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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賢 蘇毓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 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謝耀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賢與鄭翊廷間,因故滋生糾紛。詎謝耀賢竟與友人蘇毓 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翊廷外出時,謝耀賢 、蘇毓晟即上前毆打鄭翊廷,謝耀賢另持彈簧刀刺傷鄭翊廷 ,致鄭翊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謝耀賢、蘇毓晟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耀賢承認上開犯嫌。 ㈡ 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毓晟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鄭翊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謝耀賢、蘇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1

PCDM-113-審易-34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 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   被   告 潘花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魏榕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雪山啤酒、金車柏克金釀酒、CHOYA南高梅林西打酒、義 大利沛羅尼啤酒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藏置 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魏榕媛發覺報警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魏榕媛)。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1

PCDM-113-簡-506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嘉駿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隱社區」值 班台擔任保全,工作內容包含代收住戶信件、代收包裹現金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時6時37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物品 之機會,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王俊梧所有之信封內之全 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另於113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之物 品,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郭惠真所有、放在該處抽屜內 之代收現金5600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此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訊問時亦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再者,竊盜罪與業務侵佔罪,於侵害法益、不法意圖、侵害 物品等構成要件上均有罪值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因一時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2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均表示保全公司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公 司有替我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簡-4253-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林家輝」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書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末「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 通話紀錄、」等字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 字第1136013465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新臺幣 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 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不倒」、「漁田」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家輝」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已繳交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卷附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規費繳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目前從事水果生意,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 望被告要賠償至少5成,惟被告陳稱僅有辦法負擔1成賠償金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5日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輝」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 57頁照片編號A-5),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 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多半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其並已繳交該5,000元(如前所述),應認其不再享有此部 分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3頁),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3號   被   告 吳書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林園辦公              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底,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不倒」、「漁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謀定後,吳書霖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向廖鈺 珅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0月25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央 和店將現金33萬元交付出示載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家輝」文字的工作證之吳書霖,吳書霖並當場 將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廖鈺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嗣吳書霖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鈺珅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鈺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霖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廖鈺 珅指述綦詳,並有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 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往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倒」、 「漁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林家輝」印文、簽名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林家輝」印文及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43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蕭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巷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徒 手竊取櫃台上零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5枚(已發還 梁旭萌),經攤主梁旭萌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旭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21-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盧剛祖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由警另案追查),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6時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智棋所管理之「洗洋洋悠遊卡自助洗車場」,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在入口外把風,盧剛祖入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將前揭洗車場內洗車投幣機鎖頭剪斷,再使用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扳開投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智棋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0

PCDM-113-審易-2216-202412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傑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C-061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5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新臺幣6, 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待取得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15日起懸掛於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113年9月9日18時3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該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員警 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0

PCDM-113-簡-51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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