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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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建華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18時32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安太昌店消費,因細故而與店員即告訴人潘OO發生 爭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見聞之上開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 勘驗筆錄、吉安太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穢語,然辯稱: 因告訴人結帳時態度不佳,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過 程中,太氣憤而脫口而出,這是口頭禪,沒有辱罵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期間,對告訴人 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 ,此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於0000-00- 00(日期下略)18:32:43至18:33:10(此為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面糾正其未排隊結 帳,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你公沙小阿(台語)」等 語,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繼續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 理會被告,被告則站在一旁未繼續辱罵,安靜等待告訴人 接聽電話;於18:33:13至18:34:15間,被告與告訴人 因排隊及彼此說話態度乙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有另1名 店員和2至3位不等之結帳客人在旁目睹過程,爭執過程中 ,被告並未口出穢語,而後在18:34:16時,被告伸出右 手指向告訴人,並出言「你跟我道歉,幹你娘(台語)」 等語,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激烈爭執,直至被告結完 帳離開超商,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在卷可憑,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排 隊糾紛而發生爭執,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 因為太氣憤而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是 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本 案粗話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謾罵,況 依前引之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過 程中始出口「幹你娘」,且2次辱罵言詞間間隔2分多鐘許 ,中間尚夾雜諸多2人相互質疑說話態度、排隊禮儀等言 詞,此與一般人之發語詞前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 內容之常情相合,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 動失言,或以穢語為口頭禪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從而,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本案 案發緣由係常見之店員與消費者間之服務態度糾紛,在場 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之侮辱言語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 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花易-23-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 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 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 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 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 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 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 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 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 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 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 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 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 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 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 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 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 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 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 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 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 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 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 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 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 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 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 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 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 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 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 ,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 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 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 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 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 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 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 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 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 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 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 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 ,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 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 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 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 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 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 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 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 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 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 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 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 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 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 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 案。伊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繳納系爭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後,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起訴聲明為 1,692,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 第84條、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000元。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退還裁判費13,000元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 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 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等 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 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為1,692,000元,核屬撤回一部起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 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超 收13,000元,應予退還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抗-45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25

KSDM-113-訴-43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筱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昱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因另案告發本件證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涉有偽證罪嫌,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雖當事人為另案告發刑 事罪嫌,尚與民事審理無涉,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業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證人所證內容仍 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應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聲-21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 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 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 ,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 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 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 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 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 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 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 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 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 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 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 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 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 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 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 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 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 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 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 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 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 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 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 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 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 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 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共 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 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 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 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 被告林志華對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 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 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 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 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 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 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 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 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 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 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 大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 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 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 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 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 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 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 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 ,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 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 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 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 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 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 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 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 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 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 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 ,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 ,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 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 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 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 ,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 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 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 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 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 ,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 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 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 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 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 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 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 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 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 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 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 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 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 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 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 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 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 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 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 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 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 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 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 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 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 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 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 告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 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 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之 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 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 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 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 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 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 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 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 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 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 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 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 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 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 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 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 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 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 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 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 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 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對 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 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 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 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 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 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 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 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 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 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 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 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 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 ,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 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 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 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 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之 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 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 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 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 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 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 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 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 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 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 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 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 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 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 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 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 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 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 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 ,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 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 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 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的泡茶室,「我操 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 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 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 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 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 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 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 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 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 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 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 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 )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 ,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對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 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 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 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 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就 對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 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 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與張樹誠焉有為 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 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 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 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 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 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 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 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 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 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 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 人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 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 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 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 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 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站 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 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帶林宜龍質問陳 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 人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 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 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 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 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 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 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 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 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 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 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 突,印象中林志華對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 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 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 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 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及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 ,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 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 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 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 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 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是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 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 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 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 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 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 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 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 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 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 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 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 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 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 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 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 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 陷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為 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 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 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 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 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 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 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 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 ,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 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 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 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 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 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 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 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 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 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 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 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 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 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 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 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 ,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 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 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 ,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 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 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 ,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 ,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 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 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 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 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 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 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 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 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 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 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 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 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 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 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 ,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 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 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 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 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 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 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 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 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 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 ,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 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 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 ,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 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 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 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 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 行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就系 爭執行事件為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之執行命令(期間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 權利;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 ;且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查封 之期間,侵害伊對查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更會增 加伊所負之利息債務。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 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 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 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 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前以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 90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延緩執行); 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4 日聲請續行執行,復於113年6月5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准延 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 下稱第二次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相對 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嗣執 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其 部分之執行事件撤回終結,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2月5日就執 行標的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但拍賣不成立,且 無債權人表示願承受此唯一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 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908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 23日通知、113年6月4日聲請續行執行狀、113年6月5日聲請 延緩執行狀、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暨呈報狀、系爭執行命 令、113年8月12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執行法院 113年9月20日通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 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函、113年11月5日公告、1 13年12月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四次拍賣)、113年12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命令之延緩執行期間既 已屆滿,且系爭執行事件於繼續執行程序後,業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抗-39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上訴人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 示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三第52頁、第72頁),核其追加之 事實理由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夏綠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 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與各原承購戶就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 分管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 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停車空間,即為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附圖1所示編號00 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原00號機械車位)。伊於民國106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繼受分管契約,自得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嗣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 位,並將原00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中簡卷第35頁 附圖3所示編號13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00號平面車位)。 詎被上訴人以伊不符「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將 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交付予伊,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00號平面車位每日60元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第821條但書規 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一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應命如附表一所示。並追加聲   明: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 規定,並限期命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伊於111年8月拆 除原機械式停車位並回復為平面式停車位,上訴人所稱之分 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標的不能為 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消滅。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法 ,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據以增修住戶規約第 33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管辦法所規定之文件而無 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伊不負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拆除違法之機械式停車 位前,上訴人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  ⒈傑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於80年1月18日領到使用執照後,未 經核准擅自於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而增設機械式停 車設備,並與系爭大樓之各原承購戶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 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其登記次序第一次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玲,87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拍賣取得,嗣輾轉於102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袁○璘以買賣取得,再於106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 而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原00號機械車位於111年8月 8日拆除前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之配偶具結證稱:伊因法拍買 到精誠○○○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屋)要搬進去,但沒有拿 到車位證明書,法院的文件上亦未特定,伊有找系爭大樓管 理室要,管理室人員有給伊一個書面,是全部地下室車位的 配置圖,上面有寫00(0樓之0)就是配00號車位(即原00號 機械車位),伊就去停00號車位,伊出售房屋時,有拿地下 室平面圖給後手,向後手說可以停這個00號車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參以103年間「夏綠蒂大樓住戶停 車位重整登記表」記載:戶別0-0袁○璘,停車位使用憑證影 本00號上層停車位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該登記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前手○○○、袁○璘為所有權人期間,均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繼 受原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原00號機械車位,自屬有據。  ㈡原分管契約已於111年8月因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式停車位而 消滅:  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都發局於110年2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申請昇降設備許可證一案,請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系爭大樓110年9月17日系爭區權會乃決 議依都發局前揭函文辦理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 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㈥㈦㈨)。 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 僅存32個停車位,上訴人原使用之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位置, 於拆除填平後重新設置編號00號平面車位,再將編號改列為 系爭00號平面車位等情,亦有系爭停車場拆除前後之停車場 位置圖及施工照片可按(見中簡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 123至130頁)。是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式車位依建築法規拆除 填平,係因不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為使 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準此,原分管契約於111年8月當然 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復存 在。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契約關於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其仍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填平後之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無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已明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成立之原分管契約既 已消滅,則系爭停車場應如何管理使用,自得經由增訂規約 之方式重新約定。  ⒉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依建築法規拆除機械式停車位後, 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 法,並於112年3月26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 管辦法,並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 管理悉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區權會與臨時區權會 會議紀錄及系爭停管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第209頁、第49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停車 場由56個停車位銳減為32個停車位所造成原分管契約消滅之 狀況,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經由上開區權會決議以增 修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之方式,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 當屬有效,足資做為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停車位後之管理使 用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云云,尚無 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目前32個停車位仍有違反建築法規致 分管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 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既未經撤銷,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 束力,則上訴人就系爭00號平面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應依新 增訂規約所納入之系爭停管辦法決之。    ⒊依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須提供起造之傑富 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或法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 明書、記載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正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正本認 定有特定位置之停車權利等文件供審核,經審核符合停管辦 法上開規定後,始有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限(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㈣),其以配偶熊 尚毅名義提出之車位文件審查單上,亦未勾選有其他可供審 核之文件,僅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袁○璘與承租戶之租約上 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人因未能符合系爭停管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結果不予通 過,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00號平面 車位使用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平 面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 、第8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 附表二(括號內文字為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或返還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或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或給付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024-12-24

TCHV-113-上易-13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 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 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488條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所謂「除別有規 定」,係指同條第2項前段:「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 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之情形。可 知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除有同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均需以抗告狀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送達抗告人,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5頁、第245頁、第247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2項所規定之事件,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 ,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 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抗-4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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