頁),證人吳文良、林志賢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16 、19-2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見警一卷第30-31頁)、現場及「義盛資源回收商行」現場 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7-29、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辨紀錄(見警一卷第36-38頁)、「義盛資源回 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0頁)在卷可 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 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但無 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個就讀大學之成年女兒,現 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44頁)、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張 志成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1頁)存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鐵架共19支,雖屬犯罪所得,惟 業經被告變賣,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鐵架 變賣取得之現金900元,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易-198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 ,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 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 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 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 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 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 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 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 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 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 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 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 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 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 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 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 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 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55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寗嘉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寗嘉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 拋(棕)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7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3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 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在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有沒有竊 取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東西在哪裡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共價 值新臺幣292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51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 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 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 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 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 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 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 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 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 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 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 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 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 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 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 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 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 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 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 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 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35-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