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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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 弘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 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李清泉 李彥宗 李芬芬 李千宜 李百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李尚州 李尚培 李月桂 李文清 李月卿 鄭家華 陳錦慧 陳頤峰 陳頤鴻 李彥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李丕祥 李月裡 李亦真 楊淑娟 林家弘 林秀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秀容 林桂鳳 童詩琪 李玉琴 李玉琇 李玉惠 李丕成 李彥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 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 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 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 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 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 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 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 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 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 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部分土地屬於64使字第2247號使用執照 (63建(港)字第007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又部分土地 標示為現有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 國113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上開 函文並表明:「倘該地號土地有分割之需,應委託開業建築 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得 提出申請分割證明,另查執照圖說明註記:『本基地內各筆 土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不得分割。」等語。準此,系爭 土地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屬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簡-1197-2024112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茂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補-68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李隆寶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湧銓(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原 告應以吳湧銓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 補正吳湧銓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並聲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正確之被告,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小-849-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被 告 徐裕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 間,如附件所示外牆上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予以拆 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餐飲事業,且被 告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架設印有「 義牛車炙燒牛排」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 上方架設冷氣室外機二台(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 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 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及2樓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 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 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約定得由被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住戶規約,亦無法證明其已 取得全體區分全人多數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牆面,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並於 系爭招牌上方在架設系爭冷氣室外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已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從系爭牆面移至1樓位置 ,招牌部分市政府有至現場會勘,其係依臺北市政府小型 招牌廣告標準重新製作招牌云云,並提出現場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及重製新招牌之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係涉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地方政 府行政法規範之問題,其架設招牌縱使符合地方政府行政 法規範之表準,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牆面之合法 權源,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冷 氣機室外機有合法權源。   ⒉承上,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室外冷氣機,損 壞系爭牆面,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已 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室外機, 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1面及室外機2台,並將牆面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818-20241125-3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文譯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11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簡-33-20241125-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嗣後被告於 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 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 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 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 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 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 ,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 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 ,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 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 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 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 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 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 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 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 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 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 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 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 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 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 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 ,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 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 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小-31-2024112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再審原告 郭士熏 訴訟代理人 郭承澔 李金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威芯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57元 ,應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 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二游晶鈴及被告三周瑞慶 之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補-126-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 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 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 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 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 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 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 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 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 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 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 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 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 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 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 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次序18 111萬959元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次序19 15萬4,795元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4-11-25

NHEV-113-湖簡-1384-20241125-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薛映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院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簡專調-60-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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