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照機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2024-12-26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多次用力徒手推丙○○,使丙○○向前倒地而受有右第四 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訛,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即告訴人丙○○起口角爭執。嗣丙○○於同日 13時1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丙○○受有右第四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32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 第14-15頁、第34頁正、背面),並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第 39-41頁),復有檢察官就丙○○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所拍攝畫 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地51頁正 面至第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受傷原因為被告出手將其推倒在地 (見他卷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案發時使用手 機所拍攝畫面,所看到的是被告持續靠近並出手推丙○○,丙 ○○因此持續後退並用手阻擋被告繼續靠近,然後被告出手揮 向丙○○之情況,之後畫面就開始模糊並劇烈晃動,最後看到 的是被告的雙腳及地板,此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5-62 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出手推丙○○(見他卷第32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持續用手出手推丙○○,丙○○無法抵 抗而持續後退,且丙○○最終因此向前倒地,而非向後倒地, 蓋唯有丙○○向前倒地,其手機畫面才會拍到被告的雙腳及地 板;再丙○○受傷之雙手及膝蓋部位暨傷害種類與丙○○向前倒 地時可能造成之膝蓋著地及雙手撐地所生之受傷部位及傷害 種類相吻合。依上各節,足認丙○○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 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丙○○之口角爭執,竟以前揭手段傷害丙○○, 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丙○○ 道歉,也未與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耗費相當程度之 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7年間曾 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惟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 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易-1302-20241226-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6

PTDV-113-簡抗-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普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普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右膝紅 …等傷害」補充為「右膝紅(1×1公分)及擦傷(1×0.1公分 )、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及擦傷1×1公 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網頁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普照(原名黃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居家照顧服務 員即告訴人郭心怡侮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處理紛爭,輕率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係因告 訴人無意和解及聯絡無著所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衝撞告訴人成傷之 電動四輪代步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傷害罪之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 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黃明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照係接受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附設私立常健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常健長照機構)所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使用者 ,郭心怡則係任職於常健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 人。詎黃明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故對郭心怡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電動四輪 代步車撞擊郭心怡,導致其受有右膝紅(1×1公分)、擦傷 (1×0.1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 等傷害。嗣經郭心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以: 要撞死其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說 要撞死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尚不能遽 予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現場錄音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上揭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逕指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率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25

KSDM-113-簡-408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 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4

PCDV-113-勞簡-170-20241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溫苡甯 被 告 謝逸薰即高雄巿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1元(請 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43,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439,50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項目,合計 349,99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500元,此部分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計算式:4,740-2,500=2,240】, 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0元【計算式:2,240+3,000=5,240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2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工資 262,157 2 資遣費 31,073 3 特休未休工資 12,831 4 失業補助無法請領之金額 89,510 5 提撥6%勞退金 43,936 合計 439,507

2024-12-23

KSDV-113-勞補-32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