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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 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 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 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 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 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 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 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 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 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 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 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 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 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 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 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易-308-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 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 、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 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 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 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 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 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 、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 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 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 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 、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 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 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 、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 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 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 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 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 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 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 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 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4-12-19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聰明」與林○○聯絡,分別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周鍾名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後,林○○即以如附表二「 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 周鍾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鍾名)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林○○與LINE暱稱「聰明」(即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2月2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外觀照片、證人林○○步行至被告住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 ,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5日,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 、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林○○聯絡之手機,係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 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手機犯罪 而經本院宣告共計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現金交付 2. 113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29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3. 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詳細地址詳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現金交付 4. 113年2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2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500元、現金交付

2024-12-18

PCDM-113-訴-91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 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文敍、蔣喻程、高祥恩、蔣奉霖(以上 4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蔣喻程聯繫另外4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另由張文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蔣喻程所聯繫之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 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及不知情 之廖庭萱,嗣由高祥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及由蔣奉霖聯繫到 場之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於同日 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陳柏榮出現後,蔣喻程及蔣奉霖即持 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 後座中間,蔣喻程及被告則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蔣喻程再命 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再以被告之外套蓋住告訴人,高祥恩改 坐副駕駛座,復由蔣奉霖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 園。嗣張文敍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搭乘之 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蔣喻程、蔣奉霖、高 祥恩、張文敍、被告、王○維、盧○宇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 下車,再由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不 詳之某位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頭部後,蔣喻程、蔣奉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 果,被告則在旁助勢,張文敍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蔣喻程 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蔣喻 程、蔣奉霖、高祥恩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 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 停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 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 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邀到場,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張文敍及告訴人,跟蔣喻程、蔣奉霖是朋友 ,只有跟高祥恩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 募協會沒有關係。當天是蔣奉霖約我去吃飯,我坐在A車副 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告 訴人有被蔣喻程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 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 說話。後來是我看告訴人怪可憐的,被丟在原地,跟蔣喻程 、高祥恩及蔣奉霖他們討論後,就由我開車帶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說他家住桃園,所以我往桃園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 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 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 程。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蔣喻程有對我說「安分一點 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高健皓好像都不知道情況, 我沒有聽到高健皓說什麼話,高健皓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 他2111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 高健皓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蔣喻程 在我的左邊,蔣喻程是把我推上車的人。我對我右邊的人 (即高健皓)沒有印象,高健皓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 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蔣喻程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 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到達土城桐花 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即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 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 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 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 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蔣 喻程、蔣奉霖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 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31頁)。 (二)由上揭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 等毆打、壓制告訴人或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 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廖庭萱、王○維、盧○宇(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9頁、第1 40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 張文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 ,下稱偵15446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0 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 144頁至第145頁;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4頁;少連偵卷第 4頁至第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 0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全部陳 述,亦未見有任何人提及前開情事,且渠等就關於被告之 部分,更僅有提及被告隨A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 由其駕駛A車等情而已。然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等人 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 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衡情未見有何須 由被告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存 有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最後駕駛A車往桃園方向行駛之 目的,亦僅係於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結束之際,被告欲協助 告訴人將其載回告訴人自稱位在桃園之住處乙節,業據被 告詳述在卷。是以,本案並未見被告曾對其餘同案被告之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另雖高祥恩 曾證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的等語(見他2111 卷第91頁),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 脫下來放在車上,為蔣喻程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見 他2111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上車後叫我脫掉 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等 語,已如前述,而包括蔣喻程在內之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 清楚係誰套的,但確實無人表示此舉係被告所為,況審酌 蔣喻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有諸多 前後不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就案發始 末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就在A車上告 訴人頭部的外套係由何人所套一事,蔣喻程所述並不足採 。從而,實難排除確係由蔣喻程自行取走被告早已脫下之 外套,用以蓋住告訴人頭部之可能。進而,上揭情事實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又參酌原審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 安街埋伏畫面」)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61 頁至第311頁):   1.「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1 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 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 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 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 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 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 ,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 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 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 訴人10餘下。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 。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 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 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 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 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 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2.「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 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 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3.蔣喻程、蔣奉霖各係前開勘驗結果中下車之甲、乙其中1 人,高祥恩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 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   4.綜上,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 乘坐在A車後座內乙節,但未能從中得知其對妨害告訴人 自A車逃脫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四)此外,被告及聯繫其到場之蔣奉霖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成員,另蔣奉霖自身亦係蔣喻程聯繫等節,業據蔣奉霖陳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9號卷 ,下稱偵55439卷第13頁反面;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善陽展望協會間並無利害衝 突,其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有係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蔣奉霖以聚餐或其他原因邀約始到場 之可能,再參以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街押送告訴人之過程,時間短暫、情節緊湊,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能 自行離開A車或現場,故未能據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乘坐 在A車後座一事,便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之犯 行。綜此,實難僅以被告坐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 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節,而遽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 見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對妨害告訴 人自A車逃脫,自有相當助力,且觀諸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區挾持告訴人上車處,及至土城桐花公園,均全程在場 ,並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在過程中協助駕駛A車,難謂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詳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祥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萬1,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61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灝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灝與陳羿君前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26日)22時許,在邵意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參加聚會後,雙方獨處時,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陳羿 君持手機錄影蒐證時,林柏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 陳羿君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陳羿君使用手機蒐證之權 利。 二、案經陳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用手遮住告訴人陳 羿君手機鏡頭,並將手機推還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我只是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被告與陳羿君等人,於前揭時、地獨處時,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以左手擋 住告訴人手機鏡頭,導致錄影中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及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影 片2)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手機對被 告蒐證時,被告一開始是面向門口,且背對告訴人,被告轉 過身來,左手直接擋住告訴人鏡頭,錄影畫面因而中斷,參 以被告當時面向門口,而告訴人位在房間內側,倘若被告僅 係要離開該處,只需向前從大門直接離開,並無需要轉身阻 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佐以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在錄影蒐證 ,顯然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攝影,並因而使錄影中斷 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行為當係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手機鏡頭, 並導致錄影中斷,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 權利,係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不 思理性解決,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竟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調解,且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萬元,而未能進行 調解之犯後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 何傷害及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 她等語。經查:  ㈠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   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對林柏灝提出強 制、恐嚇告訴,我沒有特別明顯的傷勢,之後不排除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那天我陪告訴人去警察局做筆錄,當下告訴人是完 全沒有任何傷痕、瘀青或紅腫,當下警察問他有沒有受傷, 他也說沒有,當天凌晨2點做筆錄,一直到早上7點,我都沒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是否 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告訴人受傷當天傷勢不明顯,有無 可能係翌日受傷?該院回復稱有可能係翌日傷勢,有該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且觀諸該院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第79頁),可見當時告訴人就醫時,其所受傷勢係左手前臂 瘀青,瘀青形狀左右對稱,且中間有上下相對圓弧狀對稱型 空白,與手抓握造成之傷勢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係遭被告用手抓握所致,尚屬不能證明。  ㈡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妳還敢跟我說話,妳今天會出現在 這個場地,我沒有讓妳死已經是我對妳最大的容忍」等語恫 嚇告訴人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76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偉良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人格障礙,且告訴人已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就此部分或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我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向衛生局 說希望安排被告強制治療,但現在找不到被告,他也沒有在 住院,而衛生局及精神科醫生皆表示強制治療需被告本人同 意,然被告不同意治療,本件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76至77頁),且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從目前資料推測被告有A群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等節,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至31頁),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已向社 會局表示冀望為被告安排強制治療,惟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等 情。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 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 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張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良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偉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偉 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張偉良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詎張偉良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 20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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