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KSHM-113-抗-46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