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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 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 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 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 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 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 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 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 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 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 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 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 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 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 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 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 ,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 。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 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 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 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 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 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 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 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 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 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 ,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 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 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 ,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正大 訴訟代理人 鍾澄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EA0400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大(下稱原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7號華航修護廠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 ,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A)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UHEA04000、UHEA0400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U HEA04000、22-UHEA040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對原 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B),在國道1號南向基隆交流道(1K) 匝道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左後乘客)」,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B)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發第ZYZC1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 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YZC10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又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不爭執,並當庭撤回原處分A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B部分:請檢舉人提出其錄影器材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之校正證書;又原處分A、B是同一天,應只能開 一張罰單。 ㈡原處分C部分:當天後座是我兒子,當時我們全家四人都有 繫安全帶。 ㈢並聲明:原處分B、C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B部分:依民眾提供影片,系爭車輛A確有於前開時 、地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為; 且本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原處分C部分: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交通違 規,目睹系爭車輛B之左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一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三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略以:「16:13:10-16:13:15:系爭車輛A向右駛入地面繪製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之機車優先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16:13:26-16:13:44:系爭車輛A開始行駛,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本院卷第127-133、15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6時13分10秒至44秒許,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且期間經過二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靠邊停車或轉向之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A、B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後者則是係為達機慢車分流,以提升道路安全,因而限制其他車種使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影片未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 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 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 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 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 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C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一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 七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 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3頁):「    (17:10:56開始)    原告:那個救護車,第二台過去。因為我讓他這樣子。    員警A:靠那邊停一下我查一下身分。    員警A:你後座都沒提醒要繫安全帶。    原告:繫安全帶阿?有阿。    員警A:現在才繫阿。    (17:11:16:後座乘客有觸碰安全帶動作)    原告:拜託啦,我自己人啦。    員警A:來靠右邊停。    員警A:我們還是會開啦。不好意思。    原告:我剛剛是為了要讓那個……    員警A:我又沒有開你超過停止線。我是開你沒有繫安全 帶。    ……      原告:真的是拜託啦。    員警A:你後座上車就要跟他告知了,而且你又停在那麼 明顯的地方。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讓一台救護車。有救護車。 剛剛有一台救護車。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沒有關係。    原告:我知道。但是,……長官,真的啦…我有……不然我不 會跟你求情啦,真的啦,拜託。    員警B:後座嗎?還是?    員警A:對,後座。    原告:不然長官我跟你求情一下,看你能不能開別的。    員警A:我們這個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B:我們也不能亂開阿。    原告:拜託啦。……我剛剛在讓救護車對不對。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是沒有關係的。    員警A:你一上車就要跟你的後座告知要繫安全帶。    原告:我們都有繫啦。    員警A:我錄影是有看到,沒繫阿。    ……    員警B:上面空白處幫我簽名喔。    原告:這個是多少錢?    員警B:罰單金額由監理站那邊裁決。    原告:他有阿,他有阿。他有用安全帶,這個我拒收,他 有。    員警B:你要拒簽拒收是嗎?    原告:對,拒簽拒收,他有。」   ⒊又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竣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公里出口匝道, 攔查原告車輛;當時該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上前察看狀 況,該駕駛表示為了禮讓救護車才超過停止線,因為他有 理由,就針對這部分不開單,談論過程見該車後座兩位均 未繫安全帶,告知後兩位乘客立刻將安全帶繫上,故就後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開單;因為我怕我密錄器角度問題 錄不到副駕後座部分,所以就以離我最近位置(一位乘客 )開單。原告稱當時後座兩人均如第79頁照片所示繫好安 全帶部分,是講完開完單後,後座乘客才繫上。該紅綠燈 路口仍屬高速公路範圍,過該紅綠燈後才屬市區道路」等 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舉發機關B員警職務報告 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竣 程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系爭車 輛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 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 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 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 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 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 ,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 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 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其密錄器畫面中,後座乘客確實於 員警攔查後始有觸碰安全帶動作,堪認員警證稱「後座乘 客係員警告知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 有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42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銘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祥(下稱原告)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東156號處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 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嗣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沒有影像證明我沒有保持3個枕木紋的距離,且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斑馬線,行人才走上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不足3個 枕木紋之距離,卻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畫面,結果略以:「11:43: 20: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11:23:21 -11:23:2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與行人距 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本院卷第89-91、102頁);又經 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量測,結果顯示:「檢舉影像中系爭 車輛車尾相對位置為路旁防撞桿,自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短 邊前緣起量測至防撞桿距離約為1,230公分(按:系爭車 輛車長1,220公分,本院卷第75頁),故由此推算影像時 間11時43分20秒時,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緣」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 244087號函暨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125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 輛通過時與行人不足3個枕木紋距離。原告前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3-交-3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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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 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 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 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 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 (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 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 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 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 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 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 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 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 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 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 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 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 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 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 (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 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 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 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 勘驗內容: 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 原告答:不用了。 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 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 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 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 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 ,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 ,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 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 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 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 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 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 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 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 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 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 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 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 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 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 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 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 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11-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 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 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 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 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 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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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裕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許,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212號時,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 局交字第DG4976108、DG4976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任何設置取締之告示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一張立於電線杆處之告示牌,時間也 與原告被開立測速之時間不符,完全無法認定與本件測速取 締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放置於違規 地點前1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 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 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故 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 會懸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告標誌係在 原告違規當日即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懸掛並有拍 照為證(本院卷第60-61、72-74頁),並有當日舉發機關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71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 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且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 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 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 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測速警告標 誌設置與雷達測速儀架設約139公尺,另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約189公尺,可知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設置 位置約5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本院卷第72- 74、78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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