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院區D棟8樓85
3號B床,再當場扣得洪淑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
(27770ng/mL)、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66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
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
0000卷第7、35至45、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
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910卷第61
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頁、本院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
二段106號是一樣的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
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
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
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
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
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包裝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剩餘
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
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編號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
PTDM-113-易-104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