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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00日結 婚,並於110年1月00日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仍在生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等與訴外人丁○○至 鑑定機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原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 丁○○,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丙○○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丙○○非原告 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子女,無法辦理登記為丁○○之女,足認原告丙○○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2人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 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7月00日與被告結婚,110年 1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受胎 期間係在被告與原告乙○○○婚姻存續中,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 原告乙○○○與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丙 ○○之各項DNASTR 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 為99.99 %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可能為丁○○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00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丙○○及丁 ○○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2年3月00日完成鑑定書,則 原告於知悉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 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丙○○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實為丁○○, 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25

KLDV-114-親-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黃好妹 被 告 王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均於89年1月4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清償期為89年1月11 日,請求權最遲自104年1月1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 人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 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4至8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存續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有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 自104年1月1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025-02-24

CCEV-113-潮簡-820-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2025-02-21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甲○○婚後因感情不和,於民國9 4年1月即分居,各自生活,甲○○並於同年2月認識訴外人乙○ ○,與其共同生活後生下原告,故原告為甲○○在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受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訴外人甲○○與被告A02於90年8月15日結婚,於95年4 月18日離婚,甲○○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A01,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 至第51頁),是從原告95年4月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 據提出106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鑑定結果為:「二、 依據遺傳法則,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其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5 02x106,研判A01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所生 」等語,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 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原告113年4月3日成 年後起算,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親-7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陳福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金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5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郭金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郭金信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9年8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哲毓,嗣 被告於79年10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清償日 期79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 1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8月11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郭金信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得代位行使郭金信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29日南院揚11 3司執賢字第17192號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登記 字第1130112288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1日,則自該日起已可得行使請求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 8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 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訴外人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債務人郭金信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郭金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郭金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8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9 6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南麻字第008554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盧陳福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 9.清償日期:79年8月11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金信 14.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15.設定義務人:郭金信 16.共同擔保地號:茅港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SYEV-114-營訴-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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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藏右 被 告 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維洋為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變更被告為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音公司)(本院卷第93至103頁),因林維洋為遠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其訴訟資料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睡眠音頻、風水音頻、水晶項鍊產品等能量產品 (下稱系爭能量產品),並為檢測使用系爭能量產品後,人 的「氣場」、「脈輪」及「光體」是否產生變化,前於112 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Power AVS 人體氣場攝錄儀7版(下 稱系爭氣場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 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 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 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 有進行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氣場儀可真實檢測人的氣場及脈輪動 態,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後發現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具隨 機、變動、不確定性,甚至受測者在2、3分鐘內之檢測結果 呈現20至30種不同變化,檢測結果毫無真實依據,被告亦未 說明系爭氣場儀之科學根據為何,可見系爭氣場儀有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價金300,000元。  ㈢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明知目前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氣場、脈輪、光體真實存在,仍以不實廣告及話術詐欺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氣場」為人的能量;「脈輪」則類似中醫的穴道,由下而 上分別為海底輪、臍輪、太陽叢輪、心輪、喉輪、眉心輪、 頂輪。系爭氣場儀係將量測人體之生理參數(包含溫度、肌 電值、心率等)轉為色彩圖像呈現,此定義係由原廠研發時 邀請靈視者(即可看見氣場及脈輪之人)參與研發,並將靈 視者所見之氣場、脈輪與量測之生理參數進行統計比對得出 之結果,系爭氣場儀之信度及效度均經科技部、人體試驗委 員會確認。  ㈡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已記載於培訓資料中,被告亦已 指導原告正確使用方式,如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氣場儀,應 於檢測30至60秒間,即可以最常出現或連續出現3至5秒之動 態圖像作為該次檢測數據。如系爭氣場儀之溫度高於人體溫 度將影響檢測結果,故應於室溫開啟空調下,控制於攝氏23 至25度、排除溫度、濕度對人體之之外在干擾後,較能呈現 最真實之檢測結果。然而,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氣場儀, 包含手指連續置放於系爭氣場儀、未控制正確溫度及濕度, 又常誤解圖表意義、以主觀認定解讀檢測結果。倘若原告認 為系爭氣場儀欠缺科學根據,理應於購買當下提出,然原告 捨此不為,並以系爭氣場儀試圖輔助其銷售系爭能量產品, 且於使用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質疑。此外,原告前於112年12 月5日表示其係借款購買系爭氣場儀,因有經濟壓力而要求 被告以200,000元代為銷售,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改稱被告 有詐欺之嫌,系爭氣場儀應無瑕疵,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甚者,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氣場儀當晚即發現系爭瑕疵及詐欺情事,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年內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氣場儀,價金 為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 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 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 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交貨簽收單、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75、177、17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 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 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並提出被告廣告文宣(本 院卷第19至25、27至29、137至143頁)、原告使用系爭氣場 儀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1至45、59至65、67至73、107至1 11、113至115、117至131、195至197、199至201頁)為憑。 然查,觀諸被告之廣告文宣雖記載「真實呈現脈輪的細微變 化及氣場顏色的改變」、「詳細氣場生物反饋數據分析可用 於治療療程監測或產品使用前後功效測試」等內容,然系爭 氣場儀之檢測結果係分為數種顏色,分別代表檢測當下之性 格及特徵,有系爭氣場儀之彩光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且被告之產品介紹亦有說明「生物反饋醫學科技理論基 礎,是建立在『精密生物反饋數據偵測及圖像化工程』技術上 。我們將精密儀器所量測的生物反饋數據包含EDA、體溫、 腦波等生物能數據,再以人體氣場氣輪圖像呈現。」可見系 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僅為將量測受測者之身體數據以圖像、 顏色方式呈現。原告雖以上開檢測結果質疑系爭氣場儀之檢 測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然正如原告所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真實存在( 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氣場儀透過檢測人體之溫度、心 率等數值,並以不同圖像及顏色呈現不同之檢測結果,亦僅 代表受測者當下身體數值所呈現之檢測結果,無從驗真受測 者「客觀上」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原告 既未能證明受測者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 則原告單方對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實僅為原告 主觀上對於檢測結果已喪失信任,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氣場儀 有系爭瑕疵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氣場儀 時已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原告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 用方式,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於使用期間有對原告提出檢 測結果與使用方式之疑問,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 51頁),然被告均有告以正確使用方式及其他用戶使用經驗 ,此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161至173頁)。此 外,系爭氣場儀之運作方式已說明如前,人之氣場、脈輪及 光體既無法驗真「客觀真實」為何,則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 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 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我之前因為誤會而購買這台 氣場儀,目前這台氣場儀對我的能量產品銷售無法提供幫助 ,你那邊有沒有人需要,我想轉讓,這部儀器我跟朋友借30 萬購買的,欠錢的壓力太大了。」、「最低20萬」,有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 詐欺行為,何以原告仍委請被告協助轉售系爭氣場儀,此益 徵原告實係因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無法有效提升其系爭能 量產品銷售上之協助,始希望轉讓系爭氣場儀。準此,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舉其他氣場儀之廠商曾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新聞 為例,並提出新聞為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院 查詢前開新聞之案件,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觀 諸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38、239至260頁),該案 被告所販售者為「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與系爭氣場儀並 非全然相同,且該案被告另販售「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 濾器」,並以「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對被害人檢測後佯稱 身體狀況欠佳,再佯稱被害人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 息過濾器」過濾後之水即可改善能量等語,始遭判處詐欺取 財罪,核與被告單純銷售系爭氣場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1 至355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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