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先生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馨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62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 、62822、63887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72 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98號、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⑻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康馨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住 處(正確地址詳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人(下 稱陳專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康馨云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轉帳之吳奕 慶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奕慶帳戶,吳奕慶就林挺正、陳 美月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內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 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11至75頁、偵 字第76872號卷第147至276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16頁、偵 字第5398號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147至202頁)、永豐銀行 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16號函及檢附資料、11 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 年6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1714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6 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56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 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9790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9月20 日永豐商銀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811 5號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628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9 26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3887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 1263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75號卷第54至56頁)、永 豐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626784號函及檢附資 料、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4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98至101頁、偵字第3666號卷第9至11 頁、偵字第5398號卷第13至1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補發查詢(見偵字第6867 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971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6282 2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76872號卷第49至53頁)等可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陳謦臻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至吳奕慶帳戶內,達到遮斷金流軌跡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至4、6至15),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 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7、 10、13所示告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及被害人陳美月 達成調解,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温士源達成和解,目 前均分期履行中等節,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小調字第23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7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9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 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6、163至172、179 至186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3)原審 於113年4月3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吳奕慶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 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7、10、13、14所示告 訴人陳謦臻、施淑芬、陳曜鉉、被害人陳美月及告訴人温士 源分別以遭詐欺款項之全額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均仍分期 履行中,有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積極行為, 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目前則擔任幼教工作, 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有婆婆、先生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温士源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和解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 段,且其雖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尚 未與附表編號2至6、8、9、11、12、15、16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被 告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陳謦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將陳謦臻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陳謦臻聯繫,佯稱可教導、協助陳謦臻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謦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陳謦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謦臻所提手寫筆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券活期儲蓄存摺近90天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0、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2年4月18日9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 呂竹陽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呂竹陽於112年2月6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張欣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並與LINE暱稱「匯鋮客服」之人成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張欣芯」並對呂竹陽佯稱:有穩賺錢專案云云,致呂竹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29萬元。 ⒈告訴人呂竹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竹陽所提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個人中心畫面翻拍照片、儲值明細翻拍照片、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22、34、30頁)。 ⒊告訴人呂竹陽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7971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24、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3 李登福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登福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3月初將LINE暱稱「蔡建宗」、「Elis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匯鋮客服NO.1」即引導李登福進行投資儲值事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登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德高厝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告訴人李登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⒉告訴人李登福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達及匯鋮APP畫面擷圖(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40至142、144至146頁)。 ⒊告訴人李登福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133、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原判決附表編號8) 4 林挺正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挺正於112年2月15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挺正聯繫並慫恿其下載「匯鋮APP」投資操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挺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挺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31至33、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投資畫面擷圖、亞濟公司邀請函、合作契約書、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65至94、61至64頁)。 ⒊告訴人林挺正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67877號卷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7) 5 李金凌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李金凌於112年2月16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LINE暱稱「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李金凌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金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 ⒈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網站擷圖(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56至63頁)。 ⒊告訴人李金凌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字第62813號卷第43、52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6 滕心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滕心綺於112年3月底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廣源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滕心綺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滕心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林口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47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告訴人滕心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475卷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7 施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施淑芬於112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陳依涵」與施淑芬聯繫後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淑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施淑芬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⒊告訴人施淑芬所提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30號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5) 8 游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游美月於112年3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游美月佯稱:可利用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云云,致游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 ⒈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26、25頁)。 ⒊告訴人游美月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62822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4 ) 9 陳國展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國展於112年2月17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凌一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與陳國展聯繫後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士林後港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國展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見偵字63887號卷第21至27、20頁)。 ⒊告訴人陳國展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3887號卷第1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5 ) 10 陳曜鉉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曜鉉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曜鉉聯繫後對之佯稱:「匯鋮」可為股票操作,依照教學操作即可買賣新股獲利云云,致陳曜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8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曜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⒊告訴人陳曜鉉所提渣打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678號卷第16、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7877、68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 戴輔國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戴輔國於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對戴輔國佯稱:可提供飆股,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戴輔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南州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被害人戴輔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9268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戴輔國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268卷第27至52頁)。 ⒊被害人戴輔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9268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268、62822、6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3 ) 12 林昌基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昌基於112年2月17日16時許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彭佳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昌基佯稱:可用低價格為其購買股票,並在高價格時賣出獲利云云,致林昌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被害人林昌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9至44、17至32頁)。 ⒊被害人林昌基所提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35、33、37頁)。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13 陳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美月於112年2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陳美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21至29頁)。 ⒉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77至120、122至134頁)。 ⒊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匯鋮公司網站翻拍照片、儲值明細、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95至96、135至141、121、145頁)。 ⒋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76872號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14 温士源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温士源於112年3月10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胡睿涵」、「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凌一婷」即對温士源佯稱:投資77萬元後,保證7至8天投資獲利到總金額300萬元云云,致温士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77萬元。 ⒈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13至18頁)。 ⒉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23至45頁)。 ⒊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6887號卷第4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莊嬿蓉 莊嬿蓉於112年2月7日將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莊嬿蓉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莊嬿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188元。 ⒈告訴人莊嬿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⒊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5至26頁)。 ⒋告訴人莊嬿蓉所提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6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16 葉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文琴於112年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謝富旭」、「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魏薇安」即向葉文琴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四湖郵局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⒈告訴人葉文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葉文琴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亞濟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78至82、84至85頁)。 ⒊告訴人葉文琴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15號卷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287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伯明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孫立言 鄭浩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白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寶樂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新臺幣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伯明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6頁) ,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被告白安正到庭時,已諭知113年8 月13日之庭期,被告白安正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然迭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17日以被告寶樂 公司委伊出國帶隊云云為由,屢次未到庭,業經本院多次發 函不予許可,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被告白安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吳佳芳(下簡稱吳佳芳,吳佳芳部分已駁回如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裁定,本院卷1第297頁)及兒子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 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原證 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遊行 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繫。  ㈡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至於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中, 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員看 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只 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負責 、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佳芳 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㈢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原告謝伯 明之名譽權,原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原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 社外,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 佳芳及原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 造為「奧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 爭陳述意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 理由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㈡並聲明: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 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聯性甚微,其 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吳佳芳應就被告寶樂旅行社與 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 主張無據。  ㈡被告白安正確有於112年9月25日,為原告代墊賠償50歐元之 費用予飯店,此有吳佳芳自陳「領隊,如果我們將鑰匙請下 一團領隊交還旅館可否退回50歐元」等語(被證7),以及因 原告來不及於當日折返,被告白安正因此代為賠償,經飯店 開立之收據(被證8)、原告謝伯明自陳「請白領隊跟公司反 應,這50歐元還不夠我老婆食物中毒的醫藥費。我們就兩清 了吧。」等語(參被證6)可稽,足證被告白安正於系爭LINE 旅遊群組發布原證2訊息,旨在還原事實真相,澄清自身清 白,並無挖苦、嘲笑之惡意,以及原證3陳述意見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被告寶樂旅行社乃依調解程序,向旅保協會提出 之,係出於自辯,合法正當行使其防禦權,並無貶損原告形 象之用意,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0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1第310頁第8至10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309頁第26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3年7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民113壬年北小字第213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55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於113年7月23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 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 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遊期間提供之膳食導致吳佳芳腹瀉,依此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⑴吳佳芳腹瀉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水土不服、情緒緊張、異國 食物調料味道刺激或辛辣而致身體一時難以適應等情形,無 法證明屬於「食物中毒」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情形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吳佳芳之丈夫,乃一同前往旅遊之人, 雖因吳佳芳腹瀉需照顧吳佳芳,但本院既認為不知何因導致 吳佳芳腹瀉(容后述之),原告所言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提供國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75頁)為 證。然查,縱使該診斷書為國外之醫生x所開立,則該醫生x 無論係證人或鑑定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 採取該外國醫師之意見,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只判斷係「未明 確非感染性腸胃炎」,並未判斷導致該症之原因,至於吳佳 芳於該醫師診斷前、後之主訴,僅係吳佳芳個人之判斷、臆 測,被告又未同意吳佳芳為本件鑑定證人,則其個人意見顯 不能成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 佳芳張貼「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之 名譽權云云。然查,該用語係針對吳佳芳,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以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外(白安正發訊息時在奧地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侵權行為地在國內),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 聯性甚微,其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應就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其主張無據。  ⒊原告主張:「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 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 參團之利益,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 正更是消極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 飯店無Wifi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 需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 被告等之消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 如團員劉屘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 告等人之作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 、原證5-1),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吳佳芳之證詞為證,然吳佳芳為原告之配偶,   所述各節又與證人陳耿祥、劉屘玉之證言不符,其所述各節 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耿祥具結證稱略以:「…(請問證人在旅遊期間是否有 發生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有耳聞其他團員發生身體不適之狀 況?多少人有此一狀況?症狀為何?)我個人是沒有。但是 我知道我們於行程中,原告太太姓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 們整團停下來,讓證人白安正帶原告去醫院,我們整團在那 邊等。…」、「… (提示原證3 第2 點a.,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可否說明行 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安正的反應 ?我沒有需要,我不知道。…」、「… (提示原證3 第2 點e. f., 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 佳芳更換餐食,且9月17日全團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 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 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 員食用?有無為吳佳芳更換餐食我不知道。9 月17日全團提 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剛剛我看上面寫中餐館 好像有稀飯,對我來說不見得是特別供應的。不清楚其他團 員有無變更餐食。…」、「… (提示原證3 第4 點,本院卷宗 第42頁) ,白安正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 積極關心團員狀況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 ,就連臨時廁所需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 安正實際上是如何處理的?理論上我不會知道。有無其他團 員身體不舒服,基本上我不會知道。至於上廁所我也不會知 道。但是歐洲旅遊廁所是大麻煩,有人忍得住有人忍不住, 廁所是歐洲旅遊非常麻煩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把自己照顧好 就好…」、「…( 提示原證3 第5 點,本院卷宗第42頁) 請問 您當時是否有碰到房間有問題的狀況?就證人所知,請問當 時是否僅有吳佳芳、謝伯明要求換房間?抑或是有其他團員 也有發生房間出問題需要換房之需求?當時白安正是如何處 理?我的房間沒有遇到問題。我不會知道吳小姐跟謝先生的 問題,我只知道今天這個領隊對很多飯店櫃檯都不禮貌,有 時候覺得丟台灣人的臉,我回來以後一周內,有打電話去被 告公司找負責人,是女生接的我有反應這個領隊態度上有點 丟台灣人的臉,我懷疑白領隊情商不理想所以與原告太太有 些不開心,我認為因素比較大,我參加旅遊團這麼久,一般 領隊的態度如何我很清楚。謝先生美國回來,腦子跟我們不 一樣,剛剛原告律師也提到一件事情,歐洲一個老城區一走 要好幾公里,那天去歐洲我就走12公里,廁所如果領隊沒有 好好處理就會產生糾紛,因為領隊一直趕路,一直要把景點 ,如果沒有顧慮有團員內急需求的話,雙方主觀意識不同會 很嚴重。…」、「…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 請問您是否知9月17 日悉吳佳芳、謝伯明或其他團員因對 房間不滿而大鬧旅館的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我想整團 應該是沒有說團員大鬧旅遊,因為如果大鬧就很難看,如果 說領隊分房號,個人有何需求我不知道,如果分房卡進飯店 ,有無任何團員大鬧旅館我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如果說有 應該是言過其實。我們這團於接團第一天,謝先生他們直接 到機場,我們第一天長榮直飛維也納,謝先生提早去維也納 去住,我們會團時謝先生就跟領隊有點不開心,領隊也不認 識原告可能因為對接過程就有不開心,我也沒有說誰對誰錯 ,當時我有調節,我認為這個東西無怪任何人。…」、「… (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請問當時吳佳芳與 謝伯明坐於車位前坐,以及因身體不適而希望能下車上廁所 ,是否有影響到旅遊行程?當時是否有團員有類似的需求? 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她們前面兩個位置,因為她們家三個人 ,我全程坐最後一排,非常痛苦,我對於白領隊也有微詞, 因為他主觀意識很強,她們是第一排左邊計算來第三、四個 位置。謝先生則是倒數第三排。…」、「…(請問證人覺得被 告白安正在旅遊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符合證人所認知一 般旅遊品質?)這位白領隊,從第一天晚上從機場看到他, 這輩子參加旅遊團從來沒有看過這樣領隊,穿拖鞋、半短褲 ,舊舊的T恤有時候很尷尬,去旅館一直PUSH人家要求最快 拿到房卡,中間有二次,一點禮貌都沒有,又大聲,而且整 個行程服儀都待改善。謝先生有說要坐外面,我們沒有要坐 外面,領隊卻來跟我們訓話半天而且很大聲,很難看,也是 因此我跟被告旅行社投訴領隊。而且領隊對於當地地陪非常 不禮貌,地陪還想當場走了。領隊都是外面請來的,因為白 先生,這24天旅遊好朋友都會變成壞朋友。…」等語。  ⑶證人劉屘玉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3第2點a.即本院卷 宗第42頁),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 可否說明行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 安正的反應?不記得,嘔吐袋好像有一個,但是不記得何時 。…」、「…(提示原證3第2點ef.即本院卷宗第42頁),白安 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9 月17日全團 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 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 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員食用?不記得。他當時拉肚子 蠻嚴重,好像都吃白稀飯,因為很嚴重,不敢吃其他東西。 …」、「…(提示原證3 第4 點即本院卷宗第42頁) ,白安正 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積極關心團員狀況 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就連臨時廁所需 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安正實際上是如何 處理的?)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問證人在旅 遊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旅行社所安排飯店、餐廳品質不佳的 狀況?具體狀況為何?是否有拍照錄影存證?是否有向旅行 社、領隊白安正反應?最後是如何處理解決問題的?)這個 我也不清楚。」、「…(請問證人可否說明吳佳芳和謝伯明 在旅遊期間與證人劉屘玉間之互動狀況、參團表現?是否有 影響到證人或其他團員的遊玩行程或品質?應該沒有吧,大 家都玩得很快樂。」、「…(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白安 正所傳送於旅遊群組如原證2所示「下次別參團害人」的訊 息?)我記不得了。…」等語。  ⑷由證人陳耿祥之證言僅能認為被告白安正帶隊處理事務容有 可議,實難認為其服務品質低於中等品質,如穿拖鞋、半短 褲,講話又大聲,可能有人會認為其「俗擱有力」,然僅係 個人穿著與做事之風格,並非不符中等旅遊品質,證人劉屘 玉甚至為「大家都玩得很快樂」之評價,足見吳佳芳其證詞 證明力甚為薄弱,顯對被告有所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自 無可靠性擔保,故其證言實非可採。  ⑸足見兩造就同一事件(如原告前開附表所示)均各執其詞下, 殊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未就其所稱之事實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應認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綜合 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1第137至1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吳佳芳與原告謝伯明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原告二人偕同兒子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 被告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 原證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 2年9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 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 繫。  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四、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 至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 中,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 」之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 員看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 、只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 負責、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 佳芳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是吳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當有據。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吳佳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 樂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予敘明。  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謝伯明之 名譽權,吳佳芳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社外 ,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行社 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佳芳 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造為「奧 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爭陳述意 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理由及對 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處紀錄表、DM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系爭 旅遊群組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如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旅遊行程逐日之安排、有無其他團員也遇到上吐 下瀉之狀況、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之團員x到庭 作證…)…;⑤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且依其狀況無法繼續行程 ,如被告白安正對之有照顧義務,依本院42頁被告在品保協 會之書面陳述「…被告白安正有⒉a至f的處置…」、「…9月15 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 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 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 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本院卷第42頁,上兩則僅 例示…)被告就該事實均與原告各執一詞,雖部分事實非被告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之?提出系 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 之團員y,到庭作證與原告對質、提出系爭旅遊群組之全部 對話紀錄以還原真相…)…;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系爭 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群組 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字詞… 」,觀被告白安正之全句「…記得鑰匙就不會有人敲您竹槓 ,出不起小弟可幫您支付,下次別參團害人…」(本院卷第39 頁),似乎其用語皆在挖苦、嘲笑原告,請被告具狀解釋發 此話的理由,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⑦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白安正主動提出醫療院所 之資訊,可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團員x作證;…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 提出者無法證明起訴之事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係原告之單方主張 ;所提之對話紀錄,縱有系爭旅遊團員之反應,然欠缺具體 事件之說明,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料吳佳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 ,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安排餐 點?餐點之內容為何?為何該餐點係被告安排,非當地之餐 廳所提供,為何食物中毒可歸責被告?「…腹部絞痛、腹瀉 、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有當地醫院認定其原 因?如何證明該餐點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原告若主張「吳佳 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 請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 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 出現身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 ,雖提出與訴外人 寶樂、訴外人陳耿祥…(以下簡稱寶樂、陳耿祥)之對話紀錄 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此觀對話紀錄前2句顯係就 他人之問題回答可證,為避免失真、斷章取義之虞,請提出 該對話紀錄全文,並具體說明該寶樂之真實姓名;又寶樂、 陳耿祥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 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 旅遊當地醫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 正無視吳佳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 芳僅能繼續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 過度疼痛而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 …」,僅有原告之陳述,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之,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乙到庭作證、…)。   ⑷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外國文書為證,惟該外國文書模糊不清不 能視其全部之內容;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 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 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 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 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表格編號1)、「…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 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表格編 號2)、「…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 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 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 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 職…」(表格編號3)、「…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 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 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表格編號4)…等等均係原告片面主 張(以上均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別無證據可證,如為何 問候關心要傳簡訊?倘若食物中毒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需照顧原告之身體狀況?又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若認為依契約或習慣應有作為義務,則 原告應指明契約之條款、或就領隊就團員應有照顧義務之習 慣,則是否聲請鑑定?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 丙到庭作證、聲請鑑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 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 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旅行品保會,…」(…以上僅舉 例…)…,如兩造僅是各有各的立場各執其詞,或是在訴訟上 為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則原告前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恐不成立,請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丁到庭作證、調閱品保協會 此案全卷…)。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④小額訴訟 不得一部訴求,因此原告是否願意捨棄本訴訟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其餘部分,日後不再請求?(民事訴訟法436之 16)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1-202410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 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 )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 ,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 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 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 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 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 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 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 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 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 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 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 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 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 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 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 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 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 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 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 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 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 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 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 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 ),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 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 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 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 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 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 ,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 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 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 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 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 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 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 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 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 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 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 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 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 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 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 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 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 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 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 ,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 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 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 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 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 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 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 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 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 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 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 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 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 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 ,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 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 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 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 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 「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 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 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 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9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 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 ,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8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華仔」、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J」、「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 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所屬三人以上名為「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 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 周玉琴主播」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陳榮富於112年3月10日上 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與 陳榮富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用以儲 值至源通投資APP內及認繳股款為由誆騙陳榮富,致陳榮富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9日間,已接續被詐騙 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5,000元之款項後,復依「源通專線 NO.108號」之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400 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欲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理財專員。同時間王柏熹依「四 姊」之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 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欲向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 ,而由陳榮富打開裝有現金400萬元之背包在王柏熹面前展 示,王柏熹見陳榮富已將現金如數攜至現場,乃填寫收到40 0萬元現金收據交付陳榮富,使其連同其工作證及上開現金 一起拍照,繼由陳榮富將該照片回傳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待對方回訊稱「00000儲值已核對入帳,0000000 交割分紅也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等語而交易完成, 此時王柏熹對該400萬元現金已有實質支配管領而取財既遂 。嗣於王柏熹尚未攜款離開現場,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阻 並逮捕,扣得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13 Pro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400萬元 現金(已發還陳榮富取回)、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上開時間,受詐欺集團「四姊」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 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 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準 備向告訴人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隨後為警查獲逮 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 均供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 06至107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審訴緝卷第58、64頁) ,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事實 均表示認罪,但爭執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辯 稱:其沒有自告訴人取款得手云云。 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犯行事實,除有被告自白犯罪外,並有 告訴人陳榮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並有照片粘貼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匯款單等)及告訴人報案資料(以上詳附偵查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略稱:告訴人之子查看告訴人手機,發現告訴人疑遭詐騙, 經口頭告知是詐騙,但告訴人仍不信,故告訴人之子乃請求 員警到場埋伏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供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下述),核與 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本件所爭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究係既遂、未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關於本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經過,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陳榮富是否認識?為何 會攜帶工作證(姓名:王柏熹、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 :市場規劃管理)與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一張 供被害人拍照,並由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LINE暱稱 『 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並將該收據交付給被害人?)‥與 被害人見面,但因超商店内沒有座位,所以被害人就帶著我 到附近巷子坐著談事情,然後我就依照電話中的指示填寫收 據資料,填寫完後我就連同工作證(按即告訴人所稱識別證) 給被害人拍照,我看到被害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 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等情明確 (偵卷第28至29頁) 。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21日下午3點為何會去新北 市○○區○○路000巷跟被害人陳先生見面?)有人叫我去面交, 他們叫我開收據給被害人。‥(問:你幫忙跑腿有無酬勞?他 說完事後會給1%的報酬。(問:有無跟你說你會拿到多少錢 ?)我去的路上,在這之前他沒有跟我說,是下車後他打電 話跟我說陳先生會拿給我400萬元,要我開一個400萬元的收 據」(偵卷第105至106頁)。 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稱:「(問:昨天為何到○○路收錢,是如何 跟你講的?)前一天晚上跟我說,問我是不是快要回去香港 ,我說是,他說安排好了,叫我準備一些東西,準備工作證 、收據,叫我去超商打印,準備明天工作,然後我昨天他們 早上聯絡我,叫我兩點把打印好的東西帶在背包裡面,兩點 半叫我出門,然後我就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把那個地址發給 我,我攔計程車過去,下車的時候,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叫我怎麼寫收據格式,寫多少錢,然後就去跟阿伯碰面, 他們叫我在7-11門口等,那個人阿伯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幫 他辦手續的。(問:有無得到指示收到錢要如何辦理?)他們 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掛電話,按他們指示去做,他們叫我 把工作證、收據給那個阿伯拍照,叫那個阿伯把照片發給客 服,阿伯拍照發給客服後,警察就來了,當時電話還沒有掛 掉,我戴著藍牙耳機,他們應該知道我被抓了,他們還沒有 跟我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聲羈卷 第30頁)。 (二)告訴人陳榮富之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時稱「‥投資公司‥跟我約今(21)日15時0 0分,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400萬元,但 因超商人太多,改成在附近的○○路000巷内面交給投資公司 指派到場的專員,對方指派到場的專員給我一張收據(經手 人王柏熹)及識別證(理財投顧專員王柏熹,按證件名稱為工 作證)供我拍照回傳給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 經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無誤後,我就把收據收 起來,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時, 警方即上前表明身分告知我該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才知 道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他(指詐欺集團成員 )說要我在家裡把400萬元照相,然後他才line給上面的看, 說我有400萬元,隔天就叫我去○○(門市)‥400萬元這次是香 港籍在場被告來拿錢,他先拿識別證給我看,因為○○門市人 很多,所以就走到附近000巷子裡,有短牆可以坐,我到巷 子裡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拍照,拍完照就上傳他們公司, ‥(問:被告有沒有數錢?)我不是說400萬元我在家裡先照相 了。‥我用一個大背包(裝錢),我揹著然後放在地上,被告 拿他的識別證連同我的現金一起拍照,然後要上傳才能完成 ,但是他沒有回報【按指被告要回報詐欺集團,詳後述】, 所以這筆就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回到他們的公司,他說我可 以領1千多萬,結果全部沒有,他現在通通把我刪掉。‥我錢 拿出來,被告識別證就拿出來照相,(被告問:交易的時候 他【指告訴人】拍給客服的照片,是不是只有收據跟工作證 放在一起,並沒有所謂的現金在那個照片裡面?那個背包是 不是從來沒有打開給我看?)打開給他【指被告】看,他才 肯給我照相,這在派出所那邊都有,證據都有,錢打開來他 才肯拿他的識別證出來證明,然後拍照。(被告問:所以你 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那時候警察來就全部帶走了。(被告 問:所以在我們拍完照等客服回覆時,你並沒有把錢交給我 ,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有完成交易?)‥當天這筆400多萬 有照相,照相是我拍的,然後上傳給他們的公司,他被警察 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回報說我400萬已經拿出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問:他當天就是要來跟你收400萬 ,對不對?)對,(問:這上面寫400萬的收據【指偵查卷第6 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不是被告交給你 的?)應該就是他交的。(問:你說帶了一個背包,裡面裝 了400萬,然後你就放在地上,被告有拍照,是不是?)打開 來。(問:打開來後被告有拍照?)是我拍的,然後我上傳。 (問:【提示偵卷第64頁背面】有一台手機上面寫『00000儲 值已入帳,交易成功400萬』,這是否你拍照上傳之後,對方 回覆你說交易成功400萬,上面這手機是你的嗎?還是誰的 手機,為何會寫『交易400萬,儲值成功』?)這應該是我的手 機。(問:上面寫說「儲值成功400萬」,是不是你拍照之後 上傳,對方回覆你說儲值成功400萬?)對,他還在等專員回 覆,最後一點他在問說專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 4頁)。 (三)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 參酌偵查卷第4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 「收款日期112年6月21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陳榮富、 源通帳號:現金儲值、金額400萬元,經手人王柏熹」等手 寫字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承認:該400萬元現 金收款收據,是我當時所寫的,放在桌上,對方拍照,被害 人用line傳給公司裡面的人,但我不認識,警察就來了。偵 查卷第63頁這張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我現場製作完成, 是交給告訴人的那一張(見本院卷第104、149頁)。對照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偵查卷第63頁之400萬元現金收款 收據是被告所交付的等情,且參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照片( 下稱系爭上傳照片)顯示告訴人以line上傳暱稱「源通專線N O.108號」之照片中,確有被告工作證及上開40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同在一張照片畫面中。雖系爭上傳照片在被告工作證 及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下方,是否即為告訴人攜至現場之4 00萬元現金,從系爭上傳照片所示畫面固無法確切辨示,惟 告訴人堅稱該400萬元現金,當天在現場已打開背包給被告 看,要打開給被告看,被告才肯交付識別證給我拍照上傳給 投資公司等情甚明,審酌被告此次與告訴人見面即為面交該 400萬元現金,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之目的即為取信告訴人,同時係是為詐欺集團現場驗資( 是否確有400萬元現金)之目的,是告訴人攜款到現場展示現 金400萬元供被告當場檢驗即是被告面交取款目的之一,被 告確認有該筆現款後填寫上開收據、連同其工作證一併交付 告訴人上傳詐欺集團(即所謂投資公司),即進入詐欺集團面 交取財的話術中,而該400萬元現金既由陳榮富攜至現場並 展示在被告面前,被告自係踐履代表詐欺集團現場驗資(確 定告訴人有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之目的後,方會開立系 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乃與事理常情相符, 是應以告訴人所證稱其到現場已展示現金給被告看,並連同 現金一起拍照回傳等情節為可採。後由告訴人拍照上傳line 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甚至「源通專線NO.108號」業 已回復「13430儲值已核對入帳‥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 」(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系爭上傳照片,下稱交割成功訊息 ),可見詐欺集團已認證告訴人該筆400萬元現金而回覆交割 完成。是依詐欺集團之面交流程,接著即等候被告(即專員) 回覆詐欺集團,此由系爭上傳照片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 」在line回訊息給告訴人稱「您好,請問專員是否離開呢」 、「您好,這邊是發生什麼情況嗎?專員沒有回覆到公司」 等語,且系爭上傳照片有3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分別為 告訴人上傳系爭上傳照片之同時(相同秒數15:13)詐欺集 團回覆交割成功,接著相隔13秒(15:26)、再隔8秒(15:34 )連發2則詢問專員之訊息,對照被告警詢稱「‥我看到被害 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 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可見告訴人上傳照片之時(15:13) ,詐欺集團在同一時間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故此時該筆現 金400萬元已因詐欺集團之line確認而屬被告實質得支配管 領之範圍,在此之後,被告隨時可以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該筆 40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已取財既遂。至於被告稱「警察出 現詢問我們」,或告訴人稱「我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 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他被警察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 回報」等語,均無從影響被告代表詐欺集團在現場對告訴人 完成驗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即有專 員在場收款),待詐欺集團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之際,亦等 同被告對告訴人回覆交割成功,故此之10秒後被告縱使因警 察出現詢問,以致未實際拿取該筆400萬元現金,亦應認定 本件被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狀 態,被告辯稱:本案交款之現場尚未既遂,僅能 論以未遂 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自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1 頁),可見分別有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 108號」之人與告訴人接觸實行詐術,被告則依「四姊」指 示而前往現場取款,並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日 間已有4次匯款(收款金融帳戶戶名均不同),連同本次有2次 面交取款,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連同本次合計上千萬元,是被 告坦承其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罪,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四姊」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周」 及其他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0萬元之行為 ,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在被告參與本案面交取款前 ,已數次遭詐騙合計781萬5000元,因被告係香港籍人士, 其自112年6月12日方因旅遊到臺灣,因所認識之香港籍人士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內政部移民署列印之被告出入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並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 查,被告亦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先前受到之上開詐欺取財情形 (偵卷第27至28頁之警詢筆錄),可徵被告就告訴人先前被詐 財合計781萬5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故無相 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之事實,至被 告於本院爭執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云云,核屬 就本件詐欺犯行究係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爭執,尚難認其 對被訴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無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故無礙被 告於本院仍為自白陳述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詐欺 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再者,被告於警 詢供稱「還沒有獲利」、「完事會給我1%的酬勞」等語(偵 查卷第31、106頁),如前認定,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回覆訊 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爭執其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如前所述, 被告所辯不可採。惟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既遂之事實,由本 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明確記載,以補原審援引起訴書事 實欄載述之粗略,另原審援用起訴書記載「王柏熹得手後欲 轉身逃離」等情,固有告訴人警詢稱「(問:‥該男子欲拿取 你所有背包(現金)離去,警察隨即將你們攔下‥?)屬實」等 情為依據(偵卷第37頁),然與本院上開事實欄認定及理由說 明不符,但無妨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 遂之認定,由本院如上開事實欄予以敘明即可,無庸作為原 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予以撤銷。是被告本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之犯行分擔,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並審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及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自述在香港有讀過中文學校、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中長輩、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審訴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 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憲法爭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贓 款部分,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400萬元扣押在 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榮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綜上,原審就已扣押且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其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壹支 2 SAMSUNG A56 行動電話 壹支 3 工作證 壹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偵查卷第63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KSDM-113-易-19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