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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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李忠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忠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政穎、李政哲均證稱僅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但不知匯款原因及目的,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等不 知情,卻以其等在偵查中證述知悉上訴人從事兩岸不法匯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證據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款 ,均用以支付其與游振榮、阮召渠間交易之貨款,縱有不詳 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受託收取人民幣,亦係與游振榮、阮 召渠接觸,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況受 款人所述受款原因及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同,原判決依憑 間接事實加以臆測,有理由與證據矛盾、欠備之違誤;㈢因 漁貨現貨交易及兩岸特殊狀態,多以口頭議定,時間久遠, 未留有相關書據,無違常情,原判決逕以其未提出具體交易 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 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 金福、戴克榮之證述,證人李政穎、李政哲、李吳月娥、游 振榮、阮召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匯款交易明細 、交易憑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向委託 辦理匯兌者收取人民幣後,經上訴人依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 後,指示其家人在臺灣以現金匯至附表編號1、2、9至14所 示受款對象帳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共同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本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與該成年人透過前述行為分擔,合力為委託者 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其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對游振榮證稱與上訴人合作水產品生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給賣方,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賣方資料等語,阮召渠 證稱與上訴人有農產品貿易往來,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貨款給 代理商,時間過久,已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之帳戶等說詞 ,及其等提出之陳述書,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稱係依游振榮、阮召渠指示匯款以為貨款支付 ,未從事地下匯兌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李政哲 、李政穎所供上訴人除經營漁貨貿易外,尚有從事兩岸間匯 兌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所為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 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 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37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董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1、8321、8470、9134 、11179、11457、11867、12494、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韋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疫情影響而失業,為撫養父母、2名幼 兒及處理債務,經由網路與暱稱「金好貸」之人聯繫辦理貸 款事宜,因此受騙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 參與詐欺集團;其亦為被害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等各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 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行為後,該條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請求追查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以追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旨,自無 從審酌。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所載,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依原判決 之認定,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得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 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 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 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597-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 再 抗告 人 黃泰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部分撤銷改定執 行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泰霖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惟就有期徒刑部分量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8、19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罪、附表編號9為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原裁定誤載為施用毒 品,應予更正)、編號20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餘 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部分重疊),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認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 權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核其 就此部分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1至4、6至7、8至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4 年6月、20年)與附表編號5、12至2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 刑4年6月、4年2月共2罪、4年4月共4罪、4年6月、2年6月、 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犯行間關聯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 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8、19)罰金刑部分,則以第一審裁量所定 之執行刑,並未較重於2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復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均屬相當,及其犯後態度、矯正必要性暨所陳 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核亦已綜合各情,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 。又他案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 準。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 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7號 抗 告 人 張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錦榮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3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 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各罪依附程度、各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年紀與社會 回歸之可能性,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供出上游資料,完成指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抗告人因二度中風而進行復健, 並有行動不便之84歲母親需照顧,聲請就本件之定應執行刑 為延緩執行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 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 礎,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規範目的 並不相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就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 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 月,符合刑法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裁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有: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生產未滿2月 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有無停止執行事 項及是否停止執行,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非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2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温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 3128、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 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3888、64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温彥鈞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收受判決書,特於法定期20日內,依法 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此裁定正本 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由 上訴人收受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原判決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已詳敘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仍泛言原審對其有利之證 據未予調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向原審補具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685-20241114-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 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 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 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 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 ,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 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 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 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 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 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 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 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 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 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2 、24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34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8103、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52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雅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誤信友人之詞,一時不察而層轉金錢 ,但究非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之主要行為人,屬 於整個犯罪計劃流程之邊陲、受指使之被動角色,依罪責相 當原則,應從輕量刑。上訴人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店,有一子 待撫育,於原審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真心悔悟,且係初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已有違誤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取得 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轉匯贓款車手,被害人共8 人,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 包含上訴人無犯罪前案紀錄、犯後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等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核係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稱已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等語,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係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另案,與本件無關等語,有原審 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41號卷第69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與本案量刑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 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即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 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1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 再 抗告 人 葉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旻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9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廖清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清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 詐欺案件(15罪),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編號2所示15罪 曾定執行刑8年8月,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 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量8年6月,詐欺 案件定執行刑8年8月,併刑上限為17年2月,下限為8年6月 ,依司法院量刑標準參考要點第22條至第24條,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政策及比例原則,復未考量抗告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真心悔悟,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7年2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 而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又司法院為增 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妥適性,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於民國10 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提供法官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有明確之架 構及原則可資參考。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已謹守法律內、 外部界限,並已考量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邊際效應、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獨立性、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等,核與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之內容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 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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