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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0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 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 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 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17」,應更正為「11 2/04/13」等詞、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4/2 7」,應更正為「112/06/07」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4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屬詐欺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清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更一-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廖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慶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11);再因販 賣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抗告人前開所犯15罪,經原審以10 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 原審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自無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執行檢察官依該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 重新排列組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 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若依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 執行刑上限為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 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 行刑上限為30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 月,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則接續執 行之結果,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自不許重定執行 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定執行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並受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拘束,如果有 期徒刑的執行過長,與無期徒刑無異,會過度評價,請求給 予其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 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 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秉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1245、1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 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 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 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檢察官否准之結果,仍予以維持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66號)、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 07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並分別經桃 園地檢署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 揮書,及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 指揮,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然原裁定嚴重不利於 受刑人,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組合定刑,其下限刑度將與原裁 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故聲請人懇請鈞院將原組合拆開,更 為(甲)B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至13及C裁定案件一覽表中 編號3至9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進行同組 合併定應執行刑;(乙)A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及C裁 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 基準,進行同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原受之執行不 僅組合不利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僅象徵性遞減,雖與限制 加重原則法令無違,卻有違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內外部界 限及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如今最高法院既已 有裁定且說明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期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勿有一法兩樣情之觀念橫生。最後祈請鈞上審酌本件聲請 人所犯之罪雖非微罪,然卻無冗長監禁之必要性,且重新組 合法源明確,茲就上開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度執 更字第66號及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書提出聲 明異議,懇請准予依聲請人所提之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酌定責罰相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 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 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 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 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 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 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 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月(二罪)、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B裁定 )應執行10年2月(十三罪),及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57號裁 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8年3月(九罪),並分別經桃園地檢署 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揮書,及 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上 開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1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 檢察官自得據此核發上開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象徵性遞減, 嚴重不利於聲請人,且本件A、B、C裁定符合重新定刑要件 ,請求本院依受刑人主張,將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為 (甲)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共20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 及(乙)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 另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 組合相差8年之久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原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綜合各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 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是原各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 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  ⒉受刑人主張(甲)組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20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5年4月14日 ,且前開20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 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得重組合併定刑。前開(甲)組合重 組後合併定刑之下限為7年3月(即前開20罪中之最長期為B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上限為18年3月(即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9年, 加計編號13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罪1年3月,再加計C裁定附 表編號3至9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8年,合計為18年 3月以下)。又將(甲)組合之定刑上限18年3月,與C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分別所處宣告刑6月、5 月合併計算,可得受刑人主張重組後之B、C裁定附表所示共 22罪之定刑上限為19年2月,然此與原組合B、C裁定所示共2 2罪之合併刑期18年5月相比尚多9月,顯見受刑人主張重組 之(甲)組合並未對其較有利,自無依此重組定刑之必要。另 受刑人主張(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3年4月21日 ,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9 月7日、104年1月,均非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21 日前所犯,則受刑人主張以(乙)組合重組定刑,並將判決確 定日改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自 不能重組定刑。另受刑人雖稱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 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惟其所提出之 重組方式既經本院認無重組必要或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不能 重組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得出相差8年之 久,實屬受刑人空言指摘,自有未洽。  ⒊況上揭A、B、C裁定接續執行19年4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自非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例外情形」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  ㈢本件受刑人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 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 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3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 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聲明異議人) 乃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692號、第434號、第4 01號、第152號、第6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第76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 事,且其經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 否准其就前開案件重新定刑之聲請,故提出本件聲請。然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業經法院前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則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表示該署100年執更字第644、878號竊盜等案乃依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92號、第1381號裁定依法執行,而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2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三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三吉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本 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 字第1139047747號函復,礙難准許,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本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 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犯罪 ,定刑時應注意其人格特性、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不能過度 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刑裁定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2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豪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16號卷第2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 月2日」、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 」、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 1月10日」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 、10、11、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 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 、編號2、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 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郭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1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陳敬為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 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 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 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的標的。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受刑人陳敬為聲請另 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 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 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次按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 必要者外,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 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 第1812號卷、112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及上開否准受刑 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並核閱屬實。又本院審 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 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 ,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 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 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 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以,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此部分的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聲-26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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