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