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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 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 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 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 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 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 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 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 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 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 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 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 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 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 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 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 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 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 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 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 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閔翔 何祥銨 林郁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閔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何祥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郁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為簡易判決)互為朋 友,何○○(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 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 ,五人與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 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再徒手毆打陳建誠, 致陳建誠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 動、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1至1 13、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221至2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 桃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 )、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卷第17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 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及林嘉哲、何○○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3 人及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53、59、 71頁)。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何○○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竟 於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 為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何閔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86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 另衡被告何閔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何閔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務農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何祥銨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何祥銨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何 祥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林郁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郁川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 -5、89頁);兼衡酌被告林郁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㈤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 為簡易判決)互為朋友,何○○(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 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 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 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易-1037-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後驛街之交 岔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9頁正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及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13頁正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腳踏車價值5,000元,價值 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林○○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24-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 ,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 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 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 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 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 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 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 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 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 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 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 卷第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見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 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 38、54頁)。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 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 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 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 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25-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 (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 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 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 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 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 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 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 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 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 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 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 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135、13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點 「籍」應更正為「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量處有期徒 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與告 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07至 10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5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 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乙○○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 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 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 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 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 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 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乙○○於112 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 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 卡卡號等資訊,致乙○○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乙 ○○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 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 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 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 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 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 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 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1

CYDM-113-簡上-109-20241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至翌(2)日1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其雇主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 居處後,再前往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附近之某工地工作,嗣 於113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穿越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1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見警卷第9頁)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下稱甲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次)確定,而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有期徒刑),而被告就甲 、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 ,均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僅稍逾法定標 準;被告於103、105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有罪 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904-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英權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1 0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興 南府後方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行倒車,適有告訴人盧思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扭傷、右上 下肢鈍挫傷及右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嘉交 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20

CYDM-113-交易-496-20241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安慧學苑對面,而欲左轉彎 進入安慧學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彎,適黃渼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黃渼惠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渼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財與告訴人黃渼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7、41、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安馨民 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 字卷第31至33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 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 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既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7、41、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 稽,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及安馨民雄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受 傷而施以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在 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惟 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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