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
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且致電表明不願接受執行,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宣告緩刑附命保護管
束,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命令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報到執行,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
,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乃致電檢方執行科書記官陳稱
:罰金罰一罰就好,懶得一直跑地檢署報到,不會過來報到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是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DM-113-撤緩-17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