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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雪寶(原名葉曉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 嫌,然被害少年蔡○輝於被告行為時已滿17歲,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蔡○輝未滿18歲,是尚不得認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再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其等年次均與被害人同)未成年 之事實,是亦無從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從而應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 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與共犯等人分別持木棍、斧頭、鐮刀 、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蔡○輝之機車、而被告行為之際更係 侵入告訴人蔡○輝之住處將蔡○輝之機車牽出、被告行為造成 告訴人蔡○輝之機車損失程度甚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木棍、斧頭、 鐮刀、鐵鎚等物(數量均不詳),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既未 扣案,難以特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姚○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為朋友,緣姚○文與蔡○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故起糾紛, 姚○文遂夥同乙○○、李○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23時 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蔡○輝住處,由「小黑」將 蔡○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門前車庫牽至大門口後,由乙○○將本案機車牽至桃 園市○○區○○000○0號前,乙○○、姚○文、李○廷、「小黑」即 分持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砸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 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 引擎部分電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輝。嗣經蔡○輝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牽走,嗣本案機車於同日11時許,經警尋獲後,發現有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引擎部分電線損壞之情事。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機車自告訴人住處牽往桃園市○○區○○000○0號;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多處損壞且橫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就上開毀損行為,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 前後方向燈等情,惟被告辯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 己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方向燈等語,此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廷於偵訊時證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己 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某一邊的方向燈等語,以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前於112年8 月9日有起爭執,渠等便於該日晚間將本案機車藏起來並砸 車等語,大致相符,從而,此部分之損壞實難認係被告所造 成,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 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等是要去砸車等 語,且本案機車遭尋獲時,確實多處遭毀損並橫倒在地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自難對其繩以竊盜罪責,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略)

2024-12-10

TYDM-113-審簡-897-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宸偉、吳詩儀 分別為被告甲○○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 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吳詩儀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宸偉係手足兄弟關係,吳詩儀則為郭宸偉配偶,甲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郭宸偉所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郭宸偉2人 之子女於遊戲時發生糾紛,且郭宸偉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 小帶回車內後,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 ,旋以鐵鎚敲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 藏櫃,另以徒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 掃落於地,造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 玻璃破裂、木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 使用。吳詩儀見甲○○砸店遂上前攔阻,甲○○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將吳詩儀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 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宸偉、吳詩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宸偉、吳 詩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 照片、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 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KLDM-113-基簡-121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張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雲」、犯罪事實欄一、( 三)最末行關於「約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最末行關於「約6,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炫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各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80元、L9W-093 號車牌1面、5,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9W-09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搭乘陳星翰、吳聰憲(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後,即步行前往林鋐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380元,之後彭炫燁搭乘不知情之李文景駕駛之 白牌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期間,騎 乘張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 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台17線與174線路口後,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 板手取下郭蹕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1面而竊取得手。 (三)於111年9月21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機車前往王仁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約5,000元。 (四)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周明宏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酷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並竊取 其中零錢共約6,000元。 二、案經林鋐宸、郭蹕誠、王仁竑、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十字起及板手,   辯稱係徒手云云)。 (3)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5,000元,辯稱:只竊取2,000   元左右)。 (4)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6,000元,辯稱:只竊取3,000   元左右)。 2 同案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聰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吉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鋐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6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下車之事實。 7 告訴人郭蹕誠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告訴人郭蹕誠上揭車牌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王仁竑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5,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李文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林鋐宸遭竊案之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及警方製作之竊嫌徒步方向之GOOGLE地圖、BMY-7979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GOOGLE地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11 告訴人郭蹕誠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比對圖2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12 告訴人王仁竑遭竊案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比對圖1份、警方製作之GOOGLE 地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13 告訴人周明宏遭竊案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2-易-1030-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 成員乙○○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工廠內,相 對人為細故用手推聲請人去撞工廠前空地的機車,導致聲請 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第二及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倒下去說他腰斷了,但是聲請人還 有力氣去推倒員工的機車,聲請人的腰哪裡有怎樣,相對人 有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後來相對人還請員工陪聲請人。 至於聲請人要怎麼跟警察講,相對人怎麼能夠干涉聲請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 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 則以前詞置辯。 ㈢、又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聲請人 曾拿拐杖揮舞,兩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聲請人跌倒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查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卷證資料及 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聲 請人年邁、相對人正當壯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於搶奪鐵鎚 過程中因用力過猛並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部分,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 對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工廠向聲請人要錢像在要債一樣,聲請人說聲請人在 忙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好。聲請人在工廠 忙,相對人就拿登山杖砸聲請人的辦公室的門、窗,再衝出 去大吼大叫對聲請人工廠的產品敲來敲去,還用登山杖打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不服氣又去聲請人堆高機拿鐵鎚去打聲請 人的車子,聲請人才去搶相對人的鐵鎚。相對人並揚言要放 火燒燬聲請人工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去過聲請人工廠,相對人只有 那天去而已,相對人說相對人要弄牙齒,身上沒有錢,可不 可以先給相對人,聲請人就說相對人都沒有買過衣服給聲請 人,也沒有包過紅包給聲請人過年,相對人說你長到這麼大 難道都脫衣服嗎?相對人說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講,相對人說 我也都沒跟你拿錢。於97年間,相對人經營工廠的器械要分 配給聲請人及其聲請人弟弟○○○(相對人小兒子),聲請人 跟其弟弟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六千元,但是聲請人都沒 有給過,相對人叫聲請人給相對人貼補做牙齒,聲請人就罵 相對人「幹你娘」,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錢很多,要等兩年後 才要給相對人,相對人才會生氣拿拐杖要敲打門。因為聲請 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去拿榔頭。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倒 ,導致相對人受傷無法站立,聲請人還說不要叫救護車,說 相對人在假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為 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9 :42:00相對人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兩造似乎有爭吵,相 對人在屋前屋後走來走去,過程中相對人揮舞拐杖,聲請人 有時候也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9:44相對人拿拐杖敲打外面 綠色貨物,相對人又不斷揮舞拐杖,之後又走進去屋內。9: 46:30相對人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拐杖,相對人站在屋外對 著屋內比手畫腳。9:47:27相對人又走回屋內。兩造持續在 門口似有爭執,雙方進進出出屋內屋外。9:51相對人坐上機 車有往後退,狀似要離開了,但聲請人又走出屋外,兩造又 持續爭吵,相對人又下機車,之後兩造又到屋內。9:53:55 聲請人走出屋外走向大馬路,相對人跟出屋外走出大馬路, 右手拿拐杖,並追上與聲請人說話,兩造在工廠前空地似有 爭執。9:56:20相對人向聲請人揮舞拐杖但兩人距離約1、2 公尺,並沒有揮打到。9:58:25相對人走過去堆高機上拿鐵 鎚,聲請人立刻跑去跟相對人拉扯要搶鐵鎚,搶下鐵鎚後, 相對人又走去堆高機拿東西,聲請人又追上與相對人發生拉 扯,拉扯之間,相對人往後跌倒,相對人爬不起來,躺在地 上。之後聲請人打電話,走入屋內,有一個女性蹲在相對人 旁邊。」,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及7日訊問筆錄在卷 。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相對人拿拐杖揮舞,兩 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相對人跌倒等情,故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 ,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 千元部分,相對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聲 請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1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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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2-06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宥峻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 23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瑞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 砸彭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林宥峻即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 後擋風玻璃、後方兩側玻璃、右側後門內外鈑金、行李廂蓋 、後擋風玻璃旁之鈑金、後方喇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彭嘉 瑋。  ㈡案經彭嘉瑋委請陳春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瑞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小客車毀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反而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毀損本案小客車的方式、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程度與 修復所需費用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從 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以擔任板模工所使用之鐵鎚毀損本案小客車,該 鐵鎚未據扣案,且係其工作維生所必須,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也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0-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張宇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3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王晸翰有和解 之意願,從輕量刑;告訴人說要與我談和解,後來人就不見 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未思以理性解 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 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 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 第76至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簡易庭後,業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如調 解有成立,將再陳報調解筆錄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迄今均未陳報,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 議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甚明。自難僅以 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即資為減輕量刑之因素。此 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院綜合審酌本案量刑 因子後,認不足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判斷。綜上,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 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 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 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 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 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簡上-18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 77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燕得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6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 鎚敲打告訴人汪美秀所有之住家大門、牆壁,使該大門、牆 壁凹陷、掉漆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汪美秀。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美秀告訴被告楊燕得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易-15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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