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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共同殺人罪【下稱殺人2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即事 實欄二之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 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 旨尚屬無違」;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 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76 】」,又「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 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77】」,「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 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83】」等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於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選擇量處其最重本刑之死刑 者,除須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外,亦須於量刑時衡酌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 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 可能。而此既係法院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因素,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並就其審酌情形,記載於理由項下,始稱完足。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而其於量刑 審酌時,理由欄敘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書為主要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之「第 三部分結論與建議」記載:「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 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 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社會可能性, 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 、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 教化專家為之。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 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 其行為刑度的參考」(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固指以監禁等 矯治方式,無法有效防止上訴人再犯。然此之所謂「再犯」是 否指「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尚有未明。又上開量刑鑑定報 告書業指上訴人之賦歸社會可能性尚涉及矯正教化領域,建議 另徵詢相關矯正人員意見,惟卷內並無就此相關調查之資料可 參,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建議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於 量刑綜合論述時謂:「本院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 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 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 能性極高」(見原判決第66頁),遽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 量處死刑,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符法秩序理念之 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之上 訴人此部分殺人犯罪事實,係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黃秋淵注 射「不明液體」,並因見黃秋淵尚未死亡,遂持槍射擊黃秋淵 頭部,造成黃秋淵死亡(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並說明依 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對黃秋淵所注射 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秋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 決第44頁)。惟於科刑時,所審酌告訴人代理人就黃秋淵部分 之意見,則敘稱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 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63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責任有所出入,此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殺人2罪部分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⑴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遺棄屍體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由張集喬 幫助而與林宥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並與趙子真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及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載,分別與少年陳○婷(姓名詳卷) 、王閔正對被害人蔡○軒(少年,姓名詳卷)共同犯遺棄屍體 ,與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陳○婷、王 閔正對黃秋淵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持辯解:伊未授意林宥廷購買殺 害黃秋淵之槍、彈,係林宥廷自行購置,且伊並未持有該槍、 彈,亦未委託趙子真出售該等槍枝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此部分 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7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呂學瀚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57243、5 7879、59009、60502、62338、62947、63692、65918、68883、7 7760、7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呂學瀚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前開13罪之科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 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在本次犯罪 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從與之和解,原審 之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又伊為求緩刑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仍據此認定伊有本件犯罪 事實,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 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緩刑,亦屬刑罰之一 環,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 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科處各宣告刑,暨考量各罪所反映上 訴人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等面向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 其應執行刑,復敘明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可見上訴人多次異 地提領等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暨犯後遲至原審始坦承犯罪 ,及部分和解之情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量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上訴人未請求上訴審 查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對 此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本院始為實體之爭執,並 執以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訴 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 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 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 ),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 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 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 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 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 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 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 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坤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楊坤祥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能與 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依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 仍駕車上路之情節、被告和告訴人施安妮各自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以及被告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 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於法 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希望 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其等均稱無意願 再試行調解,而將此節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 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是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多次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 解事宜,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另參酌卷內所附事故鑑定報告 ,可見被告並非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7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 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 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 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 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 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 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 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 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 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 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 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 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 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 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 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 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 。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 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 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 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 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 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 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 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 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 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 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 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 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 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 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 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 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 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 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 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 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 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 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 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 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 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 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 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 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 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 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 。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 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 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 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 ○○、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 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 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 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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