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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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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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