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嗣後被告於
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
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
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
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
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
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
,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
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
,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
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
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
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
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
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
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
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
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
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
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
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
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
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
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
,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
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
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SLDV-113-勞小-3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