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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籍設○○縣○○市○○○街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0及11記載 「Terk」更正為「Terky」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法治觀 念薄弱,素行欠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新臺幣2, 49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 能吃就吃,或使用完就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已無 從執行原物沒收,亦無返還被害人,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2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3 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 39元 4 WONDER PDQC3.0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 790元 5 瑪榭新強然紗韌度強化褲襪 109元 6 PB新銳三角褲-XL 170元 7 舒芙蕾蕾絲隱形背扣內衣-黑XL 490元 8 KS蠶絲棉柔低腰丁字褲-淺杏XL 99元 9 KALAIFU網紅側髮小爪領結 49元 10 弘陽Vegan Jerky50g 韓式辣雞風味 39元 11 弘陽Vegan Jerky50g 台式鹹酥雞 39元 12 77迷你乳加123g 60元 13 福味手工麻花捲75g 39元 14 品客洋芋片110g 69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之 寶雅商場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 額共計新臺幣2,49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失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2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3 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 39元 4 WONDER PDQC3.0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 790元 5 瑪榭新強然紗韌度強化褲襪 109元 6 PB新銳三角褲-XL 170元 7 舒芙蕾蕾絲隱形背扣內衣-黑XL 490元 8 KS蠶絲棉柔低腰丁字褲-淺杏XL 99元 9 KALAIFU網紅側髮小爪領結 49元 10 弘陽Vegan Jerk50g 韓式辣雞風味 39元 11 弘陽Vegan Jerk50g 台式鹹酥雞 39元 12 77迷你乳加123g 60元 13 福味手工麻花捲75g 39元 14 品客洋芋片110g 69元

2024-10-29

TPDM-113-簡-355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式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式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式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式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式熊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見許心心所有之綠色背包 1個遺落在該分行1樓ATM機靠牆壁之盆栽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嗣許 心心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式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心心之背包 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去領錢,周邊已經沒有人,但有一 個淺綠色後背包,看起來髒兮兮的,伊看了一下裡面,是一 堆廢紙,伊以為是街友的,覺得有礙觀瞻,就拿去神旺大飯 店附近擺著,人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背包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有綠色背包內之念珠 2串、手錶3支、飾品30餘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335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 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 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吳文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款項匯入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配偶及兩名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 ,搭乘吳文德所駕駛營小客車,途中因陳俊宏配偶嘔吐波及 車輛,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俊宏遂主動支付清潔費新臺幣1, 000元與吳文德,嗣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 路口時,陳俊宏因不滿吳文德對於清潔費數額之說法,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吳文德臉部揮拳,吳文德停 車欲下車報警,陳俊宏見狀隨即下車至駕駛座旁,為阻止吳 文德報警,遂拉住吳文德之襯衫衣領,將吳文德往路旁草叢 摔,致吳文德跌倒在地,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下背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右第一腳趾挫擦傷趾甲外翻及右側大 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 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⑷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監視光碟1片。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35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飯糰1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 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1個(價 值新臺幣39元)後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高漢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漢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案照 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如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73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明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瑋所有之TYPE-C充電線1條,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公職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診字第1130948513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查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線1條,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且上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TYPE-C充電線之價 值88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旁 ,以徒手竊取張家瑋附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8元),得 手後 離去。嗣經張家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充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TPDM-113-簡-342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6分許 在其搭乘同捷運車廂往捷運萬隆站之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第5行之「。,」應更正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秀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侵害,兼衡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主要之 財物損失,已達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 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在捷運車廂內 拾獲施秀珍不慎遺失之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網路分享器1台【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紙袋放入後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嗣施秀珍 發現紙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秀珍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2紙。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287 號函所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 返選1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萬3000元 並未返還,若於判決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61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藍芽喇 叭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梁志鵬經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擺放藍芽喇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藍芽 喇叭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 嗣梁志鵬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24張;  ㈣高榮澤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 7日之消費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藍芽喇叭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23

TPDM-113-簡-37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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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雄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向右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 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昕潼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 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 踝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林東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雄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黃 昕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黃昕潼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遂與林東雄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黃昕潼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昕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2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9至第43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 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乘店員不備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65元之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包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美玲察覺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82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沂 王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蔡東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 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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