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後驛街之交
岔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9頁正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及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13頁正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腳踏車價值5,000元,價值
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林○○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嘉簡-142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