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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O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17歲、 被告44歲,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及 肢體之暴力行為,然被告承諾不再犯,兩造於111年9月9日 結婚。惟被告婚後仍持續對原告為精神、言語之暴力行為, 並限制原告交友,誣指原告婚外情、出軌,原告長期忍受, 終於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以死相逼,更揚言傷害原告及 家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聯繫改變相處方 式之意願,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疑遭剪接,兩造結婚後原告 始為強勢之一方,動不動就要離家不歸、與曖昧同事半夜傳 訊息,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兩造之財產關係要釐清,原告 離家當天把財物帶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曾 向親友舉債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離婚後留下債務讓 伊清償,伊認為不公平,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事,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家庭暴 力事實之證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見卷第115至1 17頁)。然兩造自112年5月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迭互告 家庭暴力、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第000號、 0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偵字000 號、000年度偵字第7081000號偵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兩造前開案件之爭執內容, 無非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住處財物、妨害被告電 腦使用;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等節,足見兩造自112年5月 起,已無法相互信任,並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 已消磨殆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仍不斷懷疑原告 刻意破壞其住處電腦、偽造錄音光碟,並指稱原告於112年5 月2日離家後又返家,拿走其皮夾全部現金云等語(見卷第1 95、197頁),原告則予以否認,雙方並互為刑事告訴,顯 見兩造各執一詞,夫妻間未能建立正向對話溝通,加以後續 雙方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致兩造關係更陷入惡性循環,就 兩造遇衝突情事之溝通方式以觀,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已無法修補。  ㈢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然夫妻之結合既然以追求共 同圓滿生活為目的,則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勞務之 操持,本應互相體諒。本件即便歷經訴訟過程,兩造仍互相 指責,未學習在處理兩造情感關係與財務問題時,如何用積 極的、有建設性的語言溝通彼此的感受以修補感情裂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非不同意離婚,但兩造需釐 清財務問題等語(見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葛而不同意離婚,自與婚姻為終身 共同生活目的,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 依存之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彼 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財務糾葛,自得另以民 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0

CHDV-113-婚-11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DEWI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   婚,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 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迄今 已逾5年以上,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證明、聲明書暨中譯本、婚姻呈報證明 書暨中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 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婚姻呈報 證明書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 證,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而被告 最後出境臺灣係106年9月9日,堪信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均 未見面或共同生活,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7年4月27日   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固曾因持不實文件申獲簽證來臺 ,致遭移民署禁止入境5年至112年10月23日止,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文可佐,然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 往聯絡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3-婚-398-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 )之前妻,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撫育、照顧,彼此 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庚○○之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 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生父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 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惟生父自65年間起即未曾返家,被收養 人自幼係由收養人撫育、照顧長大,被收養人生母顏雪梅( 已歿。下稱生母)則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4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113年12 月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999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 、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己 ○○(女、00年00月0日生)、戊○○(女、00年00月00日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 已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己○○、戊○○、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27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並於00年0月00日登記。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台灣兩地 ,而被告偶爾來台。於97年間兩造約定回台共同生活, 但自原告回台後,被告拖延且不願意來台居住,甚至連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未回台奔喪。依兩造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28日 入境,之後兩造均未出入境,是以兩造至少已14年未曾 聯絡也未曾見面。  (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 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 ,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 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 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臺灣兩地,被告 則偶爾來臺,嗣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原告於99年4月28日回臺後未再出境,兩造已分居逾14 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 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300 6800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以11 3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9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已逾14年 ,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3-婚-270-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下 稱前婚姻),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兩願離婚,嗣於11 1年5月20日兩造再度登記結婚(下稱本件婚姻),原告於11 1年6月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 等案件,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後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未到案,而經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渡出境,現已與 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本件婚姻已名存實亡,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又兩造所生之三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均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與原告關係緊密,而被告已偷渡出 境,無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於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戊○○,後於111年1月10日兩 願離婚,於111年5月20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6月 間產下未成年子女丁○○。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共同 犯傷害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定刑確定 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又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傳 喚未到案,而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2 年11月20日以113年基檢嘉執甲緝字349號、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基檢嘉偵良緝字1498號通緝在案,被告因前開案件偷 渡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已與原告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斷 絕聯絡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 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67頁),業經本院查詢108年度訴字 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書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係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被告涉前開案件潛逃出境,現關押於泰國監獄,與家人幾 近斷絕聯絡,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 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 ,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 認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 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在被告離去後也 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氣質秉性上有準確掌握 ,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 上可適當引導,具備相應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與未成年子女 並且感情良好有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觸法以後卻 逃避面對刑罰而遭通緝,目前也身處國外,實際上已無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況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表意及意願方面,三 名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幼小難以知悉親權事項,丙○○、戊○○兩 人僅有敘述被告停留海外一年有餘,目前都是原告照顧日常 起居,與原告在一起並相當愉快,樂意母親參與自己的生活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原告既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 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最大利益,認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婚-97-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 ○○○○○)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時已約 定婚後共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兩造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號,詎被告於1 13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再無共同同居生活, 迄今已逾0個月,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客觀上構成不 具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 同居,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相隔兩地,分居近0年,毫無 互動,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原告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 姻,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求掙脫無意義之桎梏, 並使兩造得以從中解脫。綜上可知,兩造業已分居0個月,足 證被告於客觀上確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之情事;又兩造近0年未曾同居生活,關係疏離,已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院卷第29-31頁)。又經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4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書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 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 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 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已分居逾0個月,兩造長期關係疏離,互相不聞不問 ,縱使原告多次找被告請求協商離婚,被告音訊全無積極處理 。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婚-15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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