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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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星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迄114年3月26日止。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 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 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 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2年5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 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 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且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 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4 月11日、同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 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6日苗檢熙 護速字第1130011050號函、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 30013900號函、113年8月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9902號 函、113年9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23508號函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 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 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 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 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 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撤緩-56-2024121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煥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煥隆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 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經發函告誡,仍未依時報到,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2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並以113年度執護字第95號案件執行觀護。然受刑人先後經南投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9日按時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2日發函告誡,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具狀陳明無意願遵期到場等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觀護人113年8月29日簽呈、具結書、投檢冠乙113執護95字第1139014133、1139015757、113901727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通知且多次告誡後,仍不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猶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已陳明無意願遵期報到之旨,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撤緩-39-20241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 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 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 ,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 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 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 。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 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 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 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雲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雲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雲平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 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 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 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 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 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 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緩刑期 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執 行科書記官先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告知受刑人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刑人復於113年3月11日簽署屏東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此有卷附屏東地檢 署執行筆錄、前揭具結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若有違反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內容知之甚明。惟查,屏東地檢署另於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通知受 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乙節, 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3日函文 (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3448號)、 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2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 護助17字第1139036521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9 月23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 9476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發文 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41962號)暨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屢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自上開 判決確定後,並無因在監或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情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見其主觀上並 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併 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 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 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 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1

PTDM-113-撤緩-86-2024121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撤緩-46-202412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3年9月11 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 警查訪稱:依址未遇,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受刑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 號為空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 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 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 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 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 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 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3-撤緩-350-202412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 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且致電表明不願接受執行,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宣告緩刑附命保護管 束,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命令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報到執行,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 ,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乃致電檢方執行科書記官陳稱 :罰金罰一罰就好,懶得一直跑地檢署報到,不會過來報到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是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撤緩-171-20241210-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 多次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並 經書面通知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 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 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 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即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9日、11 2年8月16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原訂112年10月6日,因颱風延期)、112年11月10日、1 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 月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 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原訂113年7月24日,因颱風 延期)、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日、113 年9月18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1 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其中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 9月1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各5份、澎湖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 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 度執護字第17號卷宗(下稱執護卷)核閱無訛。惟查,受刑 人經通知應於112年10月6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因受颱風影 響,原報到時間延期至112年10月26日,嗣受刑人雖於112年 10月26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經澎湖地檢署以112年10月2 7日澎檢秀念112執護17字第1129004085號函告誡受刑人1次 ,同時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該函 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主動前往澎 湖地檢署臨時報到並接受觀護人約談、觀護輔導,此亦有執 護卷內受刑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之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約談指定回答事項、受保護管 束人工作、生活情形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澎湖地檢署可 憑,應認受刑人就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 ,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臨時報到之方式補行遵守。換言之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之次數,扣除112年10月26日而計為4次。  ㈢次查,受刑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經通知應 於指定日期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報到, 然其餘期間皆有報到,報到次數計26次,遵期報到比例逾8 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遵期報到,復觀受刑人未報到日期,並未出現連續未報 到之情形,可見受刑人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加 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尚能知 警惕而未再犯罪。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 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 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 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 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有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0

PHDM-113-撤緩-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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