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
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念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林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
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3線、
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王念
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
因濃度1,235ng/ml、嗎啡濃度12,1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
,1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650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CYDM-113-朴交簡-45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