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
重如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偉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
品、施用毒品、槍砲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4-簡-18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