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
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
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
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
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
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
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
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
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
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
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
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
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
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
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
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
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
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
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
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
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TNDM-113-簡-393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