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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啓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 林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榮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 告林宥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茲陳啓榮、林宥宏提起 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 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啓榮、林宥宏2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啓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去修理廠只是想解決問題而已, 跟被害人吳信彥間已經沒有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林宥宏上訴意旨略 以:我只是路上遇到,想說一起去瞭解狀況而已,惡性不 大,且已知道自己犯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啓榮僅與吳信彥因維修汽車鈑 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吳信彥,造 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林宥宏、同案被告蘇千盛至公眾 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吳信彥、被害人潘奕帆(下統 稱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 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陳啓榮、林宥宏於原 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併斟酌陳啓榮、 林宥宏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陳啓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 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林宥宏自 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 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啓榮恐嚇危安罪部分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就林宥宏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 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陳啓榮、林宥宏雖均以前詞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陳啓榮、林 宥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陳啓榮、林宥宏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林宥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陳啓榮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已於 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4頁),並陳啓榮、林宥宏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獲渠等均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此事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31頁、第133 頁),是衡量陳啓榮、林宥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 後亦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節,認陳啓榮、林宥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就陳啓榮、林宥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陳啓榮、林宥宏緩刑2年。又為使陳啓榮、林宥宏均 能深切反省,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陳啓榮、林宥宏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12萬元、10萬元。若陳啓榮、林宥宏於緩刑期間不履行 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7-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卷第61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思慮未周, 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生活窘困 ,捉襟見肘,一時情急而涉案,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送驗,純質 淨重僅1.2611公克,毒品數量甚少,情節輕微,就被告本案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似仍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就其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 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 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且衡酌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 之前科(非販賣毒品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 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 ,智慮未深,兼衡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 10包,純質淨重合計1.2611公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 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 月入約3至5萬元、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其母親車禍後 身體有許多後遺症須其照顧、其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 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 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 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 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 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 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 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 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 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 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 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 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 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 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 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 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 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 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 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 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 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 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 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 、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 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 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 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 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 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 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 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 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 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 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 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 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 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 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 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 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 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 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 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 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 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 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 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 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 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 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 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 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 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 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 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 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 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 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 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 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 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所示判決日期,誤載「113/02/01」,爰更正該欄 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9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聲字卷 〉第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24罪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仿,且部分犯罪更係於相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所侵害法益亦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分別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 號6所示2罪則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並非 雷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 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 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4年2月)、各宣告 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63頁),復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05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宇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應執 行刑誤繕「1年4月」,應更正為「1年10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5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8月間,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 號3所示5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8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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