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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 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 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 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 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 ,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 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 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 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 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 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 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 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 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 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頁、陳宣 羽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椅子及隨手可觸及 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 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 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宇蓉管領之物品而致令不堪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 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羽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與陳宣羽是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因 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又渠等均能預見丟擲物品會造 成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推擠他人撞及物品,亦可能造成物 品損壞,竟於當日凌晨6時42分許,在黃宇蓉擔任財務委員 而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萬世OK社區」B處管理 室內,各自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分持椅子及隨手可觸及 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 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 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而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宇蓉。 二、案經黃宇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當日有與被告陳宣羽發生爭執及扭打,不知道為何會到社區裡面,有拿椅子起來摔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宣羽於警詢時供述 伊有與被告黃勝頁到上開處所毀損物品,伊記得有丟擲物品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蓉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估價單及物品照片 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毀損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 ㈠被告黃勝頁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製椅子摔擲之事實。 ㈡被告陳宣羽有於上開時、地,摔擲打卡鐘之事實。 ㈢被告2人扭打過程,推擠及使附近處所物品掉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4-12-11

SLDM-113-審原簡-61-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宗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宗、蘇俊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宗、蘇俊誠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貿然毆打告訴 人華火萬,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蘇瑞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 與華火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華火萬,使華火萬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華火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瑞宗自白。  2.被告蘇俊誠自白。  3.同案被告陳俊翰、曾聖淇2人之證述。  4.告訴人華火萬指訴。  5.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1-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張宇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3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王晸翰有和解 之意願,從輕量刑;告訴人說要與我談和解,後來人就不見 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未思以理性解 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 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 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 第76至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簡易庭後,業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如調 解有成立,將再陳報調解筆錄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迄今均未陳報,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 議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甚明。自難僅以 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即資為減輕量刑之因素。此 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院綜合審酌本案量刑 因子後,認不足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判斷。綜上,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 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 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 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 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 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簡上-184-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 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 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2-05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暟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馬楚鈞、陳毅倫、呂 緯凡、高祖佑等4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加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 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 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4人之各犯罪所得均非鉅額,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 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4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馬楚鈞部分)、6700元(告訴人陳毅倫部分)、6500元(告訴人呂緯凡部分)、5500元(告訴人高祖佑部分),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立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受騙付款共計2萬 2700元(計算式:4000元+6700元+6500元+5500元=2萬27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27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4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凃暟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mini X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 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 mini X」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凃 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凃暟恩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討 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凃暟恩即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 支付全額費用,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凃暟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凃暟恩提領花用。嗣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楚鈞、陳毅倫、呂緯凡、高祖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楚鈞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馬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毅倫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緯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呂緯凡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祖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高祖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馬楚鈞 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RomaGT羅馬GT KRV交易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馬楚鈞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馬楚鈞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4,000元云云,致馬楚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20日15時57分 4,000元 2 陳毅倫 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陳毅倫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陳毅倫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700元云云,致陳毅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6日16時7分 6,700元 3 呂緯凡 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KYMCO KRV CLUB 專屬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呂緯凡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呂緯凡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500元云云,致呂緯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2日18時16分 6,500元 4 高祖佑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光陽KRV180俱樂部(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高祖佑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高祖佑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5,500元云云,致高祖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8日17時4分 5,500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544-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柯素娥」應更正為「林皓 雁」,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就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 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總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至本案之報酬3000元 ,會在出看守所後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皓雁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解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全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 成年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 素娥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9時33分 、9時39分、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 旋指示陳奕廷騎乘滑板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4 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上開時點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滑板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84-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 壹枚、陳紹村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劉文璋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500萬元,因本案並無 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 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正華公司大章印文、陳紹村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顧建華」、「Mandy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出獄後按月賠付告訴 人,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正 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 、陳紹村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已如前述,該所得未 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顧建華」將劉 文璋加入「夢想啟航」投資群組,再以暱稱「Mandy陳」向 劉文璋接續佯稱:下載「wealthfront」APP,操作股票賺錢 云云,致劉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柏宇則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美善公園涼亭,出示偽造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紹 村」,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劉文璋收款新臺幣10萬元,並 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記載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下稱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璋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柏宇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劉文璋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098號函所本案 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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