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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童桂英 童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童定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 ,26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雪雲承租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併162之15號旁搭建 之鐵皮屋共4間店面,用以經營望海亭飯店,後續因楊雪雲 年事已高,無法獨自經營,因此遂委託被告、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童定偉協助經營,其中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併16 2之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經營管 理,並沿用原餐廳名稱「望海亭飯店」;新北市○○區○○里00 0○00號、162之14號則由童定偉負責,並命名為「珠海」餐 廳。又楊雪雲因感到自身年事已高,為讓餐廳日後能夠繼續 經營,遂於民國105年間召集兩造、訴外人即長子童定熙、 次子童定偉等共5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望海亭經營權 分配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童定偉每月應負擔3萬元,合計共 8萬元,並將之分配與原告2人、童定熙、楊雪雲等4人,每 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下稱權利金)。兩造與童定熙於楊雪 雲109年2月24日過世後,復於109年8月4日簽立「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聲明暨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確立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起初尚能按時履行上開約 定,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經原告2人與被告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 會再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2人迫於 無奈,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第8條之用詞雖為當然終止,惟仍應探求當事人 簽約時之真意而定,原告兩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童定熙簽立10 9年協議書時,均未認為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即當然終止, 且該條後半段亦記載「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 第陸條所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 人」,是本條應解釋為須待被告配合辦理完成後段條件後, 109年協議書方為終止,較為合理,是109年協議書並未當然 終止,原告等2人仍可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甲方(即童 定偉)應每月負擔3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每月負擔5萬 元整,合計8萬元整,分配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童定熙 、楊雪雲、甲○○、乙○○,每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整」,又楊 雪雲於109年2月24日仙逝後,經協調童定偉、被告負擔金額 各自減少1萬元,並由童定偉於每月1日交付2萬元予童定熙 ,被告則於每月1日交付各2萬元予原告2人。而計算至113年 12月11日為止,被告尚有113年12月份各應給付原告2人之2 萬元權利金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2人可依105年、109年協 議書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萬元之權利金。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承前說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惟 被告早已揚言不會再給付原告2人任何款項,而被告先前未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1月起至11月間之權利金,均遲至原告2 人起訴後方陸續給付,且迄今尚有113年12月之權利金未能 如期給付,是考量被告目前之清償狀況,已可認定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日後於每期屆至,均 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訟累,就上開尚未屆期之權利金 部分,確實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每月2萬元權利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違約金部分: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及雙方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權利金予原告2人。復依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告同意受105年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適用第8條之違 約責任。是若被告違反109年協議書之約定時,依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2人及童定熙合計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 各2萬元之違約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109年協議書得請求違 約金有原告2人、童定熙等3人,因此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33 萬3,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甲○○2萬元。 4、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乙○○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權利金部分: 1、倘若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 ,受託經營關係當然終止,原告2人即無基於經營權所生之 權利金請求權存在,故於113年1月2日後,原告2人不得繼續 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並無違反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契約當然繼續存在, 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並無疑問, 惟觀諸105年協議書始期為105年2月1日並於115年1月31日屆 至,原告2人既主張每月權利金為預付性質,則最後一期權 利金應為115年1月1日,原告2人聲明請求至115年2月1日, 應無理由。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被告業 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 3、原告2人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被告係就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 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尚有爭執,故於113年初暫不給付上開 款項,並以代墊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各期款項(詳後述), 被告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是原告2人就被告尚 未屆期之每個月2萬元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違約金部分: 1、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權利金,先前業已與被告代墊之修繕費 用12萬3,796元抵銷,故被告並無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 (1)105年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即105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在此期間望海亭飯店係由被告管理,並應每月 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權利金。嗣楊雪雲109年2月24日過世 後,為便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繼承登記及承租事宜, 形式上雖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望海亭飯店實質上仍係兩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僅為受託經營者。爰此,望海亭 飯店所用之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且自楊雪雲自53年8月11日建造至今,已使用將近60年,期 間均未定期維護。該建物非鋼筋水泥結構,加上近年多有地 震,導致系爭建物有進行重大修繕、結構補強之必要。惟被 告多次向原告2人反應此事,其等卻對此置若罔聞,被告為 望海巷飯店負責人,基於顧客用餐安全考量,不得不逕行委 請廠商進行修繕,故於109年起陸續進行地面不平、建物地 基、屋頂、壁面、鋁窗、不鏽鋼鐵門等結構工程,是上開修 繕費用,核屬維持望海亭飯店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共有物保 存行為,當屬必要且具有共益性質。是被告先行墊付之修繕 費用2萬8,900元、59萬元,合計共61萬8,000元,應由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2人理應各自負擔12 萬3796元(計算式:61萬8,980元÷5人=12萬3,796元)。 (3)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要求原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5分之1即12萬3,796元之修繕費用時,卻遭到原告2人拒絕 。原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至4月之 權利金各8萬元,然原告2人既尚欠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並表明 無給付意願,被告則於原告2人要求給付113年1月權利金時 ,表明要以其所代墊之前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中扣抵之 ,故此等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原告2人起訴時本無 任何積欠權利金之情事。 2、縱認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亦不構成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1)105年協議書與109年協議書應為2份獨立之契約,2份協議書 之締約人、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均不同,故109年協議書第8 條之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蓋從契 約主體觀之,105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童定偉為簽約人,原 告2人、楊雪雲及童定熙為出席見證人;而109年協議書之簽 約人則為兩造及童定熙,2份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明顯不同。 再者,從契約目的、內容觀之,105年協議書旨在分家,約 定望海亭飯店、珠海餐廳分別由被告、童定偉負責經營,並 協議權利金給付、楊雪雲之照顧責任及家族事務分配。惟10 9年協議書乃因楊雪雲離世後,就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設定類 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約定其他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將望海亭飯店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後將經 營權登記回復為5人共有之狀態。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 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 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而依109年協 議書第1條係再次解釋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2條重申 被告仍應受該105年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惟109年協議書並 不因此取代、終止105年協議書之效力,2份協議書乃各自獨 立並存。又觀諸109年協議書第8條條文「若違反『本聲明暨 協議書』之約定…」可知,此僅係針對違反109年協議書本身 ,並不及於違反105年協議書之情形。 (2)此外,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論兩造 或童定熙違反約定,均應賠償他方1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乃 相應之約定。然在105年協議書中,原告2人並非締約義務人 ,倘依原告2人主張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納入,不僅與109 年協議書第8條文義不符,更使被告單方面負擔遠超過原依 約所應負擔之責任,顯不合理。 (3)又109年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呼應原告2人應 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得騷擾被告營業,同時限制被告 經營望海亭飯店不得為除經營行為以外之其他權利,且被告 一旦違反,合約效力均應立即終止,其所約定、限制者,均 係直接影響望海亭飯店能否經營存續之重要事項,其嚴重程 度與105年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亦不 可能約定一旦某月份之給付有所遲延,即須賠償1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況原告2人並不認為兩造間之受託經營關係有 終止之必要,僅希望被告能按期給付權利金,益加證明109 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金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在給付時程上有所遲延,至多僅生給 付遲延之責,而無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金責任之適用。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2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應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1)本件105年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0年,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1 月31日止,如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 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時點觀之,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少8年,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違約金應至少酌減8成。且本件至今各期 權利金被告均已全數履行完畢,當無課予違約金之必要。 (2)又109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關於望海亭飯店之盈虧自負及營運成本需自行負擔」,惟上 開約定應係針對望海亭飯店經營上之成本,例如:人事成本 、進貨成本、未售出之銷毀成本、水電、瓦斯、營業稅賦等 ,並不包括望海亭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使原 告2人作為共有人,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仍得享有望海亭 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利益。被告如今釋出善意,已先就清償 期屆至之債權全數清償,當無再課予違約金之必要,故應參 酌上情,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零。 (3)望海亭飯店既屬於全體兄弟姐妹共有,當涉及建物主體結構 之重大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822條規定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然原告2人拒絕就望海亭飯店之重大 維修進行討論,實質上已等同是藉故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 今反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 ,666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4、若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行使 抵銷之債權、數額如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先位抵銷債權,被告代墊原告2人各12萬3,796元系爭建物修 繕費用,以此債權抵銷之。 (2)如認先位抵銷債權不成立,備位抵銷債權,被告對原告等2 人,113年1月至4日各8萬元權利金債權,已經因被告以系爭 建物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 告等上開權利金各8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以 此對原告2人各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以及上開修繕費尚未抵 銷4萬3,796元(12萬3,796元-8萬元=4萬3,796元)修繕費用 債權,合計得行使抵銷之數額仍為12萬3,796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原告等主張依據109年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日應給付原 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已構成109年協 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違約金者共3人,故原告每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3,333元。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1 日並未實際給付原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然辯稱:(1)原告對 其113年1月1日權利金債務,經其抵銷而不存在,故無庸給 付權利金因此不構成違約事由;(2)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係約 定於105年協議書,因此縱然被告有未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情 事,並未構成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責任;(3)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本院依據被告抗辯審酌如下: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因此應確實行使抵銷權後,方產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因此被 告抗辯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113年1月1日對原告之權利金債 務,應舉證早於113年1月1日前即曾經向原告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然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未曾於113年1 月1日前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屆期未給付仍構成違約事 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於113年1月1日以前行使抵銷權予 以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13年1月1日前適法 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1日應各給付2萬元權 利金債務仍存在,其並未於該日實際給付,即於113年1月2 日構成違約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構成違約事實,並無可採。 3、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105年1月26日經營權分配協議書 (即105年協議書)之效力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受分配 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同意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可 對乙方主張分配協議書之一切約定」,可知透過109年協議 書第2條約定,兩造明確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作為109年協 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同為被告應遵循之事項,是當被告未 按105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權利金時,即屬未依10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之情事,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違反105年協議書,不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顯 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而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 項明文「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1日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權利金已構成違約情事,則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 100萬元之甲方共計3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童定熙),故每 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性違約金之3分之1,即33萬3,3 33元,依約原告等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3萬3,333 元。 4、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債 務人依約履行,並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衡情自得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 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 件兩造簽訂之109年協議書時方有違約金約定,因此契約履 行期應自109年協議書簽定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9 年協議書約定終止日即115年2月1日止,期間約為66個月, 被告於113年1月1日該期始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事,故 原告2人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約41個月,均 有受領被告如期給付之權利金,是應依其履行部分之比例, 本院依法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至各12萬6,262元 【計算式:33萬3,333元-{33萬3,333元×(41/66)}=12萬6, 262元】。 5、本院已依據上開規定衡情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無過高 可言,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6、原告乃依據兩造109年協議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難認行使該 權利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6,262元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違約金之請求,則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1)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其受託經營權無論是否已到期, 均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第5條所述 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經查, 上開約款文意明確別無再為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並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元予原告2 人,而有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該義務即屬109年 協議書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以依據109年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109年協議書於113年1月2日已生當然 終止。 (2)原告主張109年協議書應至被告辦理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負責人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等義務,方生109年協議 書終止效果。未據被告承認。且109年協議書如若尚未終止 ,被告仍得繼續經營餐廳,不可能產生變更負責人、契約承 租人等義務,須因109年協議書已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權利 繼續單獨經營餐廳,被告因此有變更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承租 人義務產生,據此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辦妥變更手續契約方生 終止效力,違背契約文意及法理,顯無依據。 2、依據前述,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已終止,是原告2人 於113年1月2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 之權利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權利金,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均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先位抵銷債權為被告為原告2人代墊 之修繕費用債權各12萬3,796元;備位債權分別為被告給付 原告113年1月至4月各8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前 揭剩餘尚未抵銷之4萬3,796元代墊修繕費用債權部分,共計 12萬3,796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1)先位抵銷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債權不存在  ①被告主張由於系爭建物老舊有重大修繕之必要,是其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原告2人同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 定,亦應負擔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查,參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提及:「一、雙方父母早年於野柳國 小旁建立望海亭飯店…後因遭颱風侵襲,導致望海亭飯店遭 摧毀,後遷址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一帶,向新北市承租一店 面繼續經營望海亭飯店,後因生意興隆…先母遂決定擴大經 營,除原先已承租之1間店面外,另外承租2間店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併162-15號 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㈠確立 望海亭飯店(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162-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即現在之珠海與 望海亭)全部部分之經營權為5名繼承人所共有」;復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二、乙方(即被告)承認所有繼承人 均係望海亭飯店之建物與土地之實質上承租權人,但先以乙 方名義暫時承租至115年2月1日止並由乙方負擔屆期為止前 之租金,後應回歸5名繼承人共同承租並由5名繼承人另行決 議承租事宜」及第7條:「因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坐落房 地之承租權於先母逝世後即由繼承人所共有…」,此有109年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非兩 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而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其等所 共有者乃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承租權」,而非系爭建物本身,被告主張其與原告2人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洵無可信,故被告縱有修繕系爭建物,亦 無從依據物權共有關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 ,對原告等主張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於法不 合,難信為真,因此被告先位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2)備位抵銷債權僅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2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備 位主張以原告2人有4萬3,796元修繕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亦 無可採。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嗣後給付原告等2人,113年1 月至4月期間,每月2萬元,合計各8萬元之權利金,因其並 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故其 對原告各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等不否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業已給付上開8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基礎,雖係以代墊修繕費債權抵銷上開權利金 債權後,原告等2人受領其給付該期間權利金構成不當得利 為論述,然本院前已認定並無上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信,然因本院前已 認定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當然終止,是以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該期起即無給付原告2人權利金之義務,是以被告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合計6萬元權利 金部分,原告等2人依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 此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各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於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因109年協議書係在 113年1月2日以後方生終止效果,被告依法仍應給付113年1 月1日之權利金,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不構成 不當得利。   3、職是,被告對原告等2人各有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與原 告2人各負有給付違約金12萬6,262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 經被告抵銷6萬元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萬6 ,262元(計算式:12萬6,262-6萬=6萬6,2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6萬6,26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46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維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第68-GGH362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EC-1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神岡方向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 經測速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 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3號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 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太靠近道路內側,遭路邊停放汽車及鐵皮屋擋住視線,騎乘機車無法清晰看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當時車速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91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逾41公里 。且系爭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⒊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 完整及有效性能。」   ⒋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 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⒌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⒍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⒎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路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020號函附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當時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前方 約16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而該雷達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 3年6月30日止,有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本件測距及測速符合 採證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測速及其測距部分固屬合法,惟本院審視警52標誌設置 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最外側,而與路燈共桿,其緊臨路燈 燈桿處有一住家,所外推搭設之鐵皮屋幾乎貼近道路邊緣, 且該鐵皮屋屋頂又向外延伸,已有部分屋簷占用道路上方, 鐵皮屋自內向外則另安裝一金屬外觀之排煙囪,與該燈桿高 度幾乎平行直立,甚為靠近,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及員 警所提出之照片2張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及第77、7 9頁)。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拍攝位置,在系爭 路段靠近道路邊線處,且距離較遠,約有4.5個行車分向線 黃色虛線線段(約45公尺);而員警提出之照片,則靠近道 路中間處所,且距離較近,約有2.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 線段(約25公尺)。從員警照片視角來看,雖可清楚看見該 警52標誌,但依原告提出照片視角,顯已遭該鐵皮屋屋簷及 排煙囪遮蔽,並非明顯可見。 ㈣按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 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處罰條例第1 條並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本條例,可知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就 警52標誌之設置而言,乃在交通繁忙或容易發生交通危險路 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可能有道路之特殊狀況,應提 高警覺,謹慎行車,不得輕忽懈怠,並以測速取締之嚴格處 罰手段為其後盾,藉以實質促進交通安全。因此,警52標誌 設置必須「明顯」之要求,除其牌面外觀必須清晰可辨,不 得有污損情形外,對於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而言,應無論在車 道內之任何處所,於其前方相當視距範圍內,皆必須能清楚 看見,不能有遭廣告物阻擋或其他雜物遮蔽致妨礙駕駛人之 行車視線,如有此情形,設置規則第8條乃明文責成主管機 關必須對該遮擋之物體及影響其效能之廣告物等,予以改正 或取締。是如警52標誌不符合上開「設置明顯」之要求,其 測速取締程序上即有不合,所為舉發即非適法。據此,審視 本件員警舉發照片,該警52標誌必須在系爭路段車道中間位 置且約25公尺距離時才屬完全清晰可見,但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系爭路段前方稍遠即約45公尺位置之車道靠近邊線位 置,顯有遭相鄰鐵皮屋及排煙囪遮擋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尤 其騎乘機車基於防衛駕駛心理,常會緊鄰道路邊線行車,此 時顯不易清楚發現該警52標誌,而無法發揮系爭路段設置警 52標誌之提醒作用及促進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是依前引法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尚難認適法,被告所為裁罰,有撤 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形,然警52標誌遭受阻擋遮蔽,並非明顯可見,員警所為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 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38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 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4

KLDV-113-補-847-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 温庭寬 原 告 楊注童 楊麗萍 楊勝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吉 被 告 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自豪。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 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 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自豪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2,000元為原告康自豪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新 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 ,100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自豪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 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如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 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自豪、張永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28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暫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3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暫估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麗萍、楊注童 、楊勝光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 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A1部分)、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所 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㈡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下稱張 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康自豪新臺幣 (下同)3萬5,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康自豪5,530元 。㈣被告應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2,12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 人各329元,經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 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康自豪於113年4月12日向系爭397-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下稱祭祀公 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並於113年4月12日依土地(其上 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其他占用物由原 告康自豪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被告於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無權占 有康自豪承租之系爭397-28地號土地,康自豪自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部分、 B部分土地,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計6個月 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 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30元,並致康 自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 還予康自豪。㈡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於 其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妨害張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就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張永吉等4人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A2部分,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 計6個月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9元,並致張永吉等4 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㈢聲明:⒈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康自豪自稱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 地號土地,惟原告康自豪是否確有承租權,有待原告康自豪 舉證。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本應供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停車場使用,祭祀公業 楊峯記本身已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康自豪確有向 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亦不得對被告行 使權利。㈡張永吉等4人自稱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其等是否確有所有權,有待其等舉證主張,且被告認 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應算是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共同使 用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康自豪方面:  ⒈康自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 地返還康自豪: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康自豪主張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峯記所有,其 於113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39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至39頁)。被告雖否認康 自豪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康自豪與祭祀公業 楊峯記前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法人 登記書、派下員名冊及土地出租同意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余訓格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余訓格以113年 度桃院民公格字第10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諸公證人余訓格為法律專 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 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 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之必要, 是被告抗辯康自豪並非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 即應由被告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 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被告並未舉證上 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應認康自豪確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⑶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 9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石塊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7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146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之建築基地,應 供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並提出桃縣建管使字第847號使 用執照存根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 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固有記載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39 7-28地號在內之27筆土地,然此僅能證明該建物起造人於申 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尚難據 此推論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利,被告徒以其為該建物 住戶之一,辯稱其有占有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洵非可採。 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可參。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確認於113年4月12 日依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 其他占用物由乙方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楊峯記已以指示 交付之方式,將系爭A1、B部分土地點交予康自豪,康自豪 自得自承租之日起,行使其基於租賃契約得享承租人之權利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 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已侵奪並妨害康自豪對系爭397-28 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A1、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⒉原告康自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 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於占用該等土地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康自豪無法使用租賃土 地而受有損害,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1、B部分土地 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康自豪承租前,即已遭被告占用,於其 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有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49、151頁),參以系爭397-28地號土地位處 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距桃園火車站步行約1、2分鐘 ,延平路上有商店、餐廳,延平路12巷內則多為住家,交通 上尚屬便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並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397-2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1、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使用系爭A1、B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397-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28地號土地於113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其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83頁),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 萬4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 平方公尺,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2萬2,453元(計算式:10,400×80×0. 05×197/365=22,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7元( 計算式:10,400×80×0.05÷12=3,467),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康永吉等4人方面:  ⒈張永吉等4人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永吉等4人及訴外人 簡家憲、羅許寶鳳、馬秀麗、游淑美、莊凱博,原告張永吉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說 明,因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於張永吉等4人 及其餘共有人名下,張永吉等4人即應受推定適法取得所有 權,被告空言否認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⑵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 應供被告居住建物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被告就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39 7-30地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張永吉等4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A2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A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⒉張永吉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A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97-30 地號土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張永吉等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永吉等4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8(本院卷第180頁),給付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被告占用系爭A2部分係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供停車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系爭397-30地號 土地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鄰,地理位置及附近商業發產 、交通便捷程度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差無幾,爰審酌系 爭397-3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 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之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A2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30地 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有其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9平方公尺,則張永吉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10, 400×19×0.05×197/365÷8=667),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元( 計算式:10,400×19×0.05÷12÷8=103),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就 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騰空返 還予康自豪,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康自豪3,467元;張永吉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張永 吉等4人各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主文第九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康自豪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8,000元 新臺幣2萬2,45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0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3,467元 附表二:(主文第十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四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永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張永吉預供擔保 原告楊注童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注童預供擔保 原告楊麗萍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麗萍預供擔保 原告楊勝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勝光預供擔保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已到期部分,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按月以新臺幣26元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103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供擔保

2025-02-24

TYDV-113-訴-133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後補述:「竊盜及」,第3行 記載:「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時55分許」;及就證 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共計2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應 併予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地,以 徒手及拖把竊取、復電後維持保夾之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 機內之公仔4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 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致告訴人王俊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 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在上址選物販賣店內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擺設在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拿取該機臺內公仔 2只,再利用系爭選物販賣機復電後維持保夾模式之機會, 操作系爭選物販賣機搖桿夾夾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復持 店內放置之拖把自取物口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內,拿取該機 臺內之公仔1只,共計取得4只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旋於同日凌晨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俊益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當時確實有去把公仔挖出來,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計4只,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 共計4只公仔(價值約1,2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之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2-24

TNDM-113-簡-4407-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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