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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 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 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 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 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 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 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 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 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 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 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 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 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 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 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 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 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 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 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 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 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 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 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 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 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 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 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 ,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 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 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 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 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 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 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 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 「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 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 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 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 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 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 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 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 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 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 ,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 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 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PCDM-113-訴-20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於「新北地檢112 年度罰執第152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罰 執字第317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 於「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第1522號」之記載,顯係「臺北 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17號」之誤繕,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3676-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第 618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附表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異,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亦相差甚遠,行為時間也非相近,是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PCDM-113-聲-413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 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 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 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 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查獲,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回去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租屋處,我也會跟家人說有傳票要通知我云云,並 提出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1紙為證。惟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我不確 定房子會租多久;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 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 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再者,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其擔心大房 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 觀諸上開二房東暨看護督導潘桂花信件內容,僅詢問被告 何時從看守所出來,伊房租壓力沈重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 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訴-146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志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4 分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以「 不好說」為暱稱,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群組發送「 新北自取2000/1.5000/3」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其聯 繫後,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蘇志行於113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彼此確認身分後,蘇志行又要 求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 園門市」進行交易,蘇志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4,000元時,警員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蘇志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75至77頁、本 院卷第197、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 9至33頁)、新莊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 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 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 頁)附卷可考。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 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 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 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 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 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 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 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 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 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 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 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 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 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年2月15日以通訊 軟體「BAND」詢問被告:「自取3可以再便宜一點嗎」, 被告回覆:「可以,但是我現在沒了」、「等我消息」、 「這幾天進貨,再跟你聯絡」「3個5900」、「這是自取 價,等熟一點,我再幫你打折」、「老闆寄出來了,最快 明天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傳送:「明天到貨跟你 說」等訊息,2人復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議定上開毒 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有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考,足見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購 買毒品「自取3」之意願後,被告隨即表示等這幾天進貨 再行聯絡,嗣毒品到貨後,遂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素無特殊 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4,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 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異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論告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如下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潛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亦未 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流 通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係 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 被告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1.632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292公克)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應予沒收。

2024-11-21

PCDM-113-訴-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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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邱鉦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同年8月 2日、10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 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 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 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訴-413-20241118-3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 轉出殆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 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 青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41-153頁) 2.告訴人林青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74-175、187-192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94-105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 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 6萬元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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