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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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宜儒 劉祐慈 被 上訴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及提出上訴理由。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 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 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4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28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請求 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鋪設道路或水泥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11,856元(計算式:55,928元+55,928元=111,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明顯誤算,實 應繳納1,220元,並已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三洽坑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3地號土地 96 747 20,079 元 2 56-4地號土地 32 4,001 35,849 元 合 計 55,928 元

2024-12-02

MLDV-112-苗簡-669-20241202-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184.81×4%× 7=1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2-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79-1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379地號)及埋設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 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 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 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379-1→379地號土地之方向 銜接至現行道路(東南側番金路1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 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47-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何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田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 ,其訴訟目的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 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7

TPDV-113-補-2791-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 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 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 、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 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 、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 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 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 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 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 ,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 ,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 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 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 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 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 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 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 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 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 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 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 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 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 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 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 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 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 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 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 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 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 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 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 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 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 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 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 、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 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 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 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 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 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 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 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 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 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 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 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6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3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任通行及開設道路, 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 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961.00平方公尺×4%×7年=195,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補-1257-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楊泓基 張益松 陳薇帆 被 告 施洪豊麥 施百駿 施百益 施閎壬 施百胤 上五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施**、施**、施**、施**、 施**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8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 )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 、施**共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4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61.9 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 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1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174.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4 .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 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2.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 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 (補字卷第65至6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 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 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 、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 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故與最鄰近之現 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尚須通行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 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 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 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 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 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 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則以:與 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為農路設施用地,得供公 共通行之用,原告得沿此設施用地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路,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縱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9-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割裂,而造成 該部分土地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甚且部分土地恐將成為畸 零地,未來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伊之財產權利侵害甚為巨 大;另相鄰於系爭419地號土地東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有,而與系 爭408地號土地相鄰於西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得供通行,故原告亦 得自東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後,連接系爭408地號土地,即 可再往西北側沿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 ,向外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道路,該方案對周圍地 所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該土地以前係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 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為系爭4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 百胤為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10-3地號土 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7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原告土地與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間,得由系爭419地號土地即附圖二被告方案1 所示進出(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37、139頁,圖面如附圖二 灰色部分),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部分土地上目前有 鋪設柏油,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又系爭419地號土地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 該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 ,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 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 、D、E、F、G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觀 諸原告主張方案,將使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 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 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 被告無法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 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已可經 由系爭41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即可連 接至既有巷道(40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2黃色部分)並通 行至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即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 目的,是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⒋原告雖又以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容積率210%,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940平方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 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為由,主張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 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 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 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卷第121頁 ),則原告土地是否需於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 以上,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G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 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曹宗鼎   附圖一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附圖二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2024-11-26

FYEV-113-豐簡-19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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