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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4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31、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駿暉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銀行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 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訊息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交 易資料(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婷芳、黃禹鈞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詐欺 成員再將該等詐騙所得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旋即轉 出一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 額等均詳附表),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鄭婷芳、黃禹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禹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曾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頁、第79頁),核與鄭婷芳、黃禹鈞於警詢所為指證相合 (偵字1643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7848號卷第13至18頁) ,並有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偵字卷第16431號卷第23頁 )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偵字16431號卷第7至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 、偵字17848號卷第9至1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㈠⒊之說明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作為收受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之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及金錢流向,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與告訴人黃禹鈞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37頁和解筆 錄、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婷芳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調解且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贓款透過本案 電支帳戶轉至詐欺成員可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出 一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辯稱其在本案電支帳戶曾綁定之2 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上開贓款轉入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手機查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確無訛( 偵字16431號卷第75頁、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收執該等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婷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messenger私訊鄭婷芳,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網拍訂單禁售被凍結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櫃員機匯款解除訂單凍結之問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7時8分許 2萬11元 (以下匯入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設之帳戶) (1)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轉出14,1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轉出2,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6,18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12,205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112年3月22日18時11分轉出973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3,17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5,428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2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5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鄭婷芳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431卷第11至13頁) (2)鄭婷芳遭詐騙轉帳2萬11元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訊息、帳戶個資檢視(偵16431卷第19至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31卷第45、49至50、59至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431卷第25至26頁) 2 黃禹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黃禹鈞,佯稱其要購買黃禹鈞所販售之路由器,惟黃禹鈞所提供之蝦皮連結無法匯款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9,988元 (1)黃禹鈞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7848卷第13至18、83至87頁) (2)刑案現場照片、黃禹鈞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19至40、1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848卷第4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188-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152件、褲子5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睿宏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 法就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152件、褲子5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7頁)。而前揭扣案之「Nik e」商標衣服152件、褲子5件,均為侵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理律法律事務所111 年8月4日000000000號函、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及檢視報告書等足按(偵字卷第55至85頁),堪認上開扣 案之衣褲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揆上規定,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單聲沒-9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虹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 達被告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 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頁)。是該 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前址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 期間至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押之情,復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按(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遲於同年月 16日始具狀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361頁「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則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金訴-130-20241225-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柯朝洋 盧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就被告吳依潔之訴,待其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074-20241224-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莊宏紳 被 告 AD000-A111566(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428-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 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 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 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 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 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 、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 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 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 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 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 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 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 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 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 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 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 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 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 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 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 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 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54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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